原告:么会秋,女,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北佳诚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巨臣,男,1970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张名军,男,199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玉泉家园A47-04号。
负责人:肇野,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俊宏,员工。
原告么会秋与被告卢巨臣、张名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会秋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卢巨臣、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俊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名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么会秋诉称,2018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卢巨臣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么会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么会秋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右侧硬膜外血肿,右侧颞骨骨折,左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颞叶脑挫裂伤,多发软组织挫伤,经抢救脱离了生命危险。2018年3月23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大队作出处理,认定本事故被告卢巨臣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么会秋无责任。目前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0余万元,此部分损失已经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现原告向上述三被告主张因此次事故造成的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及精神损失费等费用,暂估费用总额15万元,最终以鉴定结果为准。原告认为,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此次事故原告的各方面损失是由被告卢巨臣造成的,而且被告张名军为事故车的车主,也应当对此次事故承担责任。被告张名军为此事故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超出部分由其余二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55497.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辩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被告张名军所有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7.4.21-2018.4.21,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查明驾驶证、行驶证、无其他免责情形下,我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
被告卢巨臣辩称,看完证据后再发表意见。
被告张名军未提供证据及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11日7时许,被告卢巨臣驾驶×××号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新军屯镇古良坨村时,与由东向西原告么会秋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么会秋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唐公交认字【2018-9-6】第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巨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么会秋无责任。当天原告么会秋被送至唐山利康医院入院治疗,2018年4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50天,出院诊断为:“1、重度颅脑损伤2、右侧硬膜外血肿3、右侧颞骨骨折4、左侧硬膜下血肿5、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侧颞叶脑挫裂伤7、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么会秋在唐山利康医院开支住院费102823.68元,门诊费882.95元。
2018年4月19日,原告么会秋就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向法院以卢巨臣为被告提起诉讼,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2018)冀0208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卢巨臣赔偿原告么会秋医疗费损失85323.68元。
2018年8月28日,因病情需要,原告么会秋再次入住唐山利康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9月14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产生医疗费用60758.34元。住院期间,原告么会秋均由其丈夫护理。
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辅助室委托,2018年12月21日,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出具唐华【2018】临鉴字第3014号临床鉴定,原告么会秋颅脑损伤后遗脑软化灶形成,伴有神经系统症状符合5.10.1-2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开颅后符合5.10.1-8之规定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自受伤之日至鉴定前一日止;护理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营养期为自受伤之日起90日。原告么会秋开支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被告卢巨臣驾驶的×××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向原告么会秋支付了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利康医院病历及收费票据、保险单、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及发票、(2018)冀0208民初223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么会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卢巨臣驾驶的车辆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地赔偿原告么会秋的损失,原告么会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根据责任双方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被告卢巨臣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么会秋的误工及护理损失问题,其未提交的相关损失证明,但考虑到原告伤情及护理实际,确实造成了原告么会秋和护理人员收入减少,原告么会秋误工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农业每天64.07元计算,误工期限应为285天,原告主张196天。原告么会秋护理损失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业每天102.33元计算,护理期限为90日。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原告的身体状况及临床鉴定结论,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酌定为40元天,营养期90日。关于原告么会秋的伤残等级,因原告被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在十级伤残的基础上增加2%。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么会秋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6000元。
原告么会秋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07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40元天×67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误工费12557.72元(64.07元天×196天),护理费9209.7元(102.33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914.4元(12881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600元,损失合计133022.39元。原告么会秋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67038.34元(医疗费6075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80元+营养费3600元),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标准,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么会秋10000元(已给付)。原告么会秋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58681.82元(护理费9209.7元+误工费12557.72元+伤残赔偿金309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未超出11万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64384.05元。原告么会秋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68638.34元,由被告卢巨臣按照100%比例即68638.34元赔偿给原告么会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赔偿原告么会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58681.82元;
二、被告卢巨臣赔偿原告么会秋交通事故各项损失68638.34元;
上述一、二项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么会秋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被告卢巨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俊月
书记员: 舒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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