么明一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原告么明一,唐某丰南国丰汽车总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么明一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么明一的委托代理人董卫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么明一的司机赵庆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志的司机唐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么明一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赔偿责任,张全志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冀B×××××/冀B×××××挂半挂车的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车损、车损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C7843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明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7060.99元【(车损176057元+公估费5280元+施救费13000元+拆解费17000元)×30%×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么明一的司机赵庆环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全志的司机唐海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么明一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30%赔偿责任,张全志应承担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0%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保险人应按合同约定在冀B×××××/冀B×××××挂半挂车的商业险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履行合同义务,故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付。冀B×××××/冀B×××××挂半挂车发生事故时,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原告对车损、车损价格鉴定费、施救费、公估费、拆解费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冀BC7843号牵引车的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么明一经济损失人民币57060.99元【(车损176057元+公估费5280元+施救费13000元+拆解费17000元)×30%×9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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