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执行事务合伙人:义乌市益祥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楼素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上海徐伟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康宏,董事长。
被告:康宏,男,1958年6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娟,山西驰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新增资本认购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鹏、李昊,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尔公司)、被告康宏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协议》(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8年9月11日起解除;2、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出资人民币500万元;3、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万元(增资款的30%);5、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被告康宏为引入原告作为战略投资者,向原告许诺被告温尔公司经营业绩等。2017年7月11日,被告温尔公司为甲方,被告康宏、案外人上海熙羚叱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河南秉鸿生物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上海熙羚乾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鸿嘉豪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增资协议》,该协议仅有原告与两被告盖章。同日,原告为甲方、被告康宏为乙方、被告温尔公司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增资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三方通过增资的方式,由原告出资480万元,认购被告温尔公司新增注册资本111,367元,享有被告温尔公司2%股权,其余为资本公积。《增资协议》第七条3(8)约定,甲、乙方承诺:投资方根据本协议缴付增资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公司应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本次增资涉及的股东、注册资本变更,以及根据本协议的约定改组董事会、选举董事会成员及修改公司章程等登记及备案文件,完成本次增资所需的登记及备案手续,并取得本次增资后公司更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有,登记机关核准该等变更之日称为“增资登记日”),增资登记日视为本次增资完成之日;《增资协议》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保证与承诺,视为该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金额为增资款30%的违约金,守约方还有权依照法律规定或协议约定的救济方式主张权利。《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被告康宏承诺自原告投资款到账之日起90日内,被告温尔公司将完成金额不低于4,000万元的新一轮融资,且被告温尔公司该轮融资前估值不低于3.80亿元,否则应向原告支付投资款30%的补偿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于2018年1月15日、1月16日和1月18日分别向被告温尔公司出资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履行了协议约定的出资义务。但被告温尔公司至今未履行协议中承诺的三日内办理原告为被告温尔公司股东的工商变更登记,原告也从未享受过股东权利。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两被告仍未履行。原告故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成立并生效,在两被告积极履行协议的过程中出现了《增资协议》第八条约定的不可归责于自身原因的不可抗力情形,由于被告温尔公司主要经营范围是医疗器械领域,2017年底出台新规规定注册地不能做环境评估,原、被告于2017年7月签订《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时该规定尚未出台,且两被告已经及时将此情形告知原告,并与原告进行过多次协商,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解除《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因此,无需返还投资款及支付利息。《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的是补偿金,而非违约金,故不同意原告诉请。诉讼费亦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7月11日,被告温尔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丙方(投资方)、被告康宏作为乙方一(创始股东),另有六家案外企业分别作为乙方二至乙方七,即乙方二为上海熙羚叱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乙方三为河南秉鸿生物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乙方四为上海熙羚乾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乙方五为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乙方六为上海秉鸿嘉豪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乙方七为上海复容卿云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增资协议》,第一条约定,协议各方同意,被告温尔公司本次增资前的估值为2.40亿元,原告将以该等估值认缴500万元增资,原告的全部投资款中113,687元计入被告温尔公司注册资本金,4,886,313元计入被告温尔公司资本公积。本次增资完成后,原告持有被告温尔公司2.0408%股权。第七条3(8)约定,两被告承诺:原告根据本协议缴付增资款后的三(3)个工作日内,被告温尔公司应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本次增资涉及的股东、注册资本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等登记及备案文件,完成本次增资所需的登记及备案手续,并取得本次增资后被告温尔公司更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如有,登记机关核准该等变更之日称为“增资登记日”),增资登记日视为本次增资完成之日。第八条约定,任何一方由于不可抗力且自身无过错造成的部分不能履行或不能履行本协议的义务将不视为违约,但应在条件允许下采取一切必要的补偿措施,以减少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遇有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尽快将事件的情况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在事件发生后15天内,向对方提交不能履行或部分不能履行本协议义务以及需要延期履行的理由的报告,并应在可能的情况下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不可抗力指下列任何事件:骚乱、战争、不可预料的经济灾难、运输或其他设施阻断或障碍、瘟疫、火灾、洪水、地震、风暴、潮水或其他自然灾害,以及本协议各方无法预料和无法控制的一切其他事件或各方同意的其他免责事件。第九条约定,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其在本协议中作出的陈述、保证与承诺,视为该方违约;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为本协议项下之增资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可预见的其他经济损失。该《增资协议》尾部仅有原告、被告温尔公司及被告康宏的盖章及签字,被告温尔公司其余投资者股东(即乙方二至乙方七)并未在该《增资协议》上签章。
同日,原告作为甲方(投资方)、被告康宏作为乙方(创始股东)、被告温尔公司作为丙方签订《补充协议》,“鉴于”部分A约定,原告出资480万元,认购新增注册资本111,367元。本次增资完成后,原告将持有被告温尔公司2%股权。第十一条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实质性规定,均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者要求违约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金额为增资款30%的违约金。特别的,如被告康宏或被告温尔公司构成违约的,各创始股东及被告温尔公司应对因此产生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作为《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内容与《增资协议》存在任何不一致或冲突的,以本协议之约定为准。本协议未作规定之内容,仍按照《增资协议》的相关规定执行。
原告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1月16日和1月18日向被告温尔公司转账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共计500万元。
被告温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温尔公司股东为被告康宏、案外人上海熙羚叱石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上海熙羚乾魁投资中心(有限合伙)、深圳市联新移动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上海秉鸿嘉豪投资发展中心(有限合伙)及河南秉鸿生物高新技术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原告不是被告温尔公司股东。
庭审中,两被告确认,假如原告诉请成立,其对于两被告共同返还投资款、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没有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比例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其认为应按原告的实际损失即原告投资款500万元的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计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增资协议》、《补充协议》、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微信聊天记录、被告温尔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增资协议》的约定,被告温尔公司应于原告缴付投资款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办理本次增资涉及的股东、注册资本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等登记及备案文件,完成本次增资所需的登记及备案手续,并取得本次增资后被告温尔公司更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原告已于2018年1月15日、16日及18日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的义务。根据约定,被告温尔公司应于原告缴付投资款后三个工作日内即2018年1月23日前完成股东、注册资本变更,修改公司章程等登记及备案,但被告温尔公司未按约履行,构成违约。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如两被告构成违约的,应对因此产生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也已于庭审中确认对于两被告的共同支付义务没有异议。两被告辩称是由于2017年底出台的新规导致被告温尔公司无法进行环境评估,属于不可抗力,但两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对于原告要求判令《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及两被告共同返还出资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外,本院注意到,对于公司增资扩股事项,被告温尔公司的其他股东并未在《增资协议》上进行签章,考虑到《公司法》关于增资事项的规定,被告温尔公司、被告康宏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增资事项依照法定程序完成。因此,在被告温尔公司、被告康宏未能依照与原告的约定完成工商登记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解除《增资协议》及《补充协议》,亦有利于尊重被告温尔公司的内部治理。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补充协议》约定,如因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任何实质性规定,均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出现违约行为的,守约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本协议,或者要求违约方向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守约方支付金额为增资款30%的违约金。如被告康宏或被告温尔公司构成违约的,各创始股东及被告温尔公司应对因此产生的赔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于支付违约金并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原告在庭审中也同意本院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进行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如按合同约定的30%标准计算违约金显然过高,考虑到本案利息的支付情况,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本院酌情将违约金的计算比例调整为增资款的6%(计30万元)。在两被告出现违约情形后,未将原告支付的500万元投资款及时返还,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于2017年7月11日签订的《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协议》、《<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18年9月11日解除;
二、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投资款500万元;
三、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利息损失(以50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违约金30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12元、减半收取计28,9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3,956元(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预缴),由原告义乌市乾丰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负担6,269元,被告上海温尔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康宏共同负担27,6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丽丽
书记员:刘 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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