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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乌市晟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与上海舜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张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义乌市晟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严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杨晨,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舜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徐淑翠,总经理。
  被告:张月波,男,197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晟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豪公司)与被告上海舜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渝公司)、张月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晨、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被告张月波到庭参加诉讼。之后,本案于2019年4月17日第二次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明星、被告张月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晟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双倍返还晟豪公司已付定金,共计4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理由:
  晟豪公司与舜渝公司于2018年3月14日签订《印刷设备销售合同》,由舜渝公司向晟豪公司销售2008年产海德堡速霸XL75-4-F印刷机。编号为LXXXXXXX。张月波是舜渝公司指定联系人和收款人。合同约定“在签订本合同后壹个工作日内甲方需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设备拆机时付全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合同生效后甲方保证在五十个工作日内拆走设备……
  晟豪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于2018年3月15日将定金20万元转入张月波账户。5月8日,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洪伟与张月波电话联系,要求5月10日前往工厂拆走设备,但张月波告知不具备拆机条件,无法拆机。经过一周时间,张月波仍无法确认可拆机时间,并同意退还晟豪公司20万元定金。后经晟豪公司多次向张月波讨要定金,但张月波一直以各种借口拖延,至今未向晟豪公司返还。遂起诉要求根据定金罚则,双倍返还定金。
  舜渝公司辩称:不同意晟豪公司诉请。2018年3月14日双方签订印刷设备销售合同后,舜渝公司一直在积极履行义务,不存在无法拆机事实。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舜渝公司交付设备的具体时间,50个工作日内规定的是晟豪公司履行义务范畴,和舜渝公司无关。反而是晟豪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40个工作日就告知舜渝公司要解除合同。故根据定金罚则,我方没收定金20万元。
  张月波辩称:张月波仅是合同联系人,系舜渝公司员工。代表舜渝公司与晟豪公司签订《印刷设备合同》,是履行职务的关系,要求张月波返还无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2月20日,舜渝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浙江德伊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伊公司)(乙方)签订《印刷设备回收合同》。甲方拟收购乙方拥有和控制所的机器设备。品牌海德堡,型号XL754-F,年份2008,编号LXXXXXXX,价格260万元。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5万元作为定金,待客户所定的2009年XL75-6-P-C靠港时,这台机器拆走。剩下的款项待拆机一次性付清。乙方在收到甲方的全额设备款后将设备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交付甲方,包括机器的所有证明资料。
  2018年3月14日,舜渝公司(乙方)与晟豪公司(甲方)签订《印刷设备销售合同》:为实现生产经营需要,甲方拟收购乙方拥有和控制的设备。乙方销售给甲方的设备为2008年产海德堡速霸XL75-4印刷机,编号LXXXXXXX。经双方约定该设备的工厂交货价为286万元,此价格不包含设备的拆装,调试等服务。设备的拆装由甲方自行负责。第二条付款方式:在签订合同后1个工作日内需向乙方支付20万元作为定金,设备拆机时付全款。第三条设备交付方式:合同生效后甲方保证在五十个工作日内拆走设备,并保证至少将设备放在客户工厂三十个工作日使用,乙方确保设备在工厂使用时间使用正常,维持现有状态。乙方在收到甲方支付的合同总金额全部设备款后,乙方将设备交付给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供此设备的所有权证明……第四条乙方收取甲方购买款,未交付设备,甲方有权要求乙方继续履行合同,乙方在收取甲方全部设备款后不交付设备,视为中途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应退回甲方全部货款。
  2018年3月15日,晟豪公司向张月波账户支付XL754-F印刷机定金20万元。
  2018年5月8日,晟豪公司与舜渝公司联系拆机事宜,并派人至德伊公司设备现场准备拆机。但因德伊公司替换设备未到港,故无法拆机。
  2018年5月10日,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发送微信给张月波,表示“你那里没按时交货,这边客户定金已退,你看看你那有客户就再卖,然后把定金退回。这边客户没有要求赔偿,大家同行,以后还有继续合作,这几天你安排把定金退回”。因双方未达成一致,遂涉诉。
  又查明,德伊公司所定2009年XL75-6-P-C设备于2018年9月9日到港报关。
  2018年11月15日,德伊公司与舜渝公司签订《补充合同》:鉴于舜渝公司一直未能将合同所涉及的设备拆走,双方协商一致同意:1.双方共同寻找客户出售此台设备,谁先找到谁出售;2.如舜渝公司找到客户,原合同继续履行,设备价格继续按原合同执行;3.如德伊公司找到客户,德伊公司可以直接跟客户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双方自愿放弃原合同所有条款,不能相互提出违约责任。
  再查明,涉案设备已被德伊公司出售。2019年1月13日,德伊公司出具《说明》:我公司的海德堡XL-75-4-F,编号LXXXXXXX最终售卖价为255万元。特此证明机器是可以随时拆的。
  2019年1月28日,德伊公司又出具《补充说明》:……我公司定的2009年XL75-6-P-C机器于2018年9月9日报关到港,为保证我公司正常连续经营,故在2019年1月13日出具的证明中随时拆走的时间为2018年9月9日之后可所随时拆走。
  再又查明,张月波与舜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系舜渝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舜渝公司与德伊公司签订的《印刷设备回收合同》、舜渝公司与晟豪公司签订的《印刷设备销售合同》、晟豪公司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报关单、德伊公司与舜渝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德伊公司《说明》《补充说明》张月波与舜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等证据证明。
  审理中,晟豪公司申请证人严某某、冷某某出庭作证。
  证人严洪伟陈述:我是晟豪公司法定代表人。2018年5月6日我和张月波联系,告诉他5月8日去嘉兴拆机。张月波说先和第三方沟通。但后面没有给我消息。5月8日我和工程师都到了现场,张月波才给我电话,告诉我不能拆,理由是第三方工厂德伊公司的替换的设备还没有到。德伊公司也这样说。张月波同意这几天就把定金退还给我们。我们5月8日-10日都在第三方工厂,10日下午才离开。我5月10日发微信给张月波,并把银行卡发给了他,要求退还定金。因为我的客户也看中了该设备,向我下了定金,由于我没有取到设备,故我把定金退还了我的客户。张月波告诉我,他那里有客户,我就告诉他有客户就卖,把定金退给我。但他们没有退,就一直拖。我不知道他们已经把机器卖给其他人了。
  证人冷某某陈述:我是从事机械拆装工作的。在诸暨永钢印刷物资有限公司工作。2018年5月8日,晟豪公司告诉我嘉兴有一台印刷机,让我去嘉兴拆一台机器。我5月8日去了。严某某说厂方新机器没到,不让拆。我在那呆了一天就走了,之后也没有通知我什么时候再去拆。
  晟豪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舜渝公司对证人陈述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2018年3月14日舜渝公司与晟豪公司签订《印刷设备销售合同》时,舜渝公司对涉案设备海德堡XL754-F印刷机(编号LXXXXXXX)无处分权。根据舜渝公司提供的其与德伊公司签订的《印刷设备回收合同》,舜渝公司只有在德伊公司所定新设备2009年XL75-6-P-C靠港后,才能前去拆除涉案设备,并一次性支付剩下设备款,待剩余设备款付清后,德伊公司才将设备的所有权和控制权交付给舜渝公司。而根据查明的事实,德伊公司新设备2009年XL75-6-P-C于2018年9月9日才靠港报关。故舜渝公司与晟豪公司签订合同时,对涉案设备无处分权。舜渝公司在对涉案设备无处分权的情况下,与晟豪公司签订合同要求晟豪公司在保证客户工厂至少使用三十个工作日后,在合同生效后五十个工作日内拆走设备,致使晟豪公司无法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获得所购设备,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舜渝公司构成根本违约。晟豪公司在2018年5月10日发送微信要求舜渝公司退还定金,并无不当。现晟豪公司依据定金罚则,起诉要求舜渝公司双倍返还定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晟豪公司有权主张双倍返还。至于晟豪公司要求张月波共同返还,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舜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义乌市晟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定金40万元;
  二、驳回义乌市晟豪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其余诉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50元、保全费2,520元,由上海舜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  嵘

书记员: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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