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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云达来与熊树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乌云达来,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内蒙古庆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树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司机。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平双路****号(306过道水榭花都B区东门北侧)。
负责人:窦常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大伟,男,1991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蒙古族,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
被告:仁钦道尔吉,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蒙古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原告乌云达来诉被告熊树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公司)、仁钦道尔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云达来及其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告熊树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大伟、被告仁钦道尔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云达来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熊树成、仁钦道尔吉赔偿原告乌云达来医疗费40884.85元、误工费3356.8元、护理费797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55417.9元;2.请求判令被告熊树成、仁钦道尔吉赔偿原告乌云达来伤残赔偿金79140元、精神赔偿金6000元、出院后定残前误工费22874.74元、被抚养人抚养费687.78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110752.52元。上述1、2项合计为166170.42元。3、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额度内先于赔偿原告乌云达来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熊树成、被告仁钦道尔吉赔偿。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熊树成、被告仁钦道尔吉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在省际通道749Km+33.8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是由被告熊树成驾驶×××号重型箱式货车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超车道内行驶至岔路口处右转弯驶出通道时大货车尾部与由东向西同方向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仁钦道尔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造成乘坐小型轿车的原告乌云达来等四人严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乌云达来伤后,被送至巴林右旗医院进行抢救并住院治疗。原告乌云达来虽然住院32天后出院,但伤势并没有痊愈,需要继续治疗的必要。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熊树成负主要责任,被告仁钦道尔吉负次要责任。原告乌云达来的损伤与被告熊树成、被告仁钦道尔吉的侵权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熊树成庭审答辩称,我驾驶的×××重型箱式货车已经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庭审答辩称,被告熊树成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以及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座位)1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对于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应提供相关医疗机构、鉴定机构等出具的书面材料予以支持。此外,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本案原告垫付了7500元的医疗费用。本次事故我公司并非侵权主体,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鉴定费。
被告仁钦道尔吉庭审答辩称,根据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在本次事故中我负次要责任,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是我驾驶的×××车的乘车人。原告受伤后,我给原告垫付了38500元的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3日18时40分许,被告熊树成驾驶案外人赤峰市百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号重型箱式货车沿省际通道由东向西超车道内行驶至在省际通道749Km+33.80m岔路口处右转弯驶出省际大通道时大货车尾部与由东向西同方向行车道内行驶的被告仁钦道尔吉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造成乘坐小型轿车的原告乌云达来和案外人斯某来、敖某、娜仁图亚等人受伤,两个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为被告熊树成负主要责任。原告乌云达来受伤后,在巴林右旗医院住院治疗32天,花去医疗费40884.85元。其中被告仁钦道尔吉垫付38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7500元。根据原告乌云达来的申请本院委托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乌云达来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限进行鉴定的结果为:原告乌云达来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期护理期限为75日。
另查明,被告熊树成驾驶的×××号重型箱式货车是案外人赤峰市百川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保险金额为100万元。
又查明,原告乌云达来和案外人敖某是夫妻,其儿女案外人乌某古嘎,于2001年10月14日出生,发生事故时,17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乌云达来提供的其住院病历、疾病诊断书、用药清单、医疗费收据、常住人口登记卡、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7〕第1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预赔报告单、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巴林右旗公安局交通警队作出的右公交认字[2017]第1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由被告熊树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仁钦道尔吉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乌云达来无事故责任。因原告乌云达来在本次事故中受伤,并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因此,原告乌云达来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乌云达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中,由被告熊树成应承担赔偿的70%,被告仁钦道尔吉应承担30%的责任。但因被告熊树成驾驶的×××号重型箱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且此次事故中,原告乌云达来和案外人斯某来、敖某、娜仁图亚同时受伤,均在被告保险公司保险限额的赔偿范围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医疗费3333元、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损失27500元后,不足部分的70%,在第三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其余30%的损失,由被告仁钦道尔吉予以赔偿。原告乌云达来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误工费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农牧民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根据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限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原告乌云达来的残疾赔偿金,根据其伤残程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区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乌云达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乌云达来的伤残程度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乌云达来的的伤残程度计算。被告熊树成驾驶的×××号重型箱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另一项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原告乌云达来医疗费40884.85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合计44084.85元中的33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00元内赔偿,剩余40751.85元的70%,即28526.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的30%,即12225.6元,由被告仁钦道尔吉予以赔偿。原告乌云达来误工费26232.5元,护理费7976.25元,残疾赔偿金72545元,被扶养生活费630.47元,精神抚慰金3300元,合计110684.2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27500元,剩余的83184.22元的70%,即58228.9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剩余30%,即24955.27元,由被告仁钦道尔吉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乌云达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0833元,其中减去其已支付的7500元后,应给付23333元;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乌云达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86755.25元
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仁钦道尔吉赔偿原告达来乌云达来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37180.87元(已付清)
如果被告中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中心支公司未按判决书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98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3748元,由被告熊树成负担2623.6元,被告仁钦道尔吉负担112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敖特根

书记员: 牧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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