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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图巴生与赫某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乌图巴生,男,蒙古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系农民,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那生,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某魁,男,汉族,籍贯新疆和静县,系农民,住和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系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赫秀云,系新疆资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住所地和静县。负责人:张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员工。

原告乌图巴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63582.11元(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在强制险范围内先予赔偿,剩余赔偿部分由赫某魁按责任赔付)。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27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乌图巴生驾驶×××号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国道218线614公里加104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新28-498**号大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碰撞时×××号普通摩托车乘坐人托乎岱抛跃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乌图巴生与托乎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乌图巴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赫某魁负次要责任,托乎岱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和静县人民医院检查、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库尔勒市和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经鉴定,原告右上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产生的损失:医疗费18071.75元;伙食补助费1680元;误工费17346元;护理费2478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伤残赔偿金30366.36元,合计63582.11元。被告赫某魁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赫某魁按责任赔偿。被告赫某魁辩称,交通事故是由原告丈夫乌图巴生书直接造成,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赫某魁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但根据侵权责任法因果关系的规定,原告未戴头盔、无证驾驶、摩托车未经年检,因此原告是本次事故肇事人和责任人;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辩称,原告医疗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本次事故为多人受伤,交强险医疗费赔偿应当与本案其他受害人共享,超出部分应当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也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内容,应当由其他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残疾赔偿金与托乎岱共同享有。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原告和赫某魁按照比例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交强险保险单,原、被告均无异议,本庭予以采信。其他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6年11月27日,被告赫某魁负次要责任,原告乌图巴生负主要责任及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赫某魁对民事责任承担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及事故责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明细清单、门诊疾病证明书,拟证实原告在和静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出1567.16元的事实。被告赫某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门诊治疗及支出医疗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巴州人民医院住院票据,病历一组,拟证实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6天、支出1443.59元、建议住院手术治疗的事实。被告赫某魁对真实性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住院治疗及支出住院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库尔勒和谐骨科医院住院票据,病历一组,拟证实原告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8天、花费15061元、出院建议休息(十二周)及加强营养的事实。被告赫某魁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住院治疗及支出住院费用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一组,证实交通费支出200元。被告赫某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对原告支出交通费用200元,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提供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原告右上肢损伤十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2600元的事实。被告赫某魁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就关联性仅认可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赔付。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与本案的关联性,对伤残等级予以认定;对于后续治疗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定。6、被告赫某魁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兴司法鉴定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检验告知记录一组,拟证实原告的丈夫乌图巴生造成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该知道其丈夫已喝酒,有过错。原告乌图巴生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赫某魁自愿放弃复核。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无异议。该组证据均系公安交警部门出具,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27日19时20分左右,原告乌图巴生驾驶×××号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国道218线614公里加104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新28-498**号大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碰撞时×××号普通摩托车乘坐人托乎岱抛跃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乌图巴生与托乎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乌图巴生负主要责任,被告赫某魁负次要责任,托乎岱在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和静县人民医院检查,支出门诊费1567.16元。后在巴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于2016年12月4日出院,支出住院费1443.59元。诊断为:右侧尺桡骨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手术治疗。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后,在库尔勒市和谐骨科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出住院费15061元。诊断为右侧尺桡骨中段骨折。出院建议:1、石膏外固定壹月后来院拍片,根据情况去除石膏外固定;2、出院三天换药一次,术后14天来院拆线,建议休息(十二周),加强营养;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建议逐渐增加患肢功能锻炼或在专业医师指导下进行患肢功能锻炼。经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右上肢的损伤,伤残评定为十级。该起事故经和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赫某魁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乌图巴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形成诉争。法庭调查前,原告乌图巴生自愿撤回对吐某的起诉,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原告乌图巴生驾驶×××号普通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静县国道218线614公里加104米处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驾驶的新28-498**号大型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碰撞时×××号普通摩托车乘坐人托乎岱抛跃过程中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吐某驾驶的×××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乌图巴生与托乎岱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乌图巴生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赫某魁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托乎岱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乌图巴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责任。误工期限应当根据原告出院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原告受伤后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医疗费18071.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14天×120元/天);营养费840元(24天×35元/天);误工费17346元(98天×177元/天);护理费2478元(14天×177元/天);伤残赔偿金20366.36元(10183.18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含伤残程度评定),交通费200元;以上合计61682.11元。受伤二人的医疗费用超过交强险保险限额,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应当承担医疗费用2125元〖10000元×(20591.75元(含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6912.68元(二人总的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由被告赫某魁承担5540.03元【(20591.75元-2125元)×30%】。其他损失也超过交强险限额,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应当承担34298元〖110000元×(41090.36元(含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131763.44元(二人其他费用总和)〗;剩余部分,由被告赫某魁承担2037.71元【(41090.36元-34298元)×30%】。故被告中保和静支公司应当承担36423元(2125元+34298元);被告赫某魁承担7577.74元(5540.03元+2037.71元)。综上所述,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乌图巴生诉被告赫某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图巴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图那生;被告赫某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征、赫秀云;中保财险和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乌图巴生各项经济损失36423元;二、被告赫某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乌图巴生各项经济损失7577.74元;三、驳回原告乌图巴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89.56元,减半收取694.7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355.29元,被告赫某魁承担25元,原告乌图巴生承担314.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秦 刚

书记员:郜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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