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558126948M
地址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乌某某嘎鲁图镇林荫路财政局西侧。
法定代表人夏利生,系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晓可,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风险管理部部长,现住鄂尔多斯市乌某某。
被告:刘某,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边某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女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系刘某妻子)
被告:边俊虎,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黄崇霞,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系边俊虎妻子)
被告:李峰山,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边增梅,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李峰山妻子)
被告:王海军,公民身份证号码×××,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
被告:李彩英,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鄂尔多斯市。(系王海军妻子)
原告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某、边俊虎、王海军、黄崇霞、李峰山、边增梅、李彩英、边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边俊虎、王海军、黄崇霞、李峰山、边增梅、李彩英、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案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刘某、边某某偿还贷款本金300000元,以及截至2017年5月27日的利息30940元及罚息74620.78元,本息共计:405560.78元。二、判令被告刘某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5.3%计算的利息及罚息。三、判令被告刘某、边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判令被告边俊虎、王海军、黄崇霞、李峰山、边增梅、李彩英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0日,被告刘某、边某某与原告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借款凭证(借据),在原告处办理了300000元的个人借款,约定借款年利率10.2%,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2月29日,逾期罚息为15.3%,借款的用途是购买牛,被告边俊虎、李峰山、王海军签订《保证人承诺书》,同意为借款人刘某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借款人未能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人将自愿偿还借款人所欠原告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和罚息。上述借款,被告自该笔借款发放之日起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940元及罚息74620.78元。
本院认为,原告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某、边某某签订的借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守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边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27日产生的利息30940元及罚息74620.78元,本息共计:405560.7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刘某、边某某承担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款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本金300000元,年利率按15.3%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如逾期还款则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按15.3%计算利息,且上浮后的利率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边俊虎、王海军、黄崇霞、李峰山、边增梅、李彩英保证方式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限,则保证期间为6个月。被告边俊虎、王海军、黄崇霞、李峰山、边增梅、李彩英的保证期限应从2015年12月30日起开始计算6个月,其保证期限已过,保证责任免除,不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边俊虎、王海军、黄崇霞、李峰山、边增梅、李彩英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边某某、边俊虎、王海军、黄崇霞、李峰山、边增梅、李彩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截至2017年5月27日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0940元和罚息74620.78元,本息共计:405560.78元。
二、被告刘某、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乌某某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从2017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本金按300000元,年利率按15.3%计算。
三、被告边俊虎、王海军、黄崇霞、李峰山、边增梅、李彩英不承担保证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1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某、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海堂 代理审判员 戴文会 人民陪审员 曹佑喜
书记员:杨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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