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晓光,男,1954年8月23日生,蒙古族,户籍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畅,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诉讼代表人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
清算组负责人:杨文珺,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上海市通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莉珏,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晓光与被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泓公司)间其他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晓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炤熠、刘畅,被告清算组负责人杨文珺以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琳、戚莉珏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晓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乌晓光对被告康泓公司享有共计1,857.6万元的债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乌晓光对被告康泓公司享有共计1,538.5万元的债权。事实和理由:康泓公司于2003年5月21日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元。2014年10月28日,原告成为康泓公司股东,持有康泓公司40%的股份;另一股东为徐华,持有康泓公司60%的股份,徐华实际系代徐某某持股。2013年6月26日,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出具(2013)嘉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康泓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2013年7月15日,嘉定法院出具(2013)嘉民二(商)清(算)字第2-1号民事决定书,康泓公司清算组正式成立。2017年5月18日,嘉定法院出具(2013)嘉民二(商)清(算)字第2-2号决定书,变更部分清算组成员。自2006年1月起至2013年6月嘉定法院裁定对康泓公司进行强制清算,这段时间实际上由原告一人控制康泓公司,康泓公司在此期间的日常开支、员工工资、对外经营等费用均由原告先行垫付。原告作为康泓公司的债权人,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于2017年7月17日向康泓公司清算组提交《债权申报书》,申报债权数额1,857.6万元。后原告于2017年8月9日收到清算组向原告出具的《申报债权审查意见》(以下简称《审查意见》),清算组在《审查意见》中对原告申报的债权总计1,857.6万元不予确认。现原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申报的债权。审理中,原告表示相关判决已将原诉请所涉部分债权定性处理完毕,故此对诉请作相应变更。
被告康泓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主张由若干债权组成,但经清算组核查所有材料,原告未提供任何个人支付凭证来证明其为康泓公司垫付合理开支,且其提供的证据绝大部分仅为记账凭证而无支付依据,故清算组无法确认其对康泓公司享有有效债权。2、康泓公司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因发现2006年之后公司财产与原告个人财产高度混同、公司财务账册不符合会计准则要求等情况,以致审计机构无法进行司法审计,使得清算工作陷入僵局。3、为破解清算僵局,后清算组将康泓公司有据可依的主要债权债务依法通过诉讼程序进行梳理以达到部分清算的目的。经过几年数案的审理,一、二审法院已经对康泓公司的主要债权债务进行了核查,现相关判决均已生效,故本案中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再次审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也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1、2003年5月21日,被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嘉定分局核准设立,注册资金100万元,股东为汪素英(认缴出资34万元)、谷秀红(认缴出资33万元)、徐华(认缴出资33万元),营业期限为自2003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5月20日止。
2004年10月28日,汪素英将其所持有的34%股份转让给乌晓光,谷秀红将其持有的27%股份转让给徐华,另6%的股份转让给乌晓光,康泓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乌晓光认缴出资4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徐华认缴出资6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60%,同时康泓公司聘任乌婧姝为公司执行董事,任法定代表人。徐华系代案外人徐某某(系徐华之父)持股。
2006年1月24日,乌晓光与徐某某(代徐华)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书》,约定:徐华将60%的股权转让与乌晓光,转让价格人民币950万元,乌晓光在2006年2月底前将出让资金全部划拨给徐华,徐华不承担责任,作为公司向投资方还款处理。在徐华接受全款后合同生效。徐华有义务依照合同规定办理工商注册变更手续。合同签订后,乌晓光陆续支付徐某某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98万元,双方未办理工商变更手续。后双方就该股权转让事宜发生纠纷,乌晓光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黄浦法院),请求判令徐华继续履行2006年1月24日签订的《关于公司股份转让的合同》。黄浦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黄浦民二(商)初字第708号判决,以徐华(通过徐某某)已书面催告乌晓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不履行即行使合同解除权,但乌晓光收函后仍未履行主要义务,亦未主张合同继续履行且康泓公司股东名册未变更为据,认定徐华主张的《关于公司股份转让的合同》已经解除的抗辩理由成立,并据此判决驳回乌晓光的诉讼请求。后判决生效。
2012年,徐华以康泓公司已陷入僵局为由,诉至嘉定法院,请求判令准予解散康泓公司。嘉定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嘉民二(商)初字第1005号判决(以下简称2012-1005号公司解散案),认定康泓公司营业期限届满,公司股东又不能就延长营业期限达成一致意见,并据此判决准许被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解散。后康泓公司提起上诉。2013年3月18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以(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二审诉讼过程中,康泓公司委托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案件审理。
之后,徐华以康泓公司已被法院判决解散,但各股东间存在矛盾、无法在法定期间内组成清算组清算为由,申请法院依法指定清算组对康泓公司进行清算。2013年6月26日,嘉定法院出具(2013)嘉民二(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申请人徐华对被申请人康泓公司进行清算,法院予以受理。2013年7月15日,嘉定法院出具(2013)嘉民二(商)清(算)字第2-1号民事决定书,决定组成康泓公司清算组,并指定了清算组成员、组长。清算组成立后,依法接收康泓公司财务账册资料,并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康泓公司账面情况进行审计。
2013年10月28日,上海公信中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公信中南业〔2013〕2817号《关于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截止2013年6月30日财务状况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在经营期间的财务收支情况的专项财务情况调查报告》,表示由于审计组收到康泓公司的财务资料不完整及财务账与会计凭证混乱和涉嫌做假账,所以报告以财务情况调查报告的形式出具,暂时不出具审计报告。
后,清算组认为康泓公司财务账册存在严重问题,导致清算组无法厘清其真实财务状况,且公司在乌晓光实际控制期间存在多笔不正常支出,致使公司利益受损,并严重侵害了公司其他股东的权益,故代表康泓公司向嘉定法院提起两起诉讼。案件之一,嘉定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2386号判决(以下简称2016-238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判决乌晓光支付康泓公司价款1,185万元。后乌晓光提起上诉,2016年11月10日二中院以(2016)沪02民终7392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之二,嘉定法院于2017年4月17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3225号判决,判决乌晓光支付康泓公司价款4,310,709.29元(以下简称2017-13225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后乌晓光提起上诉,2017年9月29日二中院以(2017)沪02民终6621号判决依法进行改判,并判决乌晓光支付康泓公司价款4,710,709.29元。
2017年7月,乌晓光向康泓公司清算组提交《债权申报书》,主张其在实际控制康泓公司期间曾为公司垫付多笔费用,故此向清算组申报债权总计1,857.6万元。清算组核查之后,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清算组申报债权审查意见》,认定申报人乌晓光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所申报债权的有效性和真实性,因此清算组对其申报的总计1,857.6万元债权不予确认。
之后,乌晓光因对清算组否认其主张债权持有异议,故向嘉定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2、自2006年1月乌晓光与徐某某(代徐华)签订《关于股权转让的合同书》之后,徐某某即退出康泓公司管理,由乌晓光一人实际控制康泓公司。之后乌晓光担任公司总经理职务,并系公司的财务负责人,直至2013年6月底嘉定法院裁定对康泓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3、2008年11月,徐某某与康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徐某某诉至嘉定法院。嘉定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徐某某主张康泓公司归还借款780万元并承担相应利息的诉请依据不足,于2009年11月16日作出(2008)嘉民二(商)初字第2241号判决(以下简称2008-2241号民间借贷案),依法驳回徐某某诉讼请求。后徐某某提起上诉,2010年3月26日二中院以(2010)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0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康泓公司委托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案件审理。
2009年7月,案外人陈某某与康泓公司和徐某某、乌晓光、周朝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陈某某诉至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后撤销并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浦东法院)。审理中,康泓公司与陈某某达成和解。2010年4月23日,浦东法院出具(2009)汇民二(商)初字第933号民事调解书(以下简称2009-933号合伙协议案),确定康泓公司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支付陈某某投资款及收益共计440万元、诉讼费16,530元。该案诉讼过程中,康泓公司委托上海市万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案件审理。
2013年1月,康泓公司与无锡光普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普公司)股东出资一案,康泓公司诉至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无锡中院)。无锡中院于2013年5月作出(2013)锡商初字第0024号判决(以下简称2013-0024号股东出资案),判决最终确定光普公司应返还康泓公司755万元,并明确该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00,700元,由光普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0,800元减半收取30,400元,由康泓公司承担24,320元,光普公司承担6,080元。2014年8月13日,光普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康泓公司970,100元。另,光普公司将剩余款项6,579,900元支付到乌晓光个人账户。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财务凭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财务调查报告、财务凭证封面、支票存根、借据、银行转账凭证、协议书、收据、发票、费用报销单、收条、请示报告、《工程结算意见》、《费用表》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乌晓光主张其对康泓公司享有1,538.5万元的债权,康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乌晓光对其主张负有相应的举证义务。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康泓公司的债权金额进行专项审计,本院认为,结合康泓公司清算案件审计情况以及双方之前数次诉讼案件审理情况,本案中对康泓公司债权进行专项审计亦缺乏可行性。本院综合本案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情况,对原告乌晓光申报的债权逐项进行分析:
一、原告主张2006年1月至2009年4月期间为康泓公司垫付各项投入费用共计675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相关支出的财务账册封面,并主张相关凭证保存在清算组处。康泓公司表示原告主张的计算方式有误,且相关支出均无合同及支付凭证、绝大部分没有发票,故此对原告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垫付费用理应举证予以充分证明,现其仅对账册封面数字简单相加即提出有关主张,且无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加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于2009年后为康泓公司垫付的各项工程款、装潢款、树苗款共计316.6万元。
1、原告主张向刘洪涛垫付的工程款86.8万元。在2016-238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中,本院已对康泓公司与刘洪涛之间关于七号地块的工程业务予以认定,且该案对《关于七号地块工程结算的意见》(以下简称《工程结算意见》)中提及的已付款140万元亦予认定。根据《工程结算意见》,双方已明确扣除已付的140万元,康泓公司应向刘洪涛另行付款86.8万元,并明确“公司以现金方式结清全款,刘洪涛应向康泓公司提供170万元的工程发票以及56.8万的利息收据”。另,2017-13225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二审中虽未对该笔款项予以扣减,但亦明确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原告虽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垫付该笔款项,但考虑该笔尾款已结清事实,结合本案及相关案件审理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原告代康泓公司向刘洪涛垫付该款,现原告向康泓公司主张该86.8万元的债权可以成立。
2、原告主张向红箭华东建设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红箭公司)垫付的工程款747,122元(沈四彬工程款)。2017-13225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二审中虽未对该笔款项予以扣减,但已明确双方可另行处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书》、财务凭证、《费用表》、《工料机汇总表》、《清工预算书》、《材料汇总表》、《综合单价预算书》等证据。根据《零星工程承包协议书》,康泓公司及红箭公司双方对零星工程结算意见为747,122.40元,红箭公司承诺上述零星工程已全部结清,且双方明确该合同签订后,康泓公司以现金方式一次性向红箭公司支付全款,红箭公司提供有效发票。庭审中,康泓公司亦明确已收取该747,122.40元的发票。综合前述查明事实及相关证据,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供其已垫付该笔款项的支付凭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其已代康泓公司向红箭公司付款,现原告向康泓公司主张该747,122元的债权可以成立。
3、原告主张垫付的树苗款35万元、装潢款120万元。原告就其苗木款主张并未提供证据,康泓公司表示仅找到一份合同与部分发票,且主体与金额均不匹配,本院难以直接认定原告曾垫付35万元苗木款该节事实。至于装潢款,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难以认定。鉴此,原告主张上述债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主张2009年后为康泓公司垫付包括原告在内的员工工资共计223万元。
原告对主张垫付的员工工资100万元,仅提供了部分财务账册记录,并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员工名录或实际支付凭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垫付事实,本院对此难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本人工资123万元,并无相关凭证,但在2017-13225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依法支持的人员工资128,000元中亦包括了原告在2013年6月至2016年3月的工资(4,200元/月)。考虑到原告实际控制康泓公司期间,为维系公司正常经营运转确需付出劳动,收取相关工资亦属合理。但原告现主张10,000元/月的工资并无相关依据,结合2017-13225号案审理情况,本院酌定自2006年至2013年5月期间原告应自康泓公司处收取工资40万元。
四、原告主张为康泓公司垫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共计110.07万元。
1、原告主张因2009-933号合伙协议纠纷案为康泓公司垫付律师费20万元,原告只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并未提供律师委托合同等证据,无法认定该笔费用与该案是否对应。另,即便该笔费用发生属实,根据费用报销单,原告已向康泓公司进行了报销,现其又向康泓公司主张该笔债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主张因2012-1005号公司解散纠纷案为康泓公司垫付律师费70万元,原告只提供了合同、发票,并未提供实际支出凭证。从记账付款凭证内容来看,所记载案件与原告主张不符,难以确定该笔费用系针对哪个案件。即便该笔费用发生属实,根据费用报销单及付款凭证,原告已向康泓公司进行了报销。此外,2012-1005号案件实质上系因两股东内部矛盾引发的纠纷,诉讼本身并非为康泓公司利益,原告现向康泓公司主张该笔债权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主张因2008-2241号民间借贷纠纷案为康泓公司垫付律师费10万元,原告只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并未提供律师委托合同、实际支付凭证等证据,本院难以直接认定该笔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此外,即便该笔费用属实,从付款凭证来看,系原告从康泓公司领款后进行支付,故此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本院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因2013-0024号股东出资案为康泓公司垫付诉讼费100,700元,2017-13225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二审判决书已认定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由原告垫付,且从康泓公司报销凭证的记载来看,该笔诉讼费已经由康泓公司向常宏滨报销,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本案审理中,原告就其主张亦未提供新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笔债权不予支持。
五、原告主张2009年后为康泓公司垫付的招待费用、汽车费、房租等共计80万元。
原告为此提供相关支出的财务账册封面,康泓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垫付费用理应举证予以充分证明,现其仅对账册封面数字简单相加即提出有关主张,且无相关合同、付款凭证、发票等加以印证,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六、原告主张2009年5月代康泓公司向武佩华、耿百鸣归还借款利息134万元。
根据2016-2386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案的一、二审判决书,原告就其关于康泓公司曾多次向武佩华、耿百鸣借款的主张,并未提供借款入账凭证和借款书面凭证,亦未说明借款本金、利息的计算方式,故此对相关借款及原告主张还款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定。原告现在本案中又主张代康泓公司向武佩华、耿百鸣归还借款利息134万元,且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作为康泓公司相关期间的实际控制人,根据本案查明事实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可以认定原告对康泓公司享有共计2,015,122元的债权,清算组对上述债权不予核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余债权,其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代康泓公司实际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清算组依法未予核准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乌晓光对被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债权2,015,122元;
二、驳回原告乌晓光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4,110元,由原告乌晓光负担99,163.91元,被告上海康泓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946.0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秋莉
书记员:张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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