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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江钢琴(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德清洛舍洛音塑料制品厂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乌江钢琴(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九龙旺角道三十三号凯途发展大厦七楼04室。
  法定代表人:冉显飞,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悦,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
  法定代表人:蔡蓉蓉,总经理。
  被告:德清洛舍洛音塑料制品厂,住所地浙江省。
  经营者:嵇向阳。
  被告:崇川区爱琴海琴行,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经营者:孙舒娴。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乌江钢琴(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江钢琴公司)与被告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纳钢琴公司)、德清洛舍洛音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洛舍洛音厂)、崇川区爱琴海琴行(以下简称爱琴海琴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日立案后,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经庭前证据交换后,于2019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江钢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冉显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萍、金悦、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洛舍洛音厂、爱琴海琴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江钢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在涉案侵权钢琴产品、包装及附属用品上使用涉案侵权商标,停止在各类线上及线下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商标,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钢琴,召回各经销商处尚未销售的涉案侵权钢琴等,停止将涉案侵权商标进行恶意注册的行为等;2.判令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洛舍洛音厂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以下未注明币种的均为人民币);3.判令被告爱琴海琴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万元;4.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合理支出101,661元;5.判令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消除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在其官方网站、官方微信、CCTV7上就侵权事宜刊登公开声明(声明内容须经原告审核),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原告乌江钢琴公司是一家现代化的专业从事钢琴研究、制造和销售的企业,公司拥有一支经验技术过硬的钢琴制造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和先进的整套钢琴生产流水线,具备国内一流的现代钢琴质量检测设备。2015年4月1日,原告“”图形商标(以下称“莱茵斯坦”图形商标,见附图一)取得香港地区商标注册证明书。2015年12月14日,原告商标取得第XXXXXXXX号“莱茵斯坦”图形商标注册证,商标分类第15类。上述商标使用于原告生产、销售的莱茵斯坦钢琴及电子钢琴上,目前在全国已设立逾二十家销售点。2014年10月15日,原告委托他人设计了包括涉案“莱茵斯坦”图形商标在内的三个标识。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同样从事钢琴生产及销售。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蓉蓉之父蔡玉林控股的上海布鲁纳钢琴有限公司曾经在2014年10月为原告提供过钢琴代工生产服务,因代工需要,原告将“莱茵斯坦”图形商标发送到蔡蓉蓉的邮箱中,由其委托被告洛舍洛音厂生产该图形商标标识。后因样品琴质量不佳双方未再继续合作。2016年初,原告发现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在宣传中使用与“莱茵斯坦”商标近乎一致的“”图形标识(以下称“沃恩”图形标识,见附图二),随即要求其停止使用,但是戴纳钢琴公司并未停止其侵权行为。2016年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期间,原告发现,戴纳钢琴公司在其参展的沃恩钢琴及配件、包装上的显著位置均大量使用涉案侵权商标,并在展位布置、线上(包括戴纳钢琴公司官网、官微、蔡蓉蓉朋友圈及其他媒体)及线下宣传中显著使用涉案侵权商标。随后,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官网称,上述展会期间,被告戴纳钢琴公司与多国厂商就沃恩钢琴签订多笔大定量订货协议,并与几十名代理商签订订货协议,其中就包括被告爱琴海琴行。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戴纳钢琴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其停止商标侵权行为,该公司始终置之不理。经原告调查发现,全国范围内有多家沃恩钢琴代理商销售侵权沃恩钢琴并在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商标,包括但不限于爱琴海琴行(南通市级代理商)、熙乐琴行(青岛市级代理商)、兰天琴行(绍兴市级代理商)等。根据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对代理商的要求,沃恩钢琴市级代理商年销量要求不少于80台,区级代理商年销量要求不少于20台,代理商每销售一台沃恩钢琴的获利根据钢琴型号不同在1万至2.5万元不等,高档钢琴或三角钢琴的利润更高。更有甚者,2017年6月7日,被告戴纳钢琴公司以涉案侵权商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妄图侵占商标。据原告调查,被告爱琴海琴行于2016年10月乐器展期间首次签约成为沃恩钢琴代理商,代理期限至2018年10月。另,被告戴纳钢琴公司使用在沃恩钢琴之上的涉案侵权标识是由被告洛舍洛音厂在修改此前原告的标识模具的基础上生产。据洛舍洛音厂称,已至少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生产了500个涉案侵权标识。原告认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沃恩钢琴上及宣传中使用涉案侵权标识,被告爱琴海琴行销售沃恩钢琴,其行为均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被告洛舍洛音厂明知“莱茵斯坦”商标是原告所有,仍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开模生产近乎相同的商标标识,构成共同侵权,应当对戴纳钢琴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洛舍洛音厂、爱琴海琴行共同辩称:1.原告对其钢琴制造能力的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也违背了客观事实。据被告戴纳钢琴公司了解,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冉显飞一直在大连从事二手钢琴生意,2015年才通过代工的方式,涉足钢琴制造业。原告也是冉显飞通过中介机构,在香港设立的空壳公司,并未在香港进行实际经营。因此,原告在钢琴制造业并无知名度。原告的商标获准注册至今不足三年,没有实际投入使用,因此,没有产生使相关公众识别商品来源的实际作用,也没有积累商誉。2.被告戴纳钢琴公司通过两种方式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第一种是设置在钢琴内部不易于观察的部位,第二种是在宣传中使用。在这两种使用方式中,戴纳钢琴公司均突出使用了自己的“沃恩”商标,清晰地表明了钢琴的来源,不会对钢琴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并非用于识别商品来源,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3.原告曾在2017年夏天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2月第二次开庭要求被告对宣传的网站和公众号进行了删除,2018年初开庭时原告当庭也确认已经删除,之后被告就不再使用该商标。4.原告曾自2015年底起委托被告戴纳钢琴公司代工钢琴,原告的标识也是其委托被告洛舍洛音厂生产的。戴纳钢琴公司认为该标识较为美观,提出作为装饰使用,也征得了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同意,双方不再代工合作后,原告才提出不允许戴纳钢琴公司继续使用。因此,原告的行为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5.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有10家左右的授权经销商,公司同时生产销售多个品牌的钢琴,其中使用(2016年10月底开始-2017年12月)被控侵权标识的钢琴不足30台(共委托洛舍洛音厂生产了300个标识,尚余260个已交给余杭去人民法院,损耗10余个),销售利润尚不足3万元,且原告并没有实际使用其注册商标,没有产生实际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6.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基于原告的授权,委托被告洛舍洛音厂生产了部分原告的标识,因此,洛舍洛音厂生产原告的涉案标识有合法依据。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再次委托洛舍洛音厂生产被控侵权标识时,仅对原告商标标识进行了较小改动,洛舍洛音厂有充分合理的理由,相信戴纳钢琴公司仍获得授权。因此,洛舍洛音厂对生产被控侵权标识不具有过错,不构成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侵犯原告的商标权,无需承担侵犯商标权的责任。7.被告爱琴海琴行许诺销售的钢琴,均系从被告戴纳钢琴公司购买,不知道涉嫌侵犯原告商标权,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8.商标权仅涉及财产权,不涉及人身权,被告也未造成原告商标和声誉贬损,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9.原告要求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停止恶意注册商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戴纳钢琴公司申请注册的“沃恩”图形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明显不同,被告有依法注册商标的权利,不构成恶意注册商标。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对原告的宣传册、原告四家经销商的照片和视频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上述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即使真实也只能证明原告对其商标进行了宣传,不能证明已经实际生产并投入市场。2.对百度推广服务订单、百度本地直通车网络服务合同、网站建设和维护合同、定版协议、258商务卫士销售服务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合同已经履行,且即使合同已经履行,也只能证明原告进行了宣传,不能证明其产品已投入市场。3.对原告获得的品牌称号不认可,认为颁证单位缺乏公信力,且即使能证明有知名度,也是2018年6月以后形成的。4.对原告购买的钢琴配件盒、与百灵鸟琴行及艺特琴行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权事实。戴纳钢琴公司曾向百灵鸟琴行提供钢琴一台,但至今未售出,后该琴行不再进货。原告以2000元的高价诱导该琴行出售配件,制造被告仍在销售侵权琴盒配件的假象。微信照片中的价格牌上也看不出有涉案侵权标识。5.对原告主体的公证认证费凭证不予认可,认为该凭证形成于境外,也未进行翻译,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证明系为本案支付的费用。6.对差旅费发票及钢琴购买发票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本案维权。本院认为,原告上述证据1中的宣传册为原件,照片、视频从形式上可以反映其真实性,证明原告通过经销商销售“莱茵斯坦”钢琴,实际使用了“莱茵斯坦”图形商标。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原告未提供合同对应的推广宣传的具体内容,无法证明原告推广的程度。上述证据3证书的颁奖单位中国质量监督管理中心的资质不明,其所颁奖项的权威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纳。上述证据4可以证明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经销商当时仍在销售带有“沃恩”图形标识的钢琴及配件,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未证明其与该经销商已终止授权关系。上述证据5可与原告提供的主体资格认证材料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但能否支持,本院将予以分别认定。
  原告对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提供的以下证据提出异议:1.德清县钢琴制造行业协会出具的关于钢琴利润在1000元左右的证明,原告认为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协会应当出庭作证,且协会如何核算的利润不得而知,一架钢琴的利润不可能只有1000元,故对该证明不予认可。2.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纳税申报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确认。本院认为,上述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上没有相关人员签名,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利润额,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故不予采纳。上述证据2仅是打印件,无其他证据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该证据不能反映该公司销售涉案钢琴的实际情况,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对证据的认证,经审理,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商标注册情况
  原告乌江钢琴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在香港成立,冉显飞为唯一董事。
  2014年9月24日,原告乌江钢琴公司在香港注册取得第XXXXXXXXX号“莱茵斯坦”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乐器。2014年10月28日,原告向我国商标局申请注册“莱茵斯坦”图形商标。2015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莱茵斯坦”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钢琴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13日。原告在重庆、成都、青岛、大连等地均有代理经销商,钢琴价格从1万余元至50余万元不等。原告及其经销商通过宣传册、网络等推广、宣传其“莱茵斯坦”品牌钢琴,在宣传册及官方网站上均有涉案“莱茵斯坦”图形商标。
  2015年12月14日,原告出具授权证明,称其授权大连富士乐器有限公司使用其第XXXXXXXX号“莱因斯坦”图形商标进行百度推广,商标使用时间为2015年12月14日至2025年12月13日,被授权人不可再授权给第三方。
  (二)三被告的基本情况
  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销售钢琴、乐器、琴谱等。2017年7月21日,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注册取得第XXXXXXXX号“沃恩VAUGH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5类钢琴、乐器等,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2016年12月的检测报告显示委托检测的钢琴商标为“沃恩VAUGHAN”。德国沃恩钢琴报价表上显示各型号的价格从20,800元至209,000元不等。
  被告洛舍洛音厂注册于2012年12月19日,系嵇向阳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塑料制品加工、木制品加工及销售。该厂曾先后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制作涉案“莱茵斯坦”和“沃恩”图形标识。
  被告爱琴海琴行注册于2011年11月23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乐器销售,乐器技能培训服务。该琴行是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经销商,销售涉案“沃恩”钢琴,授权期限从2017年10月14日起两年。
  (三)被告制作、使用涉案“沃恩”图形标识的情况
  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宣传册上称,德国沃恩钢琴百年技术,源自德国莱比锡。在宣传册及产品图上方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该公司生产的钢琴上(翻开键盘盖可见)有“VAUGHAN”标识,在钢琴机芯钢板、部分三角钢琴琴身等处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
  2014年原告委托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蓉蓉父亲所在的公司加工“莱茵斯坦”钢琴。同年10月31日,原告将其“莱茵斯坦”图形商标通过邮件发送给蔡蓉蓉。蔡蓉蓉将上述图形商标标识委托被告洛舍洛音厂制作。
  2017年6月7日,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申请注册“沃恩”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5类电子琴、乐器、钢琴弦等。
  2017年5月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显飞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如下证据保全公证:
  1.(2017)沪徐证经字第5577号公证书显示,在百度网中搜索“德国沃恩钢琴”,在搜索结果中点击“德国沃恩钢琴官方网站沃恩钢琴”,进入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网站(www.vaughanpiano.com),显示“德国沃恩钢琴”字样及涉案“沃恩”图形标识。在“关于我们”中称,德国国宝沃恩钢琴始创于1876年,1880年沃恩钢琴成为德国皇宫的御用钢琴,在世界钢琴评鉴中被评为世界十大知名钢琴品牌。在“产品系列”中有各种型号的钢琴图,每种型号的钢琴产品图上均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钢琴价格为18,800元至208,000元不等。产品图显示在部分三角钢琴上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返回百度网搜索结果页面,进入“德国沃恩钢琴正式成为央视上榜品牌在线观看-酷6视频”,视频内容为在中央电视台“CCTV7”电视频道中介绍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生产的沃恩钢琴。
  2.(2017)沪徐证经字第5578号公证书显示,打开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显飞携带的手机,登录其微信账户,搜索“136*****893”的手机号,显示与名为“蔡蓉”(昵称为蔡蓉蓉)的微信聊天记录,查看2016年10月3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冉显飞要求蔡蓉蓉停止使用其图形商标的侵权行为,蔡蓉蓉回复其“知道了”。
  3.(2017)沪徐证经字第5579号公证书显示,冉显飞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其微信账户,添加进入“VAUGHAN钢琴”公众号,账号主体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在“产品推荐”中有各系列德国沃恩钢琴,各系列产品页面上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在“新闻中心”中有韩国钢琴家李孝敏“风的痕迹”2014杭州新年沃恩钢琴音乐会,2016年12月26日德国沃恩钢琴上海国际乐器展邀请函,德国沃恩钢琴全面合作签约仪式在杭州举行等信息。点击上述邀请函,显示德国沃恩钢琴于2016年12月26日参加在上海新国际博览中心举办的“2016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博览会”的展会信息,在显示的图片上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
  4.(2017)沪徐证经字第5580号公证书显示,冉显飞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其微信账户,在通讯录中打开“德国沃恩钢琴”的微信号,显示2015年11月、2016年10月、2017年1月、3月、4月沃恩钢琴相关活动及产品信息等。照片显示,在门店墙上、展会及活动现场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信息中有2016年10月26日发布的信息:展会第一天,收获满满,感谢新老客户对我们的支持;2016年10月27日发布的信息:合作伙伴,德国顶级榔头Abel榔头厂家莅临我们沃恩钢琴展位。
  5.(2017)沪徐证经字第5581号公证书显示,冉显飞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其微信账户,在通讯录中找到联系人“蔡蓉”,在“蔡蓉”个人相册中有其发布的相关信息,包括:2016年6月17日发布的“沃恩钢琴正式与中央电视台达成合作,成为央视上榜品牌,将于本月底在CCTV7播出;2016年10月26日发布的“现场签约不断沃恩钢琴E2C71”;2016年10月27日发布的“合作伙伴,德国顶级榔头Abel榔头厂家莅临我们沃恩钢琴展位”“合作伙伴,德国ROSLAU钢琴厂家莅临我们展位,签约…”,10月28日发布的“展会第三天,继续签单”等,照片显示展会背景墙、宣传册等上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
  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官网上有《2016德国沃恩钢琴荣耀上海国际乐器展》一文,称展会现场授权,几十名各地代理当场与公司签下订货合同。
  百度百科中介绍,2016中国(上海)国际乐器展览会共有30个国家和地区的近1900家中外企业携精品新品集中展示,逾85000名来自世界各地的乐器制造商、经销商、艺术家、演奏家、音乐师生及广大音乐爱好者将陆续前来观展。
  除被告爱琴海琴行外,汉中艺阳钢琴学校、绍兴兰天琴艺馆、济南乐进艺术学校、百灵鸟琴行、熙乐琴行、星光琴行等均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名下经销商,授权期限分别从2016年至2018年不等。在琴行墙上有“沃恩”图形标识。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显飞于2017年11月19日在熙乐琴行购买钢琴一台,价格14,200元,产品使用手册显示,出厂日期为2017年5月10日,手册上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同时在钢琴机芯钢板、钢琴配件盒、琴罩、键盘防尘布上均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经销商珠海艺特琴行销售的沃恩钢琴价格牌上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
  2018年4月23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显飞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冉显飞操作公证处提供的手机登录其微信账户,分别点击通讯录中的“A刘明钢琴艺术中心”“天道酬勤”等,有德国沃恩钢琴的相关信息。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了(2018)沪徐证经字第4243号公证书。
  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蓉蓉与客户的微信聊天记录中,蔡蓉蓉称没有限制每个月销售台数,区域代理的话年销20台,市级代理年销80台,20台的话应该比较容易完成。蔡蓉蓉发送的照片上显示钢琴配件盒上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
  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显飞于2017年6月9日与洛舍洛音厂经营者嵇向阳及该厂工人之间的对话录音显示,嵇向阳称一个模具1000多元,沃恩的牌子也是其做的,是制图过来的,开过两块模。蔡玉林(蔡蓉蓉之父)提供了照片,第一块模1800元,第二块模1200元,第二块模就是字母不同,叫模具师傅稍微修改了一下,500个牌起做,沃恩的牌子做了500块。2017年9月17日,嵇向阳告诉冉显飞,蔡蓉蓉在三、四天前将“沃恩”的那块牌子拿走了。
  2018年11月,原告向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经销商延安百灵鸟琴行购买了沃恩钢琴配件一套,价值2000元,在琴盒、琴罩、琴旗上均有涉案“沃恩”图形标识。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7年8月就涉案商标侵权纠纷向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告撤诉。
  (四)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4,000元,原告的主体资格公证认证费10,330港币(折合人民币9161元),购买一台钢琴14,200元,钢琴配件盒2000元,律师费2万元,及差旅费。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原告的“莱茵斯坦”图形商标系合法注册,且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我国法律保护,任何人均不得侵犯。未经原告许可,在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一)涉案“沃恩”图形标识与原告的“莱茵斯坦”图形标识是否构成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经比对,涉案被控“沃恩”图形标识与原告的“莱茵斯坦”图形商标均为美术图形中含有英文字母,除其中的英文字母不同外,美术图形几乎完全一致,而英文字母在标识中的字体极小,不易识别,以相关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引起混淆,故两者构成近似。
  (二)涉案“沃恩”图形标识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除将涉案“沃恩”图形标识使用于钢琴机芯外,还使用于部分钢琴表面、产品使用手册、宣传册、网站、公众号、经销商门店、展会等多处,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此上述使用方式属于商标性使用。
  (三)各被告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戴纳钢琴公司虽然在部分场合同时使用“沃恩”文字,但这种使用方式会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原告与“沃恩”之间存在关联性,故仍然会使消费者对钢琴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四项规定,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洛舍洛音厂先后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生产过“莱茵斯坦”和“沃恩”两种图形商标标识,被告洛舍洛音厂接受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委托制作原告的“莱茵斯坦”商标标识时,原告尚未取得商标注册证,且原告的“莱茵斯坦”图形商标知名度不高,被告洛舍洛音厂没有合理的理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制作的“沃恩”图形标识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其与被告戴纳钢琴公司亦不存在侵权的共同意思联络,故被告洛舍洛音厂不构成侵权,不应与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洛舍洛音厂与被告戴纳钢琴公司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爱琴海琴行销售涉案侵权钢琴,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各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原告确认其在2018年1月发现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已经将其官网、微信公众号上的“沃恩”图形标识删除,但涉案“沃恩”图形标识被使用于多处,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未证明已全部停止使用该标识,故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应当停止实施涉案侵权行为,包括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钢琴,召回经销商处的涉案侵权钢琴,停止在钢琴及外包装、配件、宣传册等处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原告要求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停止将涉案侵权标识进行恶意注册,但商标注册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此其注册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原告可以就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通过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的行政程序解决。被告爱琴海琴行作为经销商应当停止在经营场所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停止销售涉案侵权钢琴。
  关于消除影响。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在产品、网站、展会、经销场所等多处使用涉案侵权标识,且该公司在全国多地有经销商,影响范围较大。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主观上也有造成消费者混淆的故意,故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应当公开消除影响。由于被告戴纳钢琴公司主要在其网站、公众号、展会、门店等处使用涉案侵权标识,故本院确定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在其网站、微信公众号上发表声明消除影响。因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适用于人身权利被侵害时,而商标权属于财产权,故原告要求被告戴纳钢琴公司赔礼道歉,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的获利均无法确定,本院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原告的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涉案钢琴的销售价格;钢琴非日常消费品,其销售量有限;原告每年销售钢琴的数量;钢琴售价较高,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对于品牌的关注度要高于普通消费品,涉案侵权标识对于钢琴销售有重要影响,但并非全部,仅是部分贡献度;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明知原告享有“莱茵斯坦”图形商标但仍然使用与该商标近似的标识,特别是在原告法定代表人冉显飞明确提出要求被告戴纳钢琴公司法定代表人蔡蓉蓉停止使用涉案侵权标识后仍然继续使用,主观上具有引起消费者混淆的故意;被告戴纳钢琴公司在网站、微信公众号、中央电视台、展会等多渠道宣传其产品;被告戴纳钢琴公司自认有10家左右经销商;被告戴纳钢琴公司销售涉案钢琴的持续时间等。据此,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予以调整。
  原告主张的合理开支中的原告主体资格公证认证费9161元、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14,000元、购买钢琴及配件盒花费的16,200元,以上共计59,361元,属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差旅费42,300元,考虑到其中有部分是原告赴外地调查但未发现被告的侵权事实;原告称向律师提交材料发生的差旅费,虽无法证实该事实但又确实存在可能;原告部分差旅费未提交票据但其中有部分存在合理性;原告在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已经撤诉,故原告在该案诉讼期间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等因素,本院支持原告差旅费共计26,000元。综上,本院共计支持原告合理开支85,361元。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爱琴海琴行是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销售的钢琴具有合法来源,且说明了提供者。原告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不能证明被告爱琴海公司明知或应知其销售的钢琴上的涉案“沃恩”图形标识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被告爱琴海琴行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爱琴海琴行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但合理开支基于侵权行为而发生,且损害赔偿与合理开支法律属性不同,原则上不宜同时免除侵权人赔偿权利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的责任,鉴于被告爱琴海琴行作为被告戴纳钢琴公司的其中一个经销商,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故被告爱琴海琴行应连带承担一部分与其相关联的合理开支,本院酌情确定连带承担合理开支2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乌江钢琴(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二、被告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其商标侵权行为连续十五日在其官网(www.vaughanpiano.com)首页、微信公众号(VAUGHAN钢琴)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不履行,本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本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被告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负担。
  三、被告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江钢琴(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四、被告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乌江钢琴(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理开支人民币85,361元;被告崇川区爱琴海琴行对其中的22,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乌江钢琴(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61元,由原告负担乌江钢琴(香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59元,被告杭州戴纳钢琴有限公司负担17,502元,被告崇川区爱琴海琴行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三十日内,被告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附图二:被控侵权标识

审判员:叶菊芬

书记员:倪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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