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乌鲁木齐市玉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林俊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春萍,上海达必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付雪飞。
原告乌鲁木齐市玉福祥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紫薇、郭春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市玉福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经营保证金25,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7月25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最后算至还清保证金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在被告运营的中国艺术网平台展示销售玉器,并支付保证金25,000元。2018年7月25日,原告通过EMS快递叁份《律师函》给被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其中二份退回,一份签收,但被告至今未退。原告认为,被告未退还原告经营保证金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艺术网”网站(域名www.yishu.com)运营方。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成为艺术网平台入驻商户,在该平台进行玉器销售。同日,原告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俊杰向被告名下支付宝账户转账25,000元作为经营保证金。原告在审理中表示,就经营期限及保证金退还等口头约定内容,跟被告与陕西正玉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约定一致,该合作协议第三条“相关费用明细”中约定:“……5、经营保证金:为维护永佳中国艺术网的竞买交易秩序、提升您的商品质量以及服务水平,您同意向永佳缴纳相应的经营保证金……本合作协议结束后30日内,在扣除您合作期间应承担的全部费用并已完成与买家之间的货款清算的情况下,永佳将保证金无息返还与您。……”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1、本协议双方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条款,若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的约定,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另一方处(除)有权根据本协议的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外,亦有权就该违约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要求违约方赔偿其实际损失。……”第九条“协议的终止”中约定:“……1、自然终止:除本协议另有规定外,任何一方在协议期限内提前终止本协议,需提前一个月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对方,经对方同意后双方另行签署书面终止协议。……”第十二条“协议的签署与效力”约定:“……5、本协议有效期自签订之日起至您注销在中国艺术网的竞买入驻商户资格之日止。6、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一年内,中国艺术网不予开放您的注销入驻商户资格,合同到期前一个月商户可提前申请退出,合同期结束未申请退出者艺术网将按原协议续约。”2018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表明合同已到期并要求退保证金25,000元,被告未回复。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口头合作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在2018年7月25日向被告提出合同期限已到期并要求返还保证金,被告对此并未提出异议,现原告要求退还保证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从2018年8月26日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乌鲁木齐市玉福祥商贸有限公司保证金25,000元;
二、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玉福祥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2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计212.5元,由被告上海永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锐
书记员:沈佳越 薛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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