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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顺迪贸易有限公司与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乌鲁木齐顺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亚大道59号1栋2层14号。
  法定代表人:王圣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玉,男。
  被告: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诉讼代表人:郝朝晖,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珂君。
  原告乌鲁木齐顺迪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9年2月2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书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頔、马珂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乌鲁木齐顺迪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5,776.60元,利息3,000元;2.被告承担原告去上海催要欠款所花费的路费(飞机票、住宿)及误工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存在代销业务关系,经对账确认被告欠款125,776.60元,之后支付了9万元,余款35,776.60元经多次催讨未付,故诉诸法院。审理中,原告将第1项请求变更为确认结欠货款35,776.60元、利息3,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合同、补充协议及授权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业务关系。
  2.对账单及邮件截图,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对账单。
  3.银行凭证及发票,证明被告支付部分款项。
  被告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存在业务关系,对具体金额无法确定,由法院依法裁判;原告主张利息没有依据,即便计算利息,也仅能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时即2018年11月28日;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不同意支付。对原告提供的3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系被告员工发出,并未加盖公章。被告未提供证据。
  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对账单,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系被告制作并交付原告,且载明了具体的发货日期、系统单号、发货数量、发货金额,在被告未针对具体内容提出异议的情况下,能够证明双方具体的业务情况。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代销业务关系。2016年6月,双方对账确认被告结欠原告125,776.60元,后被告陆续支付9万元。
  另查明: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意帝皮毛科技(上海)有限公司。2018年11月28日,本院受理赵斌华对被告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2月18日,本院指定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为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管理人开展破产清算工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告拖欠货款构成违约。关于利息,从拖欠货款之日计算到破产申请受理之日,也已经超出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35,776.60元、利息3,000元均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其它费用,无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意帝皮毛科技(上海)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乌鲁木齐顺迪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5,776.6元、利息3,000元。
  二、驳回原告乌鲁木齐顺迪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9.40元,由原告负担209.40元,被告负担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念慈

书记员:吴小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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