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
王跃
李某某
于某某
于凤某
曾某某
母晨光
李某某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某某支行(以下简称乐某某支行)。
所在地址:乐某某。
负责人:尹鹏,任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跃,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于凤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曾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母晨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被告: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支行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文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支行委托代理人王跃与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由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制式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联保协议书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784.96元(利息核算至2015年5月30日;自2015年5月31日起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乐某某支行已垫付,限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支行,被告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由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且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制式的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双方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法律责任,被告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作为保证人应按联保协议书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乐某某支行借款本金及利息21784.96元(利息核算至2015年5月30日;自2015年5月31日起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仍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时止)。被告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某某负担。此款原告乐某某支行已垫付,限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原告乐某某支行,被告于凤某、曾某某、母晨光、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长:宋文和
书记员:石佳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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