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高玉刚
杨某某
孙某某
陆某某
刘某某
杨某某
李素玲
范玉娥
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总经理。
地址:乐某某乐亭镇金融街35号。
委托代理人:高玉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现住乐某某。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与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
被告: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与陆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
被告:李素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某某。(与杨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告:范玉娥,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乐亭乐某某。
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刘自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玉刚,被告杨某某、孙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与法不合,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0‰计收利息,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另按借款金额的8‰按月向原告支付咨询费、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虽不尽合理,但是应属于变相的收取利息,加上原约定利息并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在按约定利率的50%加计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18‰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
二、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
三、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某某、孙某某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偿还欠款,其长期拖欠的行为与法不合,侵犯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的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按月10‰计收利息,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被告另按借款金额的8‰按月向原告支付咨询费、手续费和工本费等虽不尽合理,但是应属于变相的收取利息,加上原约定利息并未超过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在按约定利率的50%加计违约金,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杨某某、孙某某给付原告乐某某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万元,并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18‰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
二、从2014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借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偿清时止。
三、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74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共计1460元由被告杨某某、孙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被告陆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李素玲、范玉娥对此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审判长:刘自杰
书记员: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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