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某某乐亭镇大钊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德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告被告):吴某某,男,198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某某。
上诉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法院(2015)乐民初字第3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周丽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鑫、高颖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张倩担任本案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6年6月10日在乐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业。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海港开发区四季嘉园住宅小区施工工地钢筋工程发包给自然人田立春,被告吴某某自2014年8月1日开始在海港开发区四季嘉园住宅小区施工工地从事钢筋工工作。被告吴某某上班期间,在工作中接受田立春的管理,工资由田立春支付。2014年8月6日,被告吴某某在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2014年9月16日,吴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与被申请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之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乐劳人仲案[2014]19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申请人确认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2015年2月11日,吴某某所受伤害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5年5月28日,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1770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吴某某所受伤害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伍个月。2015年9月7日,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冀劳鉴2015年2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吴某某所受伤害被评定为捌级伤残,停工留薪期柒个月。吴某某发生事故伤害后,在乐某某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共支付医疗费45347.59元,其中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垫付12000元。吴某某住院治疗期间,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派人进行护理,未支付伙食补助费。吴某某受伤后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再支付其工资。吴某某工作期间,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2015年9月22日,吴某某作为申请人向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递交了仲裁申请书,请求解除与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65905.59元。2015年11月6日,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由被申请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申请人吴某某如下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42386元(3853.25元/月×11月);2、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26973元(3853.25元/月×7月)。3、医疗费33347.59元;4、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5、护理费1000元;6、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二、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申请人吴某某与被申请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由被申请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申请人吴某某如下待遇,同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1、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30826元(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8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77065元(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2014年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月×20月)。三、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本委不予支持。现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诉讼来院,要求判决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339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13元、医疗费33347.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被告吴某某主张依法驳回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乐某某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乐劳人仲案(2015)66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吴某某均未提供吴某某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可证实。
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起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被告各项工伤待遇103396.09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829.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826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413元、医疗费33347.59元、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吴某某在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发生事故伤害,事实清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冀劳鉴2015年215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系最终结论,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吴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待遇。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吴某某的工伤待遇应由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吴某某在住院治疗期间,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全额支付吴某某医疗费用,应当依法支付吴某某医疗费用差额部分。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吴某某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吴某某工资数额的相关证据,参照2014年河北省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3853.25元)核算。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吴某某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第三十条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二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被告吴某某与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二、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吴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386元(3853.25元/月×11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826元(3853.25元/月×8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7065元(3853.25元/月×20月)、停工留薪期工资26973元(3853.25元/月×7月)、医疗费33347.59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护理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以上共计212577.59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要求按照十级伤残标准给付被上诉人相应的工伤赔偿款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主张应按照十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但是被上诉人受伤之伤先后经过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河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被上诉人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七个月,故上诉人依法应按照八级伤残的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赔偿款,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乐某某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丽 代理审判员 李鑫 代理审判员 高颖
书记员:张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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