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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俊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何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乐俊娟,女,193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欣,女,197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俊娟与被告何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其飞、被告何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俊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43,05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护理费26,8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74,837.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费4,000元、医疗辅助器具及纸尿裤费1,925.13元,以上合计269,109.8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抚慰金优先赔付,不属于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何欣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21日17时17分许,被告何欣驾驶浙DW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庙泾路水清路西约0米处时,将原告撞倒,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发后原告被送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何欣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原告就赔偿事项诉讼来院。
  何欣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医疗费3,061.8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费已与原告协商好,同意支付3,500元,不属于保险范围部分其愿意承担,纸尿裤等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
  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同意在理赔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第二页中编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所对应的医疗费99元系化验甲状腺的费用,第三页中编号为XXXXXXXXX的骨瓜提取液系治疗关节风湿,与本期事故的损伤无关,共计金额8,067.84元应予扣除,第四页XXXXXXXX-XXXXXXXX的费用,共计56,533元,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康复护理不属于治疗费用,不予认可,且应扣除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对于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由法院依法判决,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对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14天的护理费3,000元予以认可,剩余46天按照40元每天计算。医疗辅助费用因原告未提供医嘱,故不予认可。纸尿裤及律师费不属于理赔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乐俊娟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病历本、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诊断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护理费发票、医疗器具发票、杂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21日17时17分许,在闵行区庙泾路水清路西约0米处,被告何欣驾驶浙DWXXXX小型客车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何欣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6日出院,住院15天,共计产生医疗费26,703.50元(其中原告支付23,641.60元,被告何欣垫付3,061.90元)。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月26日,原告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18,257.71元,该笔费用包含伙食费2,785元,护理费4,714元。2019年3月4日,原告在华东医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158元。
  另查明,2018年9月21日至2018年10月5日,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3,000元。2018年10月6日至2019年1月25日,原告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期间支付护理费21,060元。住院期间,原告购买日用品、纸尿裤等支出1,641.50元,购买可孚助行器支出115元。
  2019年4月1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就原告伤情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乐俊娟之右侧第4、5、6肋骨及左侧2-9、11、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右侧耻骨上支骨折(累及右侧髋臼),右侧耻骨下支骨折,遗留骨盆畸形愈合,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50元。
  还查明,浙DWXXXX的登记车主为案外人何某某,该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何欣就律师费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何欣赔偿原告3,500元。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欣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何欣予以赔偿。
  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1.医疗费,非医保用药部分均系原告因本起事故遭受损伤后进行治疗产生的合理费用,与本起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以及华东医院治疗的费用共计27,861.50元,本院予以认可;至于原告在上海赫尔森康复医院治疗产生的费用,其中伙食费2,785元及护理费4,714元,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项目存在重复,应予扣除;中成药费10,359.36元和中药费2,891.31元,原告同意自行承担,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其余医疗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虽认为部分费用与原告的伤情治疗无关,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剔除,故医疗费97,508.04元应计入赔偿范围。综上,医疗费共125,369.5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期间实际支出了伙食费2,785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计算;3.营养费,本院结合鉴定确定的期限以及原告的伤情,酌定为2,400元;4.护理费,原告在闵行区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15天)支出的护理费有票据为证,且系伤情恢复需要,本院予以认可,其余护理期限(45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等因素以及原告提供的其在赫尔森康复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本院酌定其余护理期限(45天)的护理费用为8,461元,两项合计11,46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可;6.精神损害抚金,综合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损害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1,000元,该款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7.交通费,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可;8.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9.鉴定费1,950元,由相关凭证证明,且系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生活用品费1,641.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15元,该两笔费用系原告伤情恢复所需,应计入赔偿范围,本院予以认可;11.律师费,原告已与被告何欣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费用共计235,559.44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30,417.94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律师费及生活用品费共计5,141.50元,由被告何欣负担,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3,061.90元外,其还需赔偿原告2,079.60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俊娟230,417.94元;
  二、被告何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俊娟2,079.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68.94元,由原告乐俊娟负担203.82元,被告何欣负担2,36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  岚

书记员:朱  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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