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友娣,女,1944年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上海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宏伟,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蓉,女,197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发(系唐蓉丈夫),男,196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弄XXX号。
第三人:上海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浙江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周昕。
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江场三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周晓芳。
原告乐友娣与被告唐宏伟、唐蓉、第三人上海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件审理需要,本院追加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8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友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生、被告唐宏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根、被告唐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上海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利益,乐友娣享有二分之一的动迁利益,唐宏伟、唐家麒各享有四分之一的动迁利益;2、请求第三人上海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助配合办理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地产权证的相关手续。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唐家麒(2015年7月过世)结婚后生育被告唐宏伟与唐蓉。2012年10月,原告夫妇与唐宏伟所居上海市静安区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动迁,原告夫妇与唐宏伟均系被拆迁安置对象,选择房源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先新路房屋)及上海市静安区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平型关路房屋)。唐蓉在同时期因结婚所居房屋动迁,被另行安置。现因唐家麒死亡,需明确房屋归属,故起诉来院。
被告唐宏伟辩称,原告陈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蓉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父亲唐家麒已经过世,要求法院依法析出唐家麒应得动迁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唐家麒与乐友娣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唐宏伟与唐蓉。系争房屋在1983年由乐友娣所在单位分配给唐家麒一家使用,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上登记的户主为唐家麒,家庭主要成员为乐友娣、唐宏伟、唐蓉、王秀云(唐家麒母亲),后买成产权房,登记在唐家麒(2015年7月死亡)名下。
2012年10月24日,上海新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拆迁人甲方,上海闸北动拆迁实业有限公司作为代理人,唐家麒作为被拆迁人乙方,签订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以下称安置协议)。动迁时,系争房屋内有唐家麒、乐友娣、唐宏伟三人户口,三人居住在系争房屋内。系争房屋核定建筑面积为44.99平方米,甲方支付乙方货币补偿款1,752,637.49元(含评估价格1,153,858.53元、套型面积补贴315,180元、价格补贴283,598.96元)、各类补贴142,079.88元(未见证面积补贴10,000元、搬家补助费539.88元、设备移装费1,560元、被拆面积奖89,980元、过渡费补贴40,000元)、各类奖励70,000元(基地签约奖20,000元、集体搬迁奖30,000元、履约搬迁奖20,000元)。另因乐友娣肢体瘫痪,唐家麒患XXX疾病,房屋装修比较新,一次性补贴280,000元,以上款项待乙方交房搬离原址后由甲方一次性支付,如乙方选购基地房源存在差额则直接抵扣。由此,货币安置款共计2,244,717.37元。
乙方选购的安置房源地址为先新路房屋与平型关路房屋。安置房源为期房,先新路房屋单价7,795元/平方米,预估面积74.50平方米,为二房一厅,总价580,727.50元;平型关路房屋单价17,500元/平方米,预估面积77.92平方米,为二房一厅,总价1,363,600元。选购房源总价1,944,327.50元。货币安置款比选购房源总价多出300,389.87元。
2013年1月19日,乙方收到甲方发放的安置补偿款300,389.87元,2014年5月20日收到先新路房屋延期过渡费2,500元,11月24日收到平型关路房屋延期过渡费11,250元。
2013年9月4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先新路房屋购房人为唐家麒、乐友娣,建筑面积77.32平方米,总房价602,709.40元。先新路房屋现已经登记在唐家麒、乐友娣名下,登记的建筑面积为77.32平方米。
2014年4月24日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购房人为唐家麒、唐宏伟,建筑面积79.89平方米,总房价1,354,640元。平型关路房屋现登记在第三人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建筑面积79.89平方米。
2012年9月23日,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后二层阁(公房)被动迁,唐蓉户口在内。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表示不要求对延期过渡费进行分割,先新路房屋的产权份额为乐友娣与唐家麒各半,平型关路房屋产权份额为唐家麒与唐宏伟各半。原告与被告唐宏伟表示对于动迁安置款项,百分之四十的款项归原告所有,百分之三十的款项归唐宏伟所有,百分之三十的款项作为唐家麒的遗产范围;被告唐蓉表示安置款项唐家麒与乐友娣各百分之四十,唐宏伟分得百分之二十,具体由法院依法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系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唐蓉享受动迁利益的拆迁协议、补充协议及住房配售单等证据,第三人上海闸北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系争房屋拆迁资料一组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案外人黄景作为原告起诉本案原、被告三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为(2018)沪0106民初26105号,本院已经立案,现在审理过程中。在该案中,黄景要求本案原、被告继续履行唐家麒、唐宏伟与黄景在2014年10月22日就平型关路房屋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配合办理平型关路房屋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系争房屋内有乐友娣、唐家麒、唐宏伟三人户口,三人实际居住于此,故系争房屋拆迁时实际居住人为乐友娣、唐家麒、唐宏伟三人。先新路房屋现登记在乐友娣、唐家麒名下,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显示平型关路房屋的购房人为唐家麒与唐宏伟,与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对安置房源归属的意思表示并不冲突,符合唐家麒在世时一家人对安置房源的分配,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唐家麒现已过世,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析出乐友娣的财产份额与唐家麒的遗产。乐友娣提出,乐友娣应多分,并提供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单、房屋使用通知单,证明系争房屋是乐友娣单位所分,原告贡献大。唐宏伟对此不持异议。唐蓉不同意乐友娣的观点,认为当时乐友娣和唐家麒单位都可以分房子,考虑到实际情况拿了乐友娣单位分的,1995年系争房屋买成私房的时候写的是唐家麒的名字,家庭收入主要靠唐家麒,故乐友娣和唐宏伟的贡献较小。本院认为,夫妻之间的共同财产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应予以均分。在本案中,乐友娣单位分配给乐友娣一家系争房屋,后买在唐家麒名下的事实及唐家麒、乐友娣收入多寡的事实,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没有约定,应予以平分。由此,先新路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乐友娣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作为唐家麒的遗产由其继承人另行继承。平型关路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唐宏伟所有,原拟登记在唐家麒名下的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中的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应归乐友娣所有,另外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作为唐家麒的遗产。
系争房屋虽登记在唐家麒名下,但实为唐家麒与乐友娣的夫妻共同财产。唐宏伟作为共同居住人,应该予以安置。本院根据被征收房屋的来源、产权、居住使用情况以及对唐宏伟居住权利的保障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唐宏伟可取得拆迁安置补偿款50万元,结合平型关路房屋的价格及唐宏伟的产权份额,本院确定唐宏伟应支付乐友娣差价款88,660元,支付唐家麒的继承人差价款88,660元。扣除唐宏伟所得安置补偿款后,剩余的1,744,717.37元拆迁安置补偿款由唐家麒与乐友娣共有,扣除先新路房屋及平型关路房屋的各自应得的产权份额应支付的房款后,在唐家麒过世的情况下,本院确定乐友娣可得拆迁安置补偿款232,343.985元,另外的232,343.985元作为唐家麒的遗产。鉴于平型关路房屋涉及唐家麒遗产的继承事宜,故本案中无法处理该房屋的过户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第三人上海闸北动迁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创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上海市先新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乐友娣所有,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作为唐家麒的遗产;
二、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所得安置房上海市平型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百分之五十的产权份额归被告唐宏伟所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乐友娣所有,百分之二十五的产权份额作为唐家麒的遗产;
三、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232,343.985元归原告乐友娣所有;
四、上海市七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拆迁所得拆迁安置补偿款中的232,343.985元作为唐家麒的遗产;
五、被告唐宏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友娣房屋差价款88,660元;
六、被告唐宏伟原应支付唐家麒的房屋差价款88,660元作为唐家麒的遗产。
案件受理费24,757.74元,减半收取12,378.87元,由原告乐友娣负担5,978.87元,被告唐宏伟负担5,400元,被告唐蓉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荣琼英
书记员:潘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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