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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安县莆乐机械有限公司与罗田县贤昌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安县莆乐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乐安县鳌溪镇工业大道77号。
组织机构代码:07181814-1。
法定代表人张国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湖北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田县贤昌石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罗田县白莲河乡大坳冲村。
组织机构代码:09498253-4。
法定代表人李在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周可,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乐安县莆乐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罗田县贤昌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安县莆乐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焕明,被告罗田县贤昌石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周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作为甲方的原告与作为乙方的被告签订矿山设备(车载式凿岩机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本合同签订后甲方于10日内将货物交付给乙方指定的合同履行地(××××白莲河乡石材开发区);甲方负责装货并办理运输,运输费用按最佳路线由乙方支付,销售物途中风险由甲方承担。甲方产品到达合同指定所在地投入正常生产使用时,乙方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一批货款20000元,保修期限届满后如甲方无违约行为,乙方在三个月后一次性无息付清第二批货款20000元,上述货款均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甲方在交付产品时向乙方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如甲方未能按时提供增值税发票,乙方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4月2日通过托运的方式将车载式凿岩机发货给被告,并派技术人员到被告处将机械设备进行了安装和调试,在该机械设备投入使用后,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告指定的账户汇款10000元,仍下欠货款30000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的货款3万元及违约损失5000元,被告以原告所售卖的车载式凿岩机存在质量问题,故拒不支付下欠的货款。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的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罗田县贤昌石业有限公司与原告乐安县莆乐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矿山设备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故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原告向被告出售合格的车载式凿岩机,提供相关证件,并负责安装调试机械设备,保证机械设备的正常使用,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给付货款。被告罗田县贤昌石业有限公司抗辩称原告出售的车载式凿岩机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且该机械设备相关手续不齐全,故不同意支付下欠的货款30000元。对于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因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故双方因合同形成的债务被告应予偿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5000元,因双方合同中对此没有约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的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田县贤昌石业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乐安县莆乐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罗田县贤昌石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丁 俊 审判员 彭 勇 审判员 吴月峰

书记员:童卫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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