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某保
秦立华(河北唐山法律援助中心)
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王雄(北京凯泰律师事务所)
原告:乐某保。
委托代理人:秦立华,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仪陇县新政镇嘉欣路四段45号附16号。
法定代表人:钟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雄,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某保诉被告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树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娜、人民陪审员赵滨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某保及委托代理人秦立华、被告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原告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存在矛盾这一情况,本院按照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则,认定原告出勤天数为52.9天,日工资为80元。就原告预支的生活费数额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52.9天,预支生活费2935元,而证据二显示的仅是2015年6月份一个月的出勤天数及预支生活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第一份证据是对原告整个出勤天数及预支生活费的汇总,据此应认定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2935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232元(80元/天×52.9天),已付2935元,尚欠1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某保拖欠工资人民币1297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付出劳动后,被告应及时足额支付原告工资。针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的原告出勤天数、日工资标准存在矛盾这一情况,本院按照原始证据的证明力大于传来证据,直接证据的证明力大于间接证据的原则,认定原告出勤天数为52.9天,日工资为80元。就原告预支的生活费数额问题,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显示原告出勤天数为52.9天,预支生活费2935元,而证据二显示的仅是2015年6月份一个月的出勤天数及预支生活费1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第一份证据是对原告整个出勤天数及预支生活费的汇总,据此应认定原告从被告处预支了2935元。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付原告工资4232元(80元/天×52.9天),已付2935元,尚欠12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乐某保拖欠工资人民币1297元;
二、驳回原告乐某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四川中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刘树芬
审判员:张娜
审判员:赵滨
书记员:张昕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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