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乐文达、蒋某某与张某某、何某某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乐文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上海市亚太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何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玮(何某某之子)。
  被告:张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西康路XXX弄XXX号XXX层。
  法定代表人:徐蕙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上海市广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宋国林。
  原告乐文达、原告蒋某某、原告沈国琴与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玮债权人代位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追加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以下简称静安土地中心)、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江新城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乐文达、原告蒋某某及乐文达、蒋某某、沈国琴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玮,第三人静安土地中心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松江新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之后因原告沈国琴一直未预交诉讼费,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裁定对沈国琴按撤回起诉处理。2019年9月27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乐文达、原告蒋某某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琼,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第三人静安土地中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玮、第三人松江新城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文达、蒋某某在起诉状中请求:对位于本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沙浦路房屋)进行析产;后在第一次庭审前,原告变更起诉请求:请求判决确认被告张某某取得沙浦路房屋、本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中单元22-23号504室房屋(以下简称德悦路房屋)的全部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乐文达系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静安区法院)的(2014)静执字第59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张某某、何某某;蒋某某系静安区法院(2016)沪0106执1013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该案被执行人张某某。两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2013年9月,因静安区66街坊旧城区改建地块,静安区政府对该地块房屋作出征收决定。被告承租的本市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石门二路房屋)属于被征收范围。2017年12月19日被告签署了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通过房屋产权调换方式共取得三套房屋,分别为德悦路房屋、沙浦路房屋、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真南路房屋)。2018年,经静安区法院执行法官调解,原被告同意法院解封其中一套房屋,由张玮将房屋变卖后归还原告借款。但事后张玮却带着售房款失踪,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权益。原石门二路房屋的承租人是张某某,何某某、张玮在1996年曾享受过公房安置,故按照本市相关政策何某某、张玮对于石门二路房屋不应享有同住人资格,也不应享有该房屋的征收利益,故石门二路房屋被征收安置的三套房屋均应归张某某所有。鉴于真南路房屋已被张玮出售,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沙浦路房屋、德悦路房屋归张某某所有。
  被告张某某辩称,目前安置房屋只剩下两套,其至少应享有一套,即沙浦路房屋归其所有。因为其是原石门二路房屋的户主。
  被告何某某辩称,张某某在1996年也享受过动迁补偿的。原石门二路房屋应该由何某某享有,因为该房的来源是用何某某父母的房屋被拆迁所得价款以及何某某原分房并调换房屋又被拆迁所得价款购买的,与张某某无关。而且2002年何某某与张某某的离婚协议写明所有财产归女方,男方自愿放弃,所以石门二路房屋被拆迁后的三套安置房在扣除张玮支付的差价补贴后都应归何某某。
  被告张玮辩称,安置的三套房屋有其部分份额,其余应归其母亲何某某。1996年原大沽路的房屋拆迁时,其作为独生子女享有双份份额,故用大沽路房屋拆迁款购买的石门二路房屋其亦有份额,而石门二路房屋被征收后安置的三套房屋也应有其份额。
  第三人静安土地中心述称,石门二路房屋的征收补偿协议系实际与张玮签的,分户申请表对三套安置房屋产权归属内容是按照三被告协商意见填写的。对于安置房屋在三被告之间应如何析产由法院依法判断。
  第三人松江新城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一)关于债权人代位析产的执行依据
  乐文达起诉张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静安区法院于2013年11月14日作出(2013)静民一(民)初字第286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内容为:一、张某某、何某某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一次性归还乐文达借款本金40万元;二、张某某、何某某应于上述规定的期限内支付乐文达上述借款本金的逾期利息,该款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2013年11月14日止。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张某某、何某某共同承担。
  蒋某某起诉张某某一案,静安区法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3127号民事判决:张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蒋某某借款本金12万元。
  上述调解书和判决书生效后,乐文达、蒋某某分别申请法院执行,静安区法院的执行案号分别为(2014)静执字第590号、(2016)沪0106执1013号,但均未执行到位。
  (二)关于三被告的关系
  张某某与何某某原系夫妻,1982年7月14日育有一子张玮。2002年4月28日,张某某、何某某协议离婚,上海市静安区民政局出具2002静离字第0091号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记载:男方张某某与女方何某某现因双方无经济收入感情破裂自愿离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一、子女抚养:张玮,男,现已工作,不需抚养;二、共同财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
  (三)关于石门二路房屋的来源和征收情况
  1996年2月14日,就原本市大沽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大沽路房屋),何某某作为被拆迁人与拆迁方签订《公房拆迁协议书》(该证据系何某某提供),其中约定:租赁人何某某,户口三人,即何某某、何凤翔(何某某之父)、张玮;该户在本次动迁中申请放弃房屋安置作一次性经济补偿(手写);经双方协商同意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3万元正(手写);等等。该协议落款由何某某签名。
  1995年12月26日,就原本市重庆北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简称重庆北路房屋,何某某在第一次陈述时误表述为大沽路XXX弄XXX号,后纠正),张某某作为乙方,与拆迁方(甲方)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书》(该证据系何某某提供,部分手写内容模糊不清),其中约定:乙方申请放弃安置,作经济补偿,经核定甲方一次性补偿人民币26万余元(尾数字迹不清,但被告方认可该数额)。
  审理中何某某陈述,大沽路房屋原系其父母留下来的,其母亲在签订大沽路房屋拆迁协议前去世,安置人口为其和其父何凤翔、其子张玮;协议签订后不久,何凤翔去世。何某某另在八十年代分得在浦东潍坊六村的房屋,后在1990年将该房置换至与大沽路房屋邻近的重庆北路房屋(何某某提供了一份1990年的《黄浦区龙门所住房交换签报表》),置换后重庆北路房屋的租赁户名给了张某某。1996年拆迁时,大沽路房屋和重庆北路房屋一起拆掉了。也就在同年,用安置款中的11万元购买了石门二路房屋(公房使用权)。后石门二路房屋的户口为张某某、何某某、张玮,承租人张某某,即使在2002年离婚后,该房屋上的租赁户名、户口仍未变。
  对于何某某的上述陈述,被告张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则认为是其用自己的钱购买石门二路房屋的,对其余陈述内容无异议。
  2017年12月19日,就石门二路房屋签订《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该协议抬头为甲方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乙方被征收人或公有房屋承租人张某某(但落款处由张玮代表乙方签名)。协议约定对石门二路房屋予以征收,甲方提供给乙方产权调换房屋计3套,分别为松江区德悦路501弄中单元22、23号504室、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普陀区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第十四条约定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差额款项计213,542元。后张玮于当月向上海市静安第三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支付了213,542元。
  2017年12月19日还签有一份《分户申请表(价值)》,上写有:石门二路XXX弄XXX号房屋承租人张某某,经协商,申请分户如下: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人姓名张玮(手写);真南路XXX弄XXX号XXX室居住人姓名张玮、何某某(手写);德悦路501弄中单元22、23号504室居住人姓名张玮(手写);另有张某某(手写)计1人放弃居住于上述房屋内,自行解决住房,或以货币形式进行安置。该分户申请表落款处有“张玮”、“何某某”、“张某某”的手写签字。对于分户申请表上的签字,张玮、何某某承认系本人所签,张某某否认系本人所签。对此,张玮承认系其代张某某所签,但张某某之前给其出具过委托书;而张某某认为其仅同意石门二路房屋被征收后分得该三处房屋,并由张玮代签动迁协议,但没有同意过该三处房屋写谁的名字。
  (四)关于征收安置的三套房屋的情况
  2018年2月6日,就申请执行人蒋某某、沈国琴的两起执行案,张玮代表被执行人在静安区法院分别做有笔录,申请解封动迁房屋,答应将动迁房屋售出后的房款用于偿债;同年3月26日,就申请执行人乐文达的执行案件,张玮代表被执行人亦向静安区法院做了同样内容的笔录。之后,张玮、何某某作为卖售人(甲方),郑勋周、金粉善作为买受人(乙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真南路房屋售予乙方,合同约定转让价款2,260,000元。2018年8月6日,真南路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为郑勋周、金粉善(建筑面积60.89平方米)。但张玮或何某某并未将售房款交于执行法院用于偿债。审理中,张玮承认卖房事宜系由其经办,但拒绝陈述卖房所得款的去向。
  目前,沙浦路房屋登记在静安土地中心名下,德悦路房屋登记在松江新城公司名下(登记为该公司的原名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审理中,因何某某、张玮对两原告及张某某就沙浦路房屋、德悦路房屋的估价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处房屋进行估价。该公司于2019年9月9日就两处房屋分别出具《住宅房地产司法评估报告》,报告的估价结果为:沙浦路房屋建筑面积90.32平方米,评估单价34,566元/平方米,评估总价3,122,000元;德悦路房屋建筑面积48.27平方米,评估单价23,928元/平方米,评估总价1,155,000元;两处房屋的价值时点均为2019年8月26日。
  以上证据,有作为执行依据的相关裁判文书、离婚证、大沽路房屋拆迁协议书、石门二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分户申请表、静安区法院执行笔录、房地产买卖合同、相关房地产登记信息、司法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案被告张某某、何某某至今未能履行拖欠原告乐文达、蒋某某的经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务,且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执行到位,两原告有权依法提起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析产诉讼。石门二路房屋原承租人为张某某,该房屋被征收后安置分得沙浦路房屋、德悦路房屋、真南路房屋,而三被告之间对该三套房屋的归属无法协商一致。从化解矛盾和推动执行工作的角度,本案的代位析产应综合三套房屋在三被告之间一并析产,而不应只对其中一套进行份额分割。虽然真南路房屋已被出售,但在本案析产诉讼中仍应将出售房款一并纳入析产范围。
  从各方陈述和相关证据来看,石门二路房屋系被告在1996年期间在原住房屋被拆迁获得货币安置后购买的使用权房。1996年上半年,被告居住的大沽路房屋、重庆北路房屋同时拆迁,拆迁协议显示,大沽路房屋得安置款23万元,重庆北路房屋得安置款26万余元,且两处房屋被告均放弃房屋安置。当时张某某、何某某系夫妻关系,张玮未成年(在拆迁安置时享有一定利益),故该两处房屋的动迁安置款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同年,据何某某陈述购买石门二路房屋用了11万元,可见,石门二路房屋并非拆迁大沽路房屋、重庆北路房屋的直接安置房屋,只是用了安置款中的一小部分购买所得,故石门二路房屋与大沽路房屋、重庆北路房屋的来源已不具有对应性,系被告用家庭共有财产购买。因石门二路房屋系使用权房屋,对于该房屋的居住利益应由三被告共同享有。
  2002年4月,张某某、何某某协议离婚,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女方所有,男方自愿放弃”,但当时不能预料居住的石门二路公房会带来拆迁利益,离婚协议也未对此作出特别的预期约定。石门二路房屋系使用权房,不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对于何某某、张玮认为张某某因离婚协议已放弃石门二路房屋一切利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何况,在离婚后,张某某仍然是石门二路房屋承租人且户口一直在其中直至该房屋被征收,当事人的行为也表明张某某在石门二路房屋的居住利益(后转化为征收利益)并未失去。
  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当石门二路房屋被征收后,获得的征收利益应由三被告平等享有。虽然《分户申请表(价值)》写有三套房屋的归属且张某某自行放弃,但证据表明该申请表上“张某某”的签名并非张某某本人所签,张某某只是同意石门二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的内容(获得三套安置房),并未同意分户申请表上记载的三套房屋的具体归属,故分户申请表不能作为本案析产的依据。本案仍应以三被告平等享有三套安置房的利益为原则进行析产。原告认为安置房的利益均应归属张某某,于法无据,前文已述,被征收的石门二路房屋使用权系被告用家庭共有财产购买,并非前次拆迁的安置房,不应适用有关同住人解释的政策;同理,被告何某某、张玮认为张某某对石门二路征收的安置房无份额的主张亦于法无据,本院对上述主张均不予采纳。
  因张某某、何某某已离婚,张玮已成年,故三套安置房应分别归属三被告为宜。综合考虑三被告的现状及有利于推进执行工作,本院将沙浦路房屋判归张某某所有,德悦路房屋判归何某某所有;张玮经办将真南路房屋出售且拒绝说明售房款的去向,本院推定张玮已经独享了真南路房屋的利益,售房款按合同价226万元计,作为三被告之间折算差价的依据。根据评估报告及售房合同,三套房屋的总价值为3,122,000元+1,155,000元+2,260,000元=6,537,000元,三被告各自应得利益为2,179,000元,故张某某应支付何某某房屋折价款943,000元,张玮应支付何某某房屋折价款81,000元。另,张玮向征收单位支付的差价款213,542元应由三被告平均分摊,即张某某、何某某、张玮各承担71,181元、71,181元、71,180元,冲抵下来,最终张玮应支付何某某折价款9,819元,张某某应支付张玮差价款71,181元。
  综上,原告基于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债权,诉请对被执行人张某某、何某某原居住石门二路房屋被征收所获安置房屋进行析产,于法有据。本案三被告对安置房屋平等享有利益,除已被出售的真南路房屋外,本院依法确定剩余两套安置房的归属,并将三套房屋的价值一并纳入计算三被告间的折价款。两第三人应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或按执行法院要求协助办理相关手续。至于房屋评估费,因审理中张某某认可两原告对沙浦路房屋、德悦路房屋的估价,何某某、张玮不认可原告的估价,而原告的估价与事后法院委托评估所得的房屋价格基本符合,故对于评估费何某某、张玮应多承担,张某某可少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上海市宝山区沙浦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被告张某某所有,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土地管理中心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按照执行法院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二、位于上海市松江区德悦路501弄中单元22、23号504室房屋归被告何某某所有,第三人上海松江新城投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协助办理过户手续或按照执行法院要求办理相关手续;
  三、被告张某某应支付被告何某某折价款人民币94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被告张玮应支付被告何某某折价款人民币9,81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五、被告张某某应支付被告张玮差价款人民币71,18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六、驳回原告乐文达、蒋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16元,由原告乐文达、蒋某某负担15,000元,被告张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张玮各负担8,672元。评估费人民币15,0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何某某、被告张玮各负担6,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梦娴

书记员:徐子良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