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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昊欣、管莉春与张宝琏、乐放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乐昊欣,女,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管莉春,女,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明,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凤住,上海市杰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宝琏,女,193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鸣(系被告张宝琏儿子),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乐放,男,196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鸣(系被告乐放哥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潘晓明,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乐昊欣、管莉春与被告乐放、张宝琏、潘晓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本院依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2019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莉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建明、郭凤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宝琏、乐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乐鸣到庭参加第一、二次法庭审理。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张宝琏未到庭参加第三次法庭审理,被告潘晓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昊欣、管莉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张宝琏、被告乐放与被告潘晓明于2004年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事实和理由:原告管莉春与原告乐昊欣系母女关系,被告张宝琏系原告乐昊欣之祖母。被继承人乐安祥与张宝琏生有三子:乐放、乐鸣以及乐昊欣之父、管莉春之夫乐坚。2000年11月20日,被继承人乐安祥去世,留有与张宝琏共同共有的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系争房屋”),乐安祥生前无遗嘱,其产权份额一直未进行继承分割。2004年,未经被继承人乐安祥的全部继承人同意,被告张宝琏、被告乐放私自出售被继承人的遗产。两原告认为被告张宝琏、乐放、潘晓明(系被告乐放妻子之弟)之间具有亲戚关系,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制法粗糙,没有房屋中介居间服务,没有银行付款流水明细,且在房屋过户之后,被告张宝琏、乐放始终住在系争房屋内,其行为明显属于虚假交易,并且两原告认为被告两次交易房屋并非系被告张宝琏的真实意思表示。三被告恶意串通,所签订的两份房屋买卖合同损害两原告的正当继承利益,故两原告认为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无效,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宝琏、乐放共同辩称,1999年,原告管莉春为了家庭琐事经常与乐安祥无理取闹,甚至发展到动手打人,鉴于此情况,经与乐坚协商分户,将原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出售得人民币14万元,乐坚、管莉春夫妻分得6万元,被告乐放夫妇分得6万元,张宝琏、乐安祥夫妇分得2万元。1999年2月8日,被告张宝琏出资2万元,被告乐放出资6万元共计8万元买入系争房屋。2004年,被告张宝琏年老体弱突发心脏病,急需安装心脏起搏器、支架以维持生命,因经济上十分困难无法支付高昂的医疗费,迫于无奈与被告乐放协商后,将系争房屋出售得255,000元。20万元用于安装心脏起搏器、支架费用及妇科手术等各类疾病的开支上。至此,被告张宝琏、乐放认为乐安祥的遗产已经全部消耗。出售之后,原告称被告张宝琏和被告乐放一直居住系争房屋并非事实,两人实际居住在本市静安区交城路XXX弄XXX号XXX室。在这之前两年则住在本市保德路一处房屋。2012年7月9日,被告乐放经济状况渐好,单独出资将系争房屋买入。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潘晓明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乐昊欣、管莉春围绕诉讼请求,被告乐放、张宝琏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依法提供了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方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04年12月1日)、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乐安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乐坚)、结婚证、出生证明、上海市独生子女证、户口簿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张宝琏、乐放提供的户口本、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置换房屋预定协议、公证书、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上海市个人房屋出售发票、上海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专用收据、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缴费通知单、上海市财政局契税缴款书、收据、上海银行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凭证、上海银行借款凭证、开户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个人住房贷款开户通知书、上海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协议、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市个人住房房产税认定通知书、登记收件收据、上海银行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单、上海银行个人住房贷款已还款情况、自动柜员机客户核对单、居委会证明,被告乐放提供的情况说明、按账号卡号查询账户历史明细等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并在案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宝琏与乐安祥(2000年11月20日报死亡)系夫妻,育有乐放、乐鸣、乐坚(2004年7月20日报死亡)。乐坚与原告管莉春系夫妻,育有原告乐昊欣。
  2004年12月1日,出卖人(甲方)被告张宝琏、乐放与买受人(乙方)被告潘晓明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系争房屋转让价格为255,000元,合同第四条格式约定腾出房屋并进行交接验收,但应注明日期的空白处被划去。合同第六条格式约定甲乙双方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但应注明约定日期的空白处被划去。合同第九条格式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责任等,但均被划去。合同第十条格式约定,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等,但均被划去。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约定,本合同签订后,乙方于2004年12月1日支付1万元作为定金,待支付尾款时抵作房价款。乙方于2004年12月5日前支付88,000元,2004年12月30日157,000元。之后,潘晓明办理了银行贷款157,000元,该银行贷款的还款记录显示,2012年4月20日,一次性归还全部剩余本金共计12,116.32元。
  2012年7月19日,卖售人(甲方)被告潘晓明与买受人(乙方)被告张宝琏、乐放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该合同显示,甲方将系争房屋的转让价款为830,760元,合同第四条格式约定腾出房屋并进行交接验收,未填写相应空白处。合同第九条格式约定乙方逾期付款的相应违约责任等,但均未填写空白处。合同第十条格式约定,甲方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责任等,但均未填写空白处。合同附件三付款协议为空白。
  另查明,上海市静安区彭浦镇江场西路1366弄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被告乐放、张宝琏曾在2006年至2013年租赁在上海市静安区交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居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陆家嘴街道隧成居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张宝琏于2016年3月搬回系争房屋,直至系争房屋出售。
  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多次通知被告潘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明均拒绝到庭,且曾在电话中表示,其对购买系争房屋事宜均已记不清。其母亲周瑾一接受本院询问时称,潘晓明约十五年前患XXX疾病,之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至今,并无工作,现一直居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三村XXX号XXX室房屋。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系争房屋原系乐安祥及被告张宝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买,登记于被告张宝琏、乐放名下。现乐安祥过世后,系争房屋中属于乐安祥的产权份额系其遗产。被告张宝琏、乐放称,曾分给管莉春、乐坚夫妇6万元,乐安祥的遗产已不存在,两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合同系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被告张宝琏、乐放予以否认。纵观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的具体情况。首先,本次交易中出售合同与买入合同在买卖交易中必不可少的重要约定,如房屋交付条款、违约条款均未约定,买入合同甚至并未约定付款协议,明显不符合常理。其次,被告潘晓明并无工作,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患XXX疾病,缺乏购房需要及相应的经济能力。再次,被告潘晓明购买房屋之后,并未实际入住系争房屋。结合被告张宝琏、乐放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及被告潘晓明虽经本院数次通知拒不到庭,且表示对购房情况均已记不清楚的陈述,本院认为两原告所主张的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合同侵犯两原告合法权益的盖然性较大,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两原告认为该遗产尚未进行继承的情况下,被告张宝琏、乐放将系争房屋出售,侵害了两原告的继承权利,本院对此予以认同。综上,被告乐放、张宝琏与被告潘晓明于2004年12月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被告张宝琏、潘晓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乐放、张宝琏与被告潘晓明于2004年12月1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乳山路XXX弄XXX号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
  案件受理费5,125元,由被告乐放、张宝琏、潘晓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鼎锋

书记员:闵  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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