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乐某1,男,1993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陆某某,女,193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代理人:乐某5(系被申请人之子),男,196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美丹路XXX弄XXX号XXX室。
申请人乐某1申请认定陆某某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乐某1称,祖母陆某某多次发生脑梗,生活不能自理。现为了处理陆某某的生活事务,故申请认定陆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乐某1担任监护人。
乐某5称,申请人所述陆某某身体状况属实,同意宣告陆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陆某某由乐某5实际监护照顾多年,乐某1从未关心,不同意乐某1担任陆某某的监护人,应由乐某5担任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陆某某,女,193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通北路XXX弄XXX号。陆某某与丈夫乐某2共生育乐某3、乐某4、乐某5三名子女,乐某2于2007年6月11日报死亡,乐某4于2018年4月1日死亡。陆某某几次发生脑梗,自2013年3月入住上海市舒雅园敬老院至今,生活由乐某5照顾。现申请人乐某1诉至本院,提出如上申请请求。审理中,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陆某某的精神状态和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陆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另查,乐某3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签发的残疾人证,登记为多重残疾,包括言语一级和肢体XXX残疾。
本院认为,陆某某患有器质性精神障碍,目前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节事实有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故申请人乐某1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请求,应予支持。乐某5系陆某某的儿子,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可以担任陆某某的监护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陆某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乐某5为陆某某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张 青
书记员:林摇雪 朱 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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