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清市宏奔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表人:林道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晋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王传艳。
原告乐清市宏奔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意晋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于2018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彦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清市宏奔电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2,840元,并偿付以22,840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3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端子等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月对账后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到后一个月付款。截至2017年12月,被告共计欠货款22,840元。
被告上海意晋电子有限公司未作辩称。
原告为其主张依法提交了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本院审核,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3日起,被告陆续向原告购买端子等材料,至2017年8月17日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38,840元,后被告又陆续支付了16,000元,目前尚欠货款22,840元。原告催讨未果,故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货物,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货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意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乐清市宏奔电气有限公司货款22,840元;
二、被告上海意晋电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乐清市宏奔电气有限公司以22,840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上海意晋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王 蕾
书记员:朱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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