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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某发、陈某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某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经商,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监利县人,务工,住监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监利县监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乐某发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监利县人民法院(2018)鄂1023民初1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乐某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敦祥,被上诉人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对二审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不予采信。证据2的便条上签名是否为刘京鄂本人所签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
二审对除一审法院认定“但被告仅于2016年10月还原告4万元”外的其他事实均予以确认。另查明:2014年9月24日,被上诉人陈某某收取上诉人乐某发40000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某以上诉人乐某发欠其垫付的购房欠款11.4万元,向上诉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案涉欠条均载明了还清欠款的时间,故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应从该时间的次日开始起算。虽然,上诉人此后向被上诉人清偿了4万元,但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案涉欠款的诉讼时效期间已届满。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主张案涉欠款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本院对于上诉人主张其无需清偿案涉欠款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郭元亮
审判员 陶齐学
审判员 李静

书记员: 邱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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