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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菁菁与上海利庆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乐菁菁,女,1987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汉毅(系原告父亲),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上海利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陶妹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上海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企业名称: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乔新娣。
  原告乐菁菁诉被告上海利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庆公司)、上海置寅汶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寅汶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置寅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置寅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之后,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证据交换,原告乐菁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汉毅、被告利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贤明到庭参加诉讼。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菁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乐汉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利庆公司、置寅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菁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服务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29,474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利息:以229,474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4年10月9日起计算至两被告实际返还服务费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利庆公司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庆中路XXX号XXX室商铺(以下简称系争商铺),并于2014年6月21日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以下简称预售合同)。2014年10月9日前,被告利庆公司向原告收取系争商铺的合同价款798,170元,另指示上海置颖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颖公司)以服务费的名义向原告收取229,474元。原告曾将被告利庆公司诉至法院,但在案件审理中,被告利庆公司否认收到服务费,故原告因证据不足暂时撤回起诉。之后,原告通过银行付款凭证查询服务费确实由被告利庆公司pos机刷取。为此,2017年2月原告多次与被告利庆公司交涉,然被告利庆公司为掩盖与置颖公司共同收取服务费的事实,主动要求与原告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以下简称出售合同),将系争商铺总价款变更为1,027,644元,并由被告利庆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原告认为两被告在签订合同时既未说明服务费的收费依据,也未说明服务的具体内容,更未提供任何服务,应当退还服务费229,474元,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利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庭审,但曾参加庭前证据交换辩称,被告利庆公司将系争商铺出售给原告,双方在出售合同中明确约定房屋总价款为1,027,644元,原告确认并实际支付上述房款,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发票,双方就房款已无争议。系争商铺早已交付给原告,产证也已办理至原告名下。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置寅汶公司未到庭应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4月27日,原告乐菁菁之父乐汉毅(乙方)与上海置天实业有限公司(甲方)签订《房屋预订协议书》,约定乙方向甲方预定购买系争商铺,建筑面积69.92㎡,单价15,250元/㎡,总价为1,066,308元;乙方应于2014年5月30日前与项目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之日内向甲方支付购房签约定金5万元;此房源在约定时间内签约成交价为103万元。
  2014年6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利庆公司(甲方)签订预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商铺,暂测建筑面积69.92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1,441.65元,总房价款暂定为80万元;甲方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系争商铺交付给乙方;乙方于2014年6月21日与甲方签约并支付首付房款127,000元,2014年7月8日前应支付房款273,000元,2014年7月8日前应支付房款40万元。
  2015年7月14日,原告在房屋验收交接表上签名。
  2016年8月10日,本院受理(2016)沪0115民初58994号原告乐菁菁诉被告利庆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撤回起诉。
  2017年2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利庆公司(甲方)签订出售合同,其中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系争商铺,实测建筑面积69.76平方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单价14,731.14元,总房价款1,027,644元;系争商铺的交付标志为签定房屋交割单;双方商定2017年3月31日前办理价格申报及过户申请手续;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贷款方式为不贷款;乙方于2014年10月9日前与甲方签约,并支付房款1,027,644元。
  同日,被告利庆公司向原告开具金额为1,027,644元的购房发票。
  审理中,原告确认系争商铺已于2018年7月20日登记至原告名下,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为出售合同,购房发票金额为1,027,644元。但原告主张,出售合同系被告利庆公司诱使原告所签,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预售合同的约定,系争商铺房款为798,170元,原告实际支付1,027,644元,故应退还服务费229,474元。
  另查明,2014年10月22日,上海置天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置颖公司。2019年7月15日,置颖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被告置寅汶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被告利庆公司签订的出售合同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利庆公司诱使原告签订缺乏真实意思表示的出售合同,故双方之间的房款应以预售合同的约定为准。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与被告利庆公司签订的出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主张系被告利庆公司诱使其签订出售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双方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先后订立多份合同且订立在后的合同对订立在前的合同内容作出调整,应以最后订立的合同作为确认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利庆公司就系争商铺先后签订预售合同与出售合同,并在出售合同中对系争房屋的价款等内容进行了变更,故应当以签订在后的出售合同为准。再者,原告在出售合同上签字确认,并领取了金额为1,027,644元的购房发票,且据此办理了系争商铺的过户手续。综上,原告已付款项1,027,644元为系争商铺的应付房款,其要求退还服务费并支付相应利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庆公司、置寅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菁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乐菁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  萍

书记员:祝  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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