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灵石路XXX号XXX幢XXX室。
法定代表人:汤奇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东,上海道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毛丙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丹。
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贾跃民。
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融致新公司)、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品牌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乐融致新公司于答辩期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5月9日依法作出(2019)沪0106民初18753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乐融致新公司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依法作出(2019)沪02民辖终580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0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家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广告服务费3,724,432.44元;2.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24,432.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1日,原告[原名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原名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签订了《ZAMPDA技术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依据双方确定的投放计划为乐视商城提供实时动态广告投放服务,双方按月结算,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须在收到发票之日起60日内完成支付,如逾期支付的,每逾期一日,需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0.50‰向原告支付迟延支付违约金。2015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及被告乐视品牌公司签订《乐视致新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乐视品牌公司承担《ZAMPDA技术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同时约定两被告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乐视商城网站中的乐视电视、手机等产品提供网络广告服务,并多次通过电子邮件与被告确认当月结算额、发票开具情况及欠款明细。2017年5月10日,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被告2015年度共拖欠服务费3,724,432.44元,在此之前原告已于2016年4月27日向被告寄出10张总金额为3,724,432.44元的发票,被告应于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付清上述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拒不支付上述欠款,两被告长期拖欠服务费的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乐融致新公司书面辩称,第一,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对原告的证据无法核实,内容全部涉及被告乐视品牌公司,其中电子邮件的员工并非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员工;第二,涉案补充协议所涉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对被告乐视品牌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因未经被告乐融致新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而无效。
被告乐视品牌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出抗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ZAMPDA技术服务合同、授权书、乐视致新补充协议、电子邮件、公证书、发票、付款凭证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并审查前述证据,认定以下法律事实:
2015年3月1日,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名)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原名)签订《ZAMPDA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载明:甲方: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指定联系人:兰月;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号乐视大厦8层;电话:XXXXXXXXXXX;指定联系邮箱:lanyue@letv.com。乙方: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指定联系人钟若梦;地址:上海市闸北区灵石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指定联系邮箱:olive@zamplus.com。该合同约定:甲乙双方本着平等互利、诚实守信的原则……就乙方为甲方提供广告投放服务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以共同遵守。1.服务事项。1.1乙方根据甲乙双方所确立的投放计划,为甲方提供实时动态广告投放服务。1.2服务期限:本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2.服务条款。2.1服务内容:甲方通过乙方的ZAMPDA投放平台将其广告投放至GoogleADX和淘宝TANX、腾讯MINDX、自有媒体等Adexchange市场,乙方将根据市场供应情况随时增加Adexchange,并以邮件方式通知甲方……4.合同金额及付款。4.1双方确定投放单价按照第三方网站上实际产生的平均CPC进行结算。平均CPC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元,即甲方应向乙方支付的费用等于点击量×平均CPC。点击量和平均CPC以乙方系统提供的数据为准。4.2合同总预算金额:人民币2,000,000元。4.3付款方式:双方确定按月进行结算。乙方于每月5日前向甲方出具上月数据、费用金额及发票(发票类型为:增值税发票,发票种类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内容为:技术服务费),甲方于收到乙方发票之日起60日内支付至乙方如下人民币账户……5.违约责任。5.1甲方未按照本合同第4.3条付款的,每逾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未支付费用的万分之五作为逾期违约金。若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一个月的,乙方有权解除合同……6.终止……6.4本合同终止后,双方依据实际投放情况确认并结算费用,甲方应在合同终止之日起20日内支付已投放部分的费用。6.5本合同之终止并不影响本合同项下已履行部分的结算付款义务。7.争议解决。有关本合同的一切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乐视商城提供广告投放服务。
2015年6月30日,原告作为委托方出具授权书,载明:鉴于委托方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日就乐视商城网络广告服务事宜签订《ZAMPDA技术服务合同》,现委托授权(案外人)上海晶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就上述服务合同的未尽事宜与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并以自己的名义为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及乐视电子商务(北京)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并代为收取广告服务费。落款处作为受托方的上海晶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盖章确认。
2015年7月1日,上海晶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原名)、作为甲方参与公司的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乐视品牌公司)签订《乐视致新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乙方在此共同确认:甲方参与公司: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号宏城鑫泰大厦16层,可依甲方、乙方双方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ZAMPDA技术服务合同》(“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作为甲方的关联企业参与业务,甲方参与公司与乙方之间因合作行为而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均依据《ZAMPDA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认定与办理。甲方参与公司代替甲方支付主合同所涉的相应费用,乙方直接开具发票给甲方参与公司。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ZAMPDA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对甲方及其参与公司具备法律上的同等约束力,甲方就甲方参与公司所参与的业务对乙方负责,甲方及甲方参与公司对乙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甲方参与公司享有《ZAMPDA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规定的甲方权利,承担《ZAMPDA技术服务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甲方义务。
2015年10月28日,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tv.com)向原告员工王彬彬(邮箱号为chris@zamplus.com)发送主题为“晶赞广告付款主体变更乐视商城”的电子邮件,并抄送张德霞(邮箱号为zhangdexia@letv.com),内容为:Dear彬彬,乐视付款主体变更,附件“补充协议”已说明,请打印盖章。原合同不用盖章。邮件落款处为王程营销推广部;Mobile:XXXXXXXXXXX;E-mail:wangcheng1@letv.com;北京市朝阳区姚家园路XXX号乐视大厦8层;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2015年10月29日,王彬彬将上述电子邮件转发给原告员工钟若梦(邮箱号为olive@zamplus.com)。上述邮件的附件中所载明的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7月1日。
2015年12月10日,原告员工邱旭娜(邮箱号为cq@zamplus.com)将关于乐视双十二投放计划会议形成的记录内容发送给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tv.com)、王彬彬(邮箱号为chris@zamplus.com)等人。
2015年12月24日,原告员工陈方逸(邮箱号为ivy@zamplus.com)向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tv.com)发送主题为“乐视商城Zampda-11月费用核对”,并抄送邱旭娜(邮箱号为cq@zamplus.com)、王彬彬(邮箱号为chris@zamplus.com)、钟若梦(邮箱号为olive@zamplus.com),邮件内容为:王程:乐视商城11月Zampda结算金额为:2,915,468.40元,请您确认,谢谢……
2015年12月30日,原告员工陈方逸(邮箱号为ivy@zamplus.com)再次向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tv.com)、王伟娜(邮箱号为wangweina@letv.com)发送主题为“乐视商城Zampda-11月费用核对”的电子邮件,并抄送原告员工邱旭娜、王彬彬、钟若梦。该邮件载明:王程、伟娜:乐视商城11月Zampda结算金额为2,915,468.40元,根据贵司要求,附上下表,烦请确认,谢谢。该邮件中还载有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的金额明细以及开票、付款情况。同日,王伟娜(邮箱号为wangweina@letv.com)回复上述邮件,并抄送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tv.com)以及邱旭娜、王彬彬、钟若梦等人。该回复邮件载明:确认……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员工邱旭娜将乐视2015年充值明细的压缩包作为附件发送给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tv.com)、王伟娜(邮箱号为wangweina@letv.com)、张德霞(邮箱号为zhangdexia@letv.com),该邮件的内容为:附件为乐视商城(晶赞)2015年3月至10月,手机、电视、生态三维度充值明细,请您查收,若有任何问题请随时联系,谢谢……该明细中体现原告履行合同的内容及金额。
2016年1月5日,原告员工向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tv.com)发送主题为“乐视商城Zampda-2015年费用”,邮件内容为:王程:乐视商城2015年Zampda费用明细,根据贵司的要求,附上下表,请您确认,谢谢!
月份/元
3月花费
4月花费
5月
花费
6月
花费
7月
花费
8月
花费
9月
花费
10月花费
11月
花费
12月
花费
手机
842793
829850
XXXXXXX.42
XXXXXXX.54
XXXXXXX.02
67483
XXXXXXX.38
702266.22
电视
66683
223641
221726
32174.28
125485.14
342885.22
XXXXXXX.01
575123
XXXXXXX.02
106697.82
生态
32685.27
41928
总计
66683
223641
XXXXXXX
862024.28
XXXXXXX.83
XXXXXXX.76
XXXXXXX.03
684534
XXXXXXX.40
808964.04
上述数据与原告后台数据基本一致,并且与2015年12月30日原告员工陈方逸向王程、王伟娜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所载明涉及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数据一致。
2016年4月5日,原告员工陈方逸(邮箱号为ivy@zamplus.com)向王伟娜(邮箱号为wangweina@le.com)、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com)发送主题为“乐视商城Zampda-12月-3月费用核对”,并抄送原告员工邱旭娜、王彬彬、钟若梦,该邮件载明:伟娜:……乐视商城2015年12月Zampda结算金额为808,964.04元……同时,载明了2016年1至2016年3月以及2015年3月至2015年11月的费用清单及费用金额,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费用金额与2016年1月5日原告员工邱旭娜向王程发送的主题为“乐视商城Zampda-2015年费用”的电子邮件中表格所载明的费用金额一致。同日,王伟娜(邮箱号为wangweina@le.com)对上述邮件回复,并向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com)予以发送,同时抄送原告员工邱旭娜、王彬彬、钟若梦。
2016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乐视品牌公司开具金额合计为3,724,432.44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6年6月2日,原告员工陈方逸(邮箱号为ivy@zamplus.com)向王伟娜(邮箱号为wangweina@le.com)、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com)发送主题为“乐视商城Zampda-4月&5月费用核对”,并抄送原告员工邱旭娜、王彬彬、钟若梦,该邮件载明了2016年1月至2016年5月的费用金额以及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的费用金额,其中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以及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的金额与2016年4月5日王伟娜电子邮件确认并抄送王程的金额一致;同时,该邮件还载明了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发票已开具,但未付款。同日,王伟娜(邮箱号为wangweina@le.com)回复上述邮件并抄送王程(邮箱号为wangcheng1@le.com)、原告员工邱旭娜、王彬彬、钟若梦,邮件内容载明:“确认”。
2017年5月9日,王伟娜向原告工作人员发送并抄送王程电子邮件,主题为:“乐视商城与晶赞欠款明细确认—2015年&2016年,请确认”,邮件载明:附件为乐视商城与你方2015年与2016年欠款明细,请确认,其中:2015年欠款总金额:3,724,432.44元;2016年欠款总金额:1,952,283.11元……上述邮件落款为王伟娜,其下方载有乐视商城的网站标识、邮件:wangweina@letv.com等信息。同日,原告员工回复电子邮件对2015年金额确认无误……
之后,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欠款费用,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晶赞广告(上海)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乐视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乐融致新公司;上海晶赞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更名为上海晶赞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原告全资子公司。
二、乐视商城(www.LeMal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被告乐融致新公司。
审理中,原告提供2016年1月22日至2016年8月的付款凭证,以证明实际由被告乐视品牌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5年3月至2015年10月的费用情况。
本院认为,涉案《ZAMPDA技术服务合同》《乐视致新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对本案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履行广告投放义务,但被告人员确认欠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5年12月的广告服务费3,724,432.44元后,未予以支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付款主体,根据《乐视致新补充协议》约定,原告与两被告已协商一致,由被告乐视品牌公司代替被告乐融致新公司支付上述费用,结合双方有关付款主体变更的邮件,再加上履行过程中由原告向被告乐视品牌公司开具发票,并由被告乐视品牌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事实,实际上表明了《ZAMPDA技术服务合同》项下的付款主体已由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变更为被告乐视品牌公司。故被告乐视品牌公司系新的主债务人,对于原告认为的被告乐视品牌公司系债的加入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被告乐融致新公司其主债务人身份已由被告乐视品牌公司替代,但其仍应当根据《乐视致新补充协议》约定对被告乐视品牌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说明的是,本案应当充分考虑到被告乐融致新公司系原主债务人这一事实,即原告本案所涉及的广告系为被告乐融致新公司主办的乐视商城推广而投放,该广告投放系被告乐融致新公司为自身业务开展的经营活动,即便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股东会决议,也应当认定被告乐融致新公司盖章确认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为被告乐融致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乐融致新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人员已于邮件中确认收到涉案发票,原告从被告人员邮件确认之日并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计算标准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乐视品牌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等民事权利,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广告服务费3,724,432.44元;
二、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724,432.44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三、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对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51,011元(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乐融致新电子科技(天津)有限公司、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案公告费600元(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乐视品牌营销策划(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晶赞融宣科技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童 磊
书记员:周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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