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
法定代表人:刘延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北京浩润恒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庄卓然,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同春,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能,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视网公司)与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视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全土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毅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视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全土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其中合理开支即律师费3,000元)。
事实与理由:电影《循环往复》(以下简称涉案电影)于2013年9月5日在韩国上映,2014年5月31日在乐视网(
全土豆公司辩称:对于涉案电影及乐视网公司的权利无异议,全土豆公司运营的涉案网站和涉案软件上也确实曾经提供过涉案电影,但全土豆公司在上线前获得了北京蓝媒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合法授权,并无侵权故意,且上传时间距离乐视网上线时间及作品发表时间较远。在2018年7月收到乐视网公司主张权利的材料后,全土豆公司立即进行了排查,当时涉案电影已经下线,结合乐视网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期限仅四年的情况,其主张的经济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根据个案情况予以判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全土豆公司提供其与案外人北京蓝媒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之间的《视频内容许可合作协议》,旨在证明其在涉案网站和涉案软件中提供涉案电影的行为得到合法授权。乐视网公司认为全土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上游北京蓝媒时代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全土豆公司关于合法授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认同乐视网公司上述质证意见,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全土豆公司仍未能补强授权链证据,故对《视频内容许可合作协议》及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百度百科记载,涉案电影于2013年9月5日在韩国上映。
2014年1月20日,MountainPicturesCo.,Ltd出具版权授权证明,将涉案电影在中国(不含香港、澳门、台湾)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权利独家授予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有权独家和排他地制止、追究侵权者,授权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
2014年5月7日,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及其北京代表处出具证明,证明MountainPicturesCo.,Ltd享有涉案电影中国内信息网络传播权,并确认了上述授权证明。
2014年2月15日,北京新放送国际影视文化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涉案电影独占专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转授权的权利授予乐视网公司,乐视网公司经授权还享有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维权的权利,授权使用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
2015年1月27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互联网计算机,登陆涉案网站,搜索并播放《循环往复》,该电影时长约81分钟,播放量9.5万次。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5)京东方内民证字第XXXX号公证书。
2017年5月18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互联网计算机,登陆涉案网站,搜索并播放《循环往复》,该电影时长约81分钟,播放量51.3万次。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另使用公证处公证购买并存放于公证处的iPad平板电脑,连接公证处无线网络,下载涉案软件,搜索《循环往复》,该电影时长约81分钟,播放量10.2万次。北京市信德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信德内民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上述公证播放视频内容与涉案电影相应内容一致。
本院认为,涉案电影系电影作品,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结合韩国著作权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在案两份授权书,可以确认乐视网公司经层层授权享有涉案电影2014年5月3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专有使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公证播放视频内容与涉案电影相应内容相同,如前所述,全土豆公司主张其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得到合法授权,却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认定全土豆公司未经许可,上传涉案电影至涉案网站和涉案软件,使相关公众可以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的行为侵害了乐视网公司就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关于乐视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乐视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全土豆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本院综合考量作品类型、涉案电影的首次发表时间、乐视网公司被授权期间、侵权行为性质和后果等因素酌情判定。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乐视网公司虽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但其聘请的律师已参加诉讼,律师费系必然发生之费用,且乐视网公司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六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原告乐视网(天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上海全土豆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林佩瑶
书记员:包 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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