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伟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晓,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申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许霞珍,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邓伟,男,汉族,1963年5月1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智,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法定代表人:曲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梅,北京市浩天信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乐赚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下称乐赚公司)与被告上海申衡商贸有限公司(下称申衡公司)、邓伟、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亿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乐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衡公司向原告乐赚公司支付定向融资工具本金人民币50,000,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申衡公司支付原告乐赚公司截至2017年11月3日的利息1,412,500元;3.判令被告申衡公司向原告乐赚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1,412,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6‰计算);4.判令被告申衡公司偿付原告乐赚公司律师费55,000元;5.判令被告邓伟、亿阳公司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申衡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判令被告申衡公司以其持有的商业承兑汇票就上述第一、二、三、四项被告申衡公司的债务承担质押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被告申衡公司与原告乐赚公司签订编号为DXRZ-SH-2017-0208-RG-2号《定向融资工具·申衡1号(一期)认购协议》(下称认购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申衡公司作为发行人发行定向融资工具申衡1号募集资金,原告乐赚公司作为认购人出资5000万元认购前述融资工具。成立日为2017年2月15日,到期日为2018年2月10日;本项目扣除发行费用后年化收益率为11.3%;违约金按未清偿资金(包括本定向融资工具本金及利息)0.6‰/天的标准计算;宣布全部提前到期的条件;律师费的约定;管辖约定及兑付计划。2016年12月29日被告邓伟向原告乐赚公司出具编号为DXRZ-SH-2016-1223-DB-1号的《担保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申衡公司发行规模为10000万元的“定向融资工具·申衡1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产品的本金及收益,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信息披露的情形等。2016年12月30日被告亿阳公司向原告乐赚公司出具编号为DXRZ-SH-2016-1223-DB-2号的《担保函》,承诺:其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申衡公司发行规模为10000万元的“定向融资工具·申衡1号”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产品的本金及收益,以及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加速到期的情形。2017年2月9日,原告乐赚公司与被告申衡公司签订编号为DPZY-SH-2017-0208-02号《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申衡公司以其所持有的出票人和承兑人均为被告亿阳公司的金额为5000万元的商业承兑汇票(票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作为质押物,为原告乐赚公司基于上述《认购协议》对被告申衡公司所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范围包括原告乐赚公司基于《认购协议》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融资服务费、信息服务费、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以及《认购协议》被撤销、宣布无效或根据法院判决被告申衡公司对原告乐赚公司所承担的全部债务。双方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对上述商业承兑汇票质押作了登记。2017年2月14日,原告乐赚公司按约定划付了认购款5000万元。随后,原告乐赚公司从众多公开渠道了解到各被告均已经大面积的涉及到巨额借款、融资等众多类型的纠纷中,且名下所属主要资产和股权也都被多家法院轮候查封,但是被告对上述情况却始终未向原告乐赚公司进行任何形式的披露和说明。鉴于此种情况,原告乐赚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发函通知各被告对本案项下未到期的款项进行增保,但被告却百般搪塞推脱。尤其是2017年11月12日即将到期应付利息,被告亦表示无法按期向原告乐赚公司支付。在此情况下,原告乐赚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正式发函通知被告各方《认购协议》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各方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7年11月10日,被告申衡公司尚欠定向融资工具本金50,000,000元、利息1,412,500元,违约金215,932.50元。原告乐赚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5,000元。综上所述,原告乐赚公司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申衡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邓伟辩称,原告乐赚公司涉诉交易资金来源不合法,原告乐赚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业,严重违法了相关法律法规,系职业放贷人,涉诉交易合同是无效合同;本案应追加案外人无锡资产金融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下称无锡金交公司)、上海乐赚互联网金融信息有限公司(下称乐赚金信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或者向其进行调查取证,以便查清原告乐赚公司资金来源的相关事实,从而认定涉诉交易的合法性;原告乐赚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本案涉诉债权已经由无锡金交公司转让给了乐赚金信公司的投资人,涉诉债权真正投资人应为乐赚金信公司的投资人,本案原告乐赚公司不是适格的当事人;由于本案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当然无效,被告邓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乐赚公司主张合同提前到期,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原告乐赚公司主张的寄送通知的时间节点,被告邓伟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不可能收到通知;原告乐赚公司的违约金主张加入了之前的欠息,所以是复利性质,该部分利息超过了年利率24%限额,并且原告乐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超过了实际损失,请求法庭予以降低;原告乐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超过了其提供的票据的金额,对于未支付的律师费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不同意原告乐赚公司对被告邓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亿阳公司辩称,涉案的认购协议及产品说明书实质是以借贷为常业的非法民间借贷活动,应当认定为无效,本案借款资金来源非法,主合同无效。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必无效,涉案的担保函未经被告亿阳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通过,非被告亿阳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涉案担保函构成无权代理或无权代表,亿阳公司不追认,对亿阳公司不发生效力。无锡金交公司未向被告亿阳公司出具代偿通知书,被告亿阳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即使认定担保函有效,原告乐赚公司也应在实现物保之后实现其他保证责任,担保函中也没有对实现担保物权的事项进行规定;原告乐赚公司无权宣布定向融资款提前到期,对于涉案主债权本金的违约金应自产品说明书约定的本金到期日开始计算,对未付利息不应收取违约金,故不认可原告乐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乐赚公司资金来源涉嫌违法,被告申衡公司的行为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依法应当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乐赚财富投资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麟夫
书记员:奚仁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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