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陵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乐陵市寨子堡郑庙村。注册号:371481200003427。法定代表人:吴世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被告: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刁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系被告刁某某之父。
原告乐陵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47498.2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为:2017年2月份,原、被告因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书,约定被告刁某某自住院期间至出院的所有医疗费用由原告及张成桐各自承担二分之一,后于2017年11月24日经东光县人民法院庭前会议质证,被告刁某某共产生医疗费用151003.57元,截止被告出院,原告共向二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23000元,实际多支出47498.2元,该费用应该由二被告依法返还,故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刁某某、刁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原告没有给付那么多钱。庭审中,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民初1849、1850号民事卷宗,卷宗中主要证据有2017冀09**民初1850号民事卷宗中的协议书一份、2017冀09**民初1850号判决书一份,并提交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185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刁某某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及原告对被告支出费用的汇总,被告刁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至出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51003.57元,原告方给付被告刁某某123000元,原、被告双方均签字确认,并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有效。根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方多收了原告47498.2元。经当庭质证,被告提出以下意见:1、对于判决书及协议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协议书第二条里面记载的原告给被告十二万多,其中四万三千元是派出所给被告的,汇款记录显示是派出所的孙守华,不是原告和张成桐给的,被告只收到原告给的八万元,当时韩庭长在办案时,没有分开算。2、被告刁某某第一次花费数额为152003元,第一次住院出院时带的有986元的药。3、第二次被告住院又产生医疗费用52004.8元,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当庭提交被告刁某某银行交易流水一份、东光县人民法院1849号调解书一份、二次住院期间的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出院记录、票据一份,用以证实自己的上述主张。原告针对被告的质证及提交的证据,发表了以下意见:1、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1月24日就双方没有争议事实已经形成书面协议书,原件在法院1850号卷宗中。协议明确写明被告医药费共计151003.57元,原告方为其支付费用123000元,协议经双方签字,并经法院确认有效。被告主张没有事实根据,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效力。2、被告提交的证据是原告起诉后产生的费用,如果该费用属实,也应由本案外的张成桐各自承担二分之一。3、被告主张的986.5元的票据,是出院后的费用,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仅承担住院期间费用,出院后费用不予承担。4、对1849号调解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与张成桐达成调解协议,当时我们也是这个案子被告之一,因为我们当时给付的钱多,被告就对我们撤诉了。5、被告提交的银行交易流水与原、被告双方2017年11月24日达成协议本质上是一致的,被告收到的孙守华的4万元,是我们委托派出所转付的,协议上也确认了。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与曾经处理原、被告纠纷的当地派出所长孙守华核实其代收原告及张成桐给付的医疗费、给付给受伤的刁小辉、刁某某医疗费的情况,孙守华证实2017年3月份共收款11万元,其中张成桐分两次打款8万元,吴世良分三次打款3万元。该11万元在收款后向刁小辉及其家属转账7万元,向刁某某及其家属转款4万元。同时附有自己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自己所述的真实性。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7年1月份,被告刁某某接受张成桐的雇佣,在张成桐承包的原告乐陵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的焊接工程施工中受伤,因烧伤严重到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28日,在刁某某治疗期间,原、被告及张成桐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约定刁某某自2017年2月29日起至出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及出院后的二次手术费,由原告及张成桐各自承担一半,上述费用以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发票为准。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刁子业、被告刁某某因另案经庭前质证,达成协议书一份,与本案有关的第二条内容为:刁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至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2003.57元,在此期间乐陵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给付刁某某123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当庭陈述及民事判决书、协议书两份所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原告乐陵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刁某某、刁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受损失的人。原告依照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刁子业、被告刁某某因另案经庭前质证所达成协议书,证实被告刁某某自2017年3月1日至出院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52003.57元,在此期间原告给付刁某某123000元的事实,被告刁某某认可接收到123000元款项,但认为只接受了原告8万元,其余43000元是所长孙守华打款给的,不是原告的。根据被告刁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原告的法人吴世良通过银行转账分别于2017年3月8日转款3万元、3月13日转款1万元、3月15日转款1万元、3月1日转款1万元、3月22日转款5000元、3月31日转款5000元、4月4日转款5000元、4月7日转款5000元,共计转款8万元。另有4月21日转款3000元没有显示转账户名,但与原告转款的银行网点天津无暇支行相同。原告并未提交其余4万元给付情况的证据。而派出所孙守华证实的收到张成桐打款8万元,吴世良打款3万元,该11万元在收款后向刁小辉及其家属转账7万元,向刁某某及其家属转款4万元的事实中,对于刁某某及其家属收款4万元的归属无法说清。2017年11月24日原告与刁子业、被告刁某某达成协议书没有本案事故中另外一名赔偿义务人参与,庭审后本院希望促成事故中四方当事人的和解,但未能达成,对于被告实际收到原告方赔偿款的具体数额无法准确认定,故原告所依据的协议书所记载的与本案相关的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方在庭审中主张另有第一次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986.5元及二次手术期间的医疗费52004.8元,要求原告按照相应份额予以赔偿,该诉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被告可与原告自行协商或另案提起民事诉讼,最后根据实际原告多支出的款项予以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乐陵市鑫源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元,因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93.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勇
书记员:闫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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