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乐颖,女,1981年5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一,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广东敬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周丽,女,1966年7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大连市。
原告乐颖诉被告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周丽下落不明,本院于2019年7月30日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一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丽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乐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周丽归还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000元;2、判令被告周丽支付该款自2018年8月2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至2017年因从事旅游业务相识。2018年8月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原告予以同意,并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将款项交付被告。但被告之后经原告催讨拒绝归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周丽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9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当日通过微信转账交付被告6,000元。2018年12月初,原告通过向被告邮寄律师函催要还款,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签收,但至本案诉讼止,被告未曾还款。上述事实,有在卷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或者在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及时还款。本案中,原告乐颖与被告周丽之间的借款关系乃出于双方之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且已有款项之交付,应属有效。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及时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损失应自原告催告的合理期限结束后起算。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乐颖借款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周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乐颖利息(以6,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提前还款的,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0元,由被告周丽负担(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璟
书记员:钱宏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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