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乔伟,男,1974年7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指定辩护人解辉、王瑾,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录建,男,1984年10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原审被告人韩华,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潼关县。原审被告人李永梅,女,1987年10月12日出生于陕西省岐山县。原审被告人惠耀儒,曾用名惠长意,男,1989年9月9日出生于甘肃省环县。原审被告人雷邦梅,女,1988年10月6日出生于贵州省黄平县。原审被告人张玄军,男,1990年5月1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原审被告人冯奇岭,男,1985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泌阳县。原审被告人周小吾,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于陕西省城固县。原审被告人张月娇,女,1988年12月14日出生于陕西省汉中市。原审被告人杨高明,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原审被告人惠英涛,女,1989年6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渭南市。原审被告人魏巧,女,1987年5月7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陕西宏圣彤XX物科技有限公司、陕西伟洋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人乔伟、韩华犯集资诈骗罪、被告人李永梅、孟录建、惠耀儒、雷邦梅、张玄军、冯奇岭、周小吾、杨高明、惠英涛、张月娇、魏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O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2015)西中刑二初字第0005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乔伟、孟录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2013年4月,被告人乔伟先后注册成立了陕西宏圣彤XX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宏圣公司)、陕西伟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伟洋公司)。自2011年底至2013年4月,被告人乔伟在明知其公司没有预期盈利业务的情况下,先后雇佣被告人韩华等人担任该公司市场部负责人,雇佣李永梅、孟录建等人为公司市场部业务经理,雇佣惠耀儒、雷邦梅、张玄军、冯奇岭、周小吾、杨高明、惠英涛、张月娇、魏巧等人为公司市场部业务员,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种植中草药项目及自行开发洋县梨园景区二期项目,以25%至32%不等的高额年收益为诱饵,从社会公众处大量非法募集资金。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乔伟公司扣押2249份合同,合同金额67182400元,涉及集资参与人1242名。截至2016年8月31日,共有784名集资参与人报案,涉及合同1440份,集资参与人实际投资47958300元,领取收益15635260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32323040元。被告人乔伟将收取的大部分集资款项并未用于公司经营,仅将集资款中的4503000元用于洋县梨园二期建设,1940000元用于与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合作,500000元用于缴纳洋县项目土地保证金,剩余资金用于自己购房、消费或支付业务员提成,实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其中:1、被告人韩华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7日负责管理陕西宏圣公司市场部,在此期间,陕西宏圣公司共募集资金18778800元,涉及合同545份,涉及集资人数532人,被告人韩华给集资参与人返还资金243800元。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韩华家属退缴违法所得94300元。2、被告人孟录建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共发展7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49599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2596100元,造成实际损失2363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孟录建已退缴违法所得500000元。3、被告人李永梅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发展9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3945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1671150元,造成实际损失227385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永梅已退缴违法所得400000元。4、被告人惠耀儒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共发展1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72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86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86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惠耀儒已退缴违法所得172000元。5、被告人雷邦梅于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共发展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19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243900元,造成实际损失946100元。案发后,被告人雷邦梅已退缴违法所得119000元。6、被告人张玄军于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共发展1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115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168200元,造成实际损失94680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玄军已退缴违法所得111500元。7、被告人冯奇岭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共发展1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08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155800元,造成实际损失924200元。案发后,被告人冯奇岭已退缴违法所得108000元。8、被告人周小吾于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共发展1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73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308400元,造成实际损失42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小吾已退缴违法所得73000元。9、被告人张月娇于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共发展14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69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297050元,造成实际损失39295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月娇已退缴违法所得69000元。10、被告人杨高明于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共发展1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64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48400元,造成实际损失5916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杨高明已退缴违法所得64000元。11、被告人惠英涛于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共发展1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59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101800元,造成实际损失488200元。案发后,被告人惠英涛已退缴违法所得59000元。12、被告人魏巧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共发展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30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51700元,造成实际损失2483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巧已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支付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乔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成立陕西宏圣公司、陕西伟洋公司,雇佣集资团队,夸大投资洋县中草药加工及梨园景区二期项目收益,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欺骗社会公众与其签订借款合同进行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且导致绝大部分集资款不能返还,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被告人韩华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在管理陕西宏圣公司市场部期间,组织业务人员采取承诺支付高额利息,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但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故意,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孟录建、李永梅、惠耀儒、雷邦梅、张玄军、冯奇岭、周小吾、杨高明、惠英涛、张月娇、魏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陕西宏圣公司、陕西伟洋公司集资业务人员的身份,对外承诺支付高额利息,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孟录建、李永梅、惠耀儒、雷邦梅、张玄军、冯奇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周小吾、杨高明、惠英涛、张月娇、魏巧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乔伟成立陕西宏圣公司、陕西伟洋公司后,以向社会非法集资为其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被告人乔伟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被告人乔伟虽有自首情节,但其集资诈骗犯罪给集资参与人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华、李永梅、雷邦梅、张月娇、魏巧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韩华、孟录建、李永梅、冯奇岭、惠英涛、惠耀儒、雷邦梅、张玄军、周小吾、张月娇、杨高明、魏巧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退赃,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被告人乔伟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中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乔伟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与前罪判处的刑罚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合并,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韩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孟录建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李永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六、被告人惠耀儒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雷邦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张玄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冯奇岭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被告人周小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一、被告人张月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二、被告人杨高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三、被告人惠英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十四、被告人魏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十五、已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依法追缴,返还给集资参与人。十六、未追回的赃款、赃物依法继续追缴。乔伟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不应将张益宝的行为和责任全部认定在其身上;其没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集资诈骗罪;本案系单位犯罪,其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其辩护人提出,乔伟对集资款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行为不构成集资诈骗罪,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定罪处罚;乔伟具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孟录建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所得数额与实际所得数额不符;其没积极参与犯罪,有及时劝止客户继续投资的行为,其亦是受害者,无力支付罚金,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乔伟犯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孟录建、原审被告人韩华、李永梅、惠耀儒、雷邦梅、张玄军、冯奇岭、周小吾、张月娇、杨高明、惠英涛、魏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是清楚、正确的,有下列经过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材料、借款协议等证明,2014年5月,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接到谭钟让、王延令等人报案,称他们在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林凯国际大厦内被乔伟等人的陕西宏圣公司以高额回报为诱饵欺骗投资。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侦查。2、被害人xxx等人陈述,陕西宏圣公司业务员向他们宣传该公司与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种植中草药项目及自行开发洋县梨园景区二期项目,并以支付25%至32%不等的高额年收益为诱饵,从他们处非法募集资金。3、破案经过证明,乔伟于2014年5月23日、韩华于同年6月26日先后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冯奇岭于同年8月8日在河南省郑州市被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张玄军、惠英涛于同年8月8日分别在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区被西安铁路公安处西安乘警支队民警抓获;周小吾于同年8月9日在西安市火车站广场被西安铁路公安处宝鸡站派出所民警抓获;杨高明于同年9月29日在西安市雁塔区被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鱼斗路派出所民警抓获;惠耀儒于同年10月17日在西安市碑林区被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东关南街派出所民警抓获;雷邦梅于同年10月20日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投案;李永梅于2015年3月8日到西安铁路公安处略阳站派出所投案;孟录建于2015年8月13日在陕西省周至县被西安铁路公安处杨凌派出所民警抓获;张月娇、魏巧分别于2016年8月30日、10月11日到西安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投案。4、陕西宏圣公司、陕西伟洋公司工商资料证明,上诉人乔伟于2011年12月、2013年4月先后注册成立了陕西宏圣公司、陕西伟洋公司。5、北京宏圣彤康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与洋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有机中药材种植及深加工项目协议书》、《休闲度假及商务会所建设项目框架协议书》、洋县人民政府与陕西宏圣公司签订的《休闲度假及商务会所项目部建设合同书》、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宏圣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书》及洋县经济合作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明,陕西宏圣公司开发洋县梨园景区二期项目及与洋县秦龙药业公司合作开发种植中草药项目的相关情况,开发洋县梨园景区二期项目因仅仅投资320万元完成了项目部建设,整体项目仅仅签订了意向性协议,没有履行合同手续,一直也没有启动征地程序和立项报批,项目无实质性投资和建设,后因其相关负责人涉嫌违法正接受警方调查处理,项目基本处于停止状态。2013年4月1日,洋县人民政府发函终止了与宏圣彤康公司的招商框架协议。2012年6月底,合作开发种植中草药项目由于双方种种原因,分歧较大,矛盾突出,最终解除合作协议。6、洋县财政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财政专户支付凭证证明,陕西宏圣公司在2012年4月26日、27日共交给洋县财政局土地交易保证金账户300万元,2012年11月7日退还陕西宏圣公司保证金250万元,余款50万元。如果动用该50万元需洋县经济合作局提出意见,经县政府批准,再退相关单位。7、支付凭证等材料证明,上诉人乔伟向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支付项目保证金200万元,向洋县人民政府支付土地保证金300万元。8、证人xxx(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言证明,2011年6月21日,他与洋县政府招商局一起参加西部商品贸易投资洽谈会,当时政府招来了北京宏圣彤康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潘侵存与洋县人民政府签订了一个合作意向书。在2011年10月份,陕西宏圣公司的乔伟来跟他具体洽谈业务。同年12月6日,乔伟和他签了合同,当时合同约定乔伟向他的中草药深加工基地投资2000万元,在2011年12月15日之前将200万元保证金打入他公司账户,但是到打款日时却联系不上乔伟。2012年2月23日,他和公司的几个人找到了乔伟在西安的公司,看到乔伟以他们秦龙药业公司的名义给自己打广告,自称投资建立了他们公司。当时他很生气,找到乔伟,乔伟答应第二天给他们打款200万元,第二天乔伟只给他们转了20万元,后来因开工要奠基,他又向乔伟要了30万元。2012年春节后,主管投资的县上领导问他项目进展情况,他说乔伟找不到了。后来在政府的主持下他们签了补充协议,在2012年2月15日乔伟又打了150万元到他的账户。听说乔伟的公司有问题,于是他要求解除合作。2012年6月29日,在洋县人民政府主持下,他公司与乔伟签署了《解除合作关系协议》,在协议中提到因对方在以往印制宣传册、制作录像资料以及在报刊杂志上宣传对他公司欠妥当,要求乔伟公司将原来印制的宣传册、制作的录像资料一月内予以销毁。但直到2012年8月,对方还在用他公司进行虚假宣传。9、证人xxx(上诉人乔伟的妻子)证言证明,北京宏圣彤康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是他父亲潘侵存的公司,该公司和陕西宏圣公司只是名字相似,两个公司之间没有任何业务和资金往来。乔伟投资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和洋县朱鹮梨园景区的钱都是乔伟和张誉宝集资和传销的钱。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蜀汉美郡F11单元1106室的房产是乔伟2012年6、7月份花40多万元全款购买的,2013年5月办在她弟弟潘泯先名下。10、证人xxx(上诉人乔伟的岳父)证言证明,他是北京宏圣彤康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主要销售他研究的系列保健品,销售情况一直不好。2011年底,乔伟要来帮助他销售保健品,他任命乔伟为北京宏圣彤康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总经理,但乔伟销售的也不好。乔伟和张誉宝在西安成立了陕西宏圣公司,后来他才知道,二人的销售模式就是传销。最初是北京宏圣彤康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洋县政府签的合同,当时他让乔伟替他签的字,但后来一直没有资金。乔伟的陕西宏圣公司一直做这个项目,该项目所投入的所有资金都是陕西宏圣公司集资的钱。北京宏圣彤康国际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和陕西宏圣公司在人员及资金方面没有任何关系。11、证人xxx证言证明,2011年11月,她开始在陕西宏圣公司负责设计公司产品的包装、公司宣传单、网站等工作。2012年7月份她开始负责公司行政工作,并且负责监督公司财务。公司老板是乔伟,开始的时候有企划部、行政部、市场部、财务部,市场部开始的负责人是“杨真”,2012年8月16日开始由韩华负责,财务部负责人是吴朴娜,员工有吴春江、鲍岳等人。公司有两种运营模式,一是在旺座国际12层的网络传销模式,一是在创业广场10层进行集资模式。2012年,乔伟以汉中洋县中草药种植基地和梨园景区开发项目为由,许以高额回报,向群众募集资金,具体形式是每投资10000元,每月返利1100元,返还12个月共13200元。市场部是从事业务的部门,员工都是业务员,负责拉客户,韩华负责管理、培训市场部的业务员,如遇大单,韩华会亲自去谈。韩华还负责组织群众去开会,搞活动,以鼓励群众投钱。市场部根据群众投资数额按照一定比例给业务员提成,8月份之前的提成比例是30%,8月份之后降为26%,其他部门的员工都是领取的固定工资。业务员按照当日拉来的群众投资款的数额乘以公司规定的提成比例,计算出当时应获取的提成总数,由韩华或“杨真”按照提成数额写好收条,她审核,由财务部吴朴娜、吴春江、鲍岳以现金形式把钱给韩华或“杨真”,再给业务员结算,具体的结算比例是拉来客户的业务员能拿到10%,剩余的20%由韩华和杨真等业务部的管理人员分。群众投资有的是现金,有的通过转账,乔伟的银行卡存入集资款。传销模式和集资模式的钱都是分开的,但是会来回拆借,具体情况乔伟清楚。12、证人xxx证言证明,2012年5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她在陕西宏圣公司财务部工作,她们财务部没有负责人,主要是乔伟电话指挥。鲍岳和吴春江负责给客户返利,收取新客户交的钱,按照市场部提供的合同给客户开收款收据并将每天的工作情况统计汇总给陈梦云,她负责报销和工资发放等事情。除了市场部的员工拿提成,剩下的都是固定工资。她们财务部每天将当天收来的客户资金报给乔伟,乔伟给她们说个数,然后韩华打白条领钱。每天都是陈梦云给韩华现金,给韩华的现金是用公司收取来的钱支付的。群众投资总共有三种形式,现金、给乔伟转账及pos机刷卡,Pos机关联的银行卡是乔伟的华夏银行卡。每天临下班时,鲍岳和吴春江告诉乔伟第二天需要给客户返钱的总额,包括现金部分和转账部分,然后第二天现金部分的金额由陈梦云带来,转账部分由鲍岳和吴春江直接从乔伟的银行卡里给客户转账。创业广场10楼的集资和旺座12楼的传销账目是分开的,集资的账目和相关资料每天都交给陈梦云。韩华是市场部主管,管理公司业务员,组织群众开会,一起出去搞活动,业务员做的业务提成也都由韩华领取,再分配下去。13、证人xxx证言证明,2012年4月至10月期间,他在陕西宏圣公司财务部工作,每天按照陈梦云给他的表上数字给客户返钱,并收取新客户交纳的钱。财务部没有负责人,主要是乔伟进行电话指挥,陈梦云是乔伟的秘书。财务部按照当天收取的客户钱数总额汇报给乔伟,乔伟给他们说个数字,韩华过来后打白条领钱。群众以现金、转账、pos机刷卡的形式投资,转账的银行卡是乔伟的华夏银行的卡,Pos机关联的银行卡是乔伟的,具体卡号不清楚。每天早上陈梦云会给他一个写有客户详细信息的登记表,他们按照这个表,根据客户所携带的合同和客户的身份证,由他和吴春江核对客户资料之后将应返的现金给客户。下午按照陈梦云给他们的表,通过户名为乔伟的网银给陈梦云给的表上有银行卡号的客户转账。集资和传销的账目是分开的,这些资料每天都交给陈梦云,财务部从来不留存,再由陈梦云每天早上拿到财务部。韩华主管市场部,管理公司业务员,组织群众搞活动、开会,业务员的业务提成也都由韩华领取,再分配下去。韩华要求业务提成按日计算,他每天都会来财务部领取全部业务员的提成,并且只要现金,根据领钱的比例来看,提成比例大约是30%。14、提取笔录及业务员提成凭证证明,侦查机关从上诉人乔伟家中提取78页领条,领条显示领款人均为市场部。15、辨认笔录证明,xxx等被害人和余孜孜等证人通过混杂辨认辨认出各被告人及部分被告人辨认出其他被告人的情况。16、陕西广合司法会计鉴定所陕广司法(2015)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补充意见证明,根据所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分析,陕西宏圣公司乔伟等人共募集资金67182400元,涉及合同2249份,涉及1242人;根据报案情况分析陕西宏圣公司乔伟等人共募集资金476831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数额15573650元,实际损失金额32109450元,涉及合同1427份,涉及776人。截止2016年8月31日,新增报案15人,涉及20份合同,募集资金535295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数额77325元,造成实际损失457970元。其中,涉及转化型合同7份,合同金额260095元,涉及人数7人,实际投资金额260095元。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0月7日,市场部共募集资金18778800元,涉及合同545份,涉及集资人数532人,被告人韩华给集资参与人返还资金243800元。陕西宏圣公司费用支出41124210元,其中:(1)洋县梨园景区二期4503000元,其中包含乔伟装修费397976.80元;(2)陕西宏圣公司与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合作项目保证金1940000元;(3)洋县土地保证金500000元;(4)房屋租金409473元;(5)管理费用7471994.92元;(6)洋县酒店支出525134.08;(7)支付南郑县大河坎镇蜀汉美群F11二单元1106室房款400000元;(8)支付业务员提成9800958元;(9)支付的本金及利息按报案材料统计15573650元,按乔伟提供资料统计33491912元。陕西宏圣公司业务人员拉单情况:(1)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孟录建共发展7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49599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2596100元,造成实际损失2363800元;(2)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李永梅共发展9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3945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1671150元,造成实际损失2273850元;(3)2011年12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惠耀儒共发展1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72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860000元,造成实际损失860000元;(4)2012年3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雷邦梅共发展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19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243900元,造成实际损失946100元;(5)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张玄军共发展16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115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168200元,造成实际损失946800元;(6)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冯奇岭共发展15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108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155800元,造成实际损失924200元;(7)2012年2月至2013年3月间,被告人周小吾共发展1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73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308400元,造成实际损失421600元;(8)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间,被告人杨高明共发展12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64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48400元,造成实际损失591600元;(9)2012年7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惠英涛共发展11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59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101800元,造成实际损失488200元;(10)2011年12月至2012年9月间,被告人张月娇共发展14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69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297050元,造成实际损失392950元;(11)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间,被告人魏巧共发展7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300000元,集资参与人领取收益51700元,造成实际损失248300元。17、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3)临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材料证明,2013年12月13日,被告人乔伟因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八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19年1月5日。18、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01)新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西刑二执字第1259号刑事裁定书、假释证明书证实,2001年1月18日,被告人韩华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3年6月19日、2005年6月16日各减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8月24日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07年9月13日。19、原审被告人韩华供述,他是在2012年8月份“江涵”和“杨真”离开公司之后,才开始负责陕西宏圣公司市场部的,后期他也参与了业务方面的活动,有时候业务员拿不下来的单子他会亲自出面和客户谈。公司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在旺座国际12层,那里的具体业务他不清楚。另一部分在西安市高新区创业广场10层,主要以洋县中草药种植项目和朱鹮梨园景区项目为由与不特定群众签订借款协议,募集群众资金,10层分为财务部、市场部等。财务部人员有吴朴娜、余孜孜、鲍岳等人,主要负责收取群众的投资款。市场部负责对外宣传,拉群众来公司投资,与群众签订年息32%的高息借款合同。投资10000元为一份,每月返还1100元,一年到期,连本带息返还13200元。从2012年8月16日开始,他从公司财务部领取全市场部的提成后再给各个业务员分配,大部分提成都是现金形式领取的,还以转账的方式领过三四次。“江涵”告诉他,每天到余孜孜处按客户投资总额的25%提现作为市场部费用,其中“江涵”拿3%,“杨真”拿2%,他拿2%,市场部经营费用占2%,剩下16%为业务员提成,比例为业务员提10%,业务主管提3%,业务经理提3%。他个人一共领取了80余万元的提成,大部分都是现金形式领取的,他用获利款偿还了30万元的债务,给了他媳妇30万元,给了乔伟20余万元。乔伟将投资款用于何处他不清楚。20、原审被告人李永梅供述,她到陕西宏圣公司的时候,公司市场部的经理是“江涵”,“杨真”是“江涵”的助理。2012年六七月份,“江涵”离开公司,韩华当上了市场部的负责人。陕西宏圣公司的投资模式是客户交10000元,每个月返还1100元,12个月共返13200元。公司市场部分四个级别,负责人是“江涵”、“杨真”、韩华,下面有业务经理,业务经理有她、孟录建、“郑琴”、“韩龙”、“赵毅”等人。业务经理下面是业务主管,她下面的主管是“李丹”,其他业务主管有“尚旭召”、惠耀儒、周小吾、张月娇等人,每个业务主管下面有业务员,业务员有冯奇岭、张玄军、魏巧等人。业务员拉的客户,可以拿8%-10%的提成,该业务员上面的业务主管可以拿2%的提成,业务主管上面的业务经理可以拿3%的提成,业务主管直接拉来的客户可以拿12%的提成,业务经理直接拉来的客户可以拿15%的提成。这是最高时候的提成比例,如果在实习期,或者任务没有完成,实际的提成比例就会比这少,她自己发展的客户提成比例也就是10%。她拉来客户投资350余万元,自己提成40余万元,去除给客户报销车费、赠送礼品、请客户吃饭、给介绍人来的客户宣传费等,她拿到手里的也就是20余万元。21、原审被告人惠耀儒供述,他在陕西宏圣公司期间,共计拉了100余万元的资金,按照10%领取提成。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可以提10%,业务主管提3%,业务经理提3%。22、原审被告人雷邦梅供述,她在陕西宏圣公司期间,共计拉了100余万元的资金,按照10%提成。2012年9月底,在她辞职前不久,“江涵”和“杨真”离开公司,韩华接替负责市场部。23、原审被告人张玄军供述,他在陕西宏圣公司期间,共计拉了120万元左右的资金,按照10%提成,获利12万元左右。公司业务员没有基本工资,按照自己拉群众的投资数额提成,业务员发展的客户可以提10%,业务主管提3%,业务经理提3%。24、原审被告人冯奇岭供述,2012年6月,他经朋友介绍去陕西宏圣公司工作,在市场部任职,主要工作就是去人多的地方给老年人散发传单,宣传公司所谓的项目,承诺高额回报,如果群众感兴趣就带回公司进行进一步的宣传。他们与群众签订收益率32%的借款协议,具体投资和返现形式是每投10000元,每月返1100元,共返12个月。市场部的负责人有“江涵”、韩华、“杨真”,市场部下设业务经理,有“郑琴”、孟录建、李永梅、“韩龙”等人,“郑琴”下面的业务主管有“尚旭召”、“郭晓栋”等人,他是“尚旭召”下面的业务员,“郭晓栋”下面的业务员是魏巧等人。周小吾、惠英涛是业务主管,张玄军是业务员。他们市场部员工没有固定工资,按照所拉群众投资的数额比例领取提成。业务员拉来的群众投资款,提成比例是8%—12%,干的时间越长,比例会相对提高,平均10%左右。业务员上面的业务主管可以拿2%,如果是业务主管直接发展的群众,可以按12%的比例拿,业务员上面的业务经理可以拿3%,如果是业务经理直接拉来的投资款可以按15%的比例拿。每天下午,韩华都会把大家叫在一起按照每个人拉来的资金数额和比例算出每个人应该发多少钱,以现金的形式发给大家。他大概拿了10余万元提成。25、原审被告人周小吾、张月娇、杨高明、惠英涛、魏巧供述的主要内容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一致并与在案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26、上诉人孟录建供述,2011年下半年,他通过网络应聘到陕西宏圣公司,在公司上班七八个月。他每天去人员集中的地方发传单,带领群众到公司介绍项目,宣传向公司投资的事情,宣称年收益率32%,每月返还本金和利息,十二个月返还完毕。他们起初宣传公司的中草药种植项目,2012年4、5月份开始宣传洋县朱鹮梨园景区项目。他到公司的时候市场部经理是“江涵”,2012年6、7月份,“江涵”走后韩华担任市场部负责人。市场部四个级别,负责人是“江涵”、韩华、“杨真”,下面有业务经理他和“郑琴”、“韩龙”、李永梅、“赵毅”等人,每个业务经理下面有三四个业务主管,他下面的业务主管有惠英涛等人,其他业务主管有“尚旭召”、惠耀儒、周小吾、张月娇等人,每一个业务主管下面有业务员,业务员有冯奇岭、张玄军、魏巧等人。业务员拉的客户,可以拿8%-10%的提成,该业务员上面的业务主管可以拿2%的提成,主管上面的业务经理可以拿3%的提成,业务主管直接拉来的客户可以拿12%的提成,业务经理直接拉来的客户可以拿15%的提成,各级提成后,剩余钱款归“江涵”、韩华、“杨真”所有。他在陕西宏圣公司期间发展客户50多人,投资400多万元,领取提成四五十万元。27、上诉人乔伟供述,他于2011年12月注册成立了陕西宏圣公司,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他没有实际出资,是找一家公司代办注册的,他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陕西宏圣公司经营地址有两个,一个是在创业广场的10层进行集资借款,一个在旺座国际城C座12层进行传销,两个地方的业务没有往来和交叉。公司主要有行政部、市场部、财务部,向社会集资由市场部负责。市场部的主要负责人是韩华,韩华负责对业务员培训,负责到财务部领取业务员做的单子,然后分发给业务员。2012年7月1日以前的传销和集资行为都是张誉宝组织的,所得资金也都是张誉宝控制,后张誉宝突然消失,并带走了公司全部资金,2012年7月2日以后各地的传销活动和集资行为都是他组织实施的,所得资金都是他在使用。陕西宏圣公司在西安募集资金既有27600元返还40000元的形式,也有10000元返还11000元的形式。10000元定投借款形式在西安市共涉及群众800余人,涉及资金5000余万元。投资10000元的客户在投资的时候就签有相应的借款协议,投资27600元的传销客户投资时没有合同。2012年9月,为了掩盖之前的传销行为,他与投资27600元的传销客户就未返还的金额又签订借款协议,这些协议在第一段都写明“自愿将陕西宏圣彤XX物科技有限公司分公司涉及前经销商经营不善致客户资金无解决方案,无偿还保障的欠额部分资金,转让至甲方二期项目的建设中”,其他内容和原来的借款协议都一样。陕西宏圣公司大部分通过网银转账的形式给客户返利,也有小部分是以现金形式由客户在公司财务室领取,并签字确认,相应的凭证都存放在公司,后来被客户拿走了。在西安地区以定投借款形式募集的5000余万元一部分用于给群众返还,返还金额2000余万元,有1000万元左右用于投资洋县的项目。在洋县主要是梨园二期的开发,500万元用于建设项目部,剩下的500万元用于各项前期的支出费用和做环境评估等事项的费用。洋县项目部只建造了一栋面积约1000平方米的两层钢结构楼房,该楼房和土地均没有办理相关权属登记,因为按照他与洋县人民政府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洋县的项目完成后,该项目部所有权归洋县人民政府所有。2012年4月26日,他从公司出纳向姣姣华夏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50万元,2012年4月27日从他建设银行的账户上转款150万元,共计300万元转至国家金库洋县支库,作为洋县项目的保证金。2012年,他以转账和现金方式共计付给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200万元作为项目保证金,还有300多万元被临邑县公安机关罚没了,剩余的集资款项用于给业务员提成、日常的办公费用、购置高档车辆等。他用群众集资款购置了一辆奔驰S500,分期付款,由于逾期没有付款,担保公司缴纳30万元罚款后从山东警方开走了车辆,现在该车已跟他没有关系了。他还用集资款购置了一辆白色的保时捷卡宴,是2012年8月全款购买的车,也被山东警方扣押了。2012年6、7月份,他用47万元的集资款在汉中市南郑县大河坎镇南郑大道蜀汉美郡F112单元1106号购买房产一套。2013年3、4月份,他成立了陕西伟洋公司,再次以洋县项目为由,承诺年息26%的高额回报向公众吸收存款,共吸收260余万元,吸收的这部分资金没有给群众返还。
本院认为,上诉人乔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额利息为诱饵,使用诈骗手段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诉人孟录建、原审被告人韩华、李永梅、惠耀儒、雷邦梅、张玄军、冯奇岭、周小吾、张月娇、杨高明、惠英涛、魏巧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许诺高息,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韩华、孟录建、李永梅、惠耀儒、雷邦梅、张玄军、冯奇岭募集资金数额巨大,周小吾、张月娇、杨高明、惠英涛、魏巧募集资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韩华、李永梅、雷邦梅、张月娇、魏巧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构成自首,且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孟录建、惠耀儒、张玄军、冯奇岭、周小吾、杨高明、惠英涛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均可从轻处罚。对于乔伟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1)乔伟通过注册陕西宏圣公司、陕西伟洋公司,在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仍与秦龙药业有限公司、洋县政府签订相关协议,以与洋县秦龙药业有限公司合作开发种植中草药项目及自行开发洋县梨园景区二期项目进行公开虚假宣传,并以支付高额利息为诱饵,欺骗社会公众与其签订借款合同非法募集资金,将募集的资金未存入公司基本账户,而由其个人肆意进行支配、处分或挥霍,仅将少部分资金投入到了两个项目,最终导致绝大部分集资款无法返还,其行为符合集资诈骗罪的构成要件。(2)乔伟注册成立陕西宏圣公司和陕西伟洋置业公司后,以实施非法集资为其主要活动,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3)乔伟虽有自首情节,但其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绝大部分募集资金无法兑付,给集资群众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对于孟录建的上诉理由,经查,孟录建作为市场部经理,共发展79名集资参与人,非法吸收存款495余万元的事实有报案材料、借款协议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同案被告人及孟录建本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孟录建的犯罪数额、认罪态度等情节,已经对其从轻判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代理审判员 刘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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