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乔兴领与余翔、谈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兴领,男,1976年7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茜,上海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余翔,男,1988年3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谈文燕,女,1988年9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乔兴领与被告余翔、谈文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方式向二被告送达诉状文书,本案于2018年7月30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方式送达,于2018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兴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梦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翔、谈文燕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兴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余翔、谈文燕偿还原告欠款131,900元;2、判令被告余翔、谈文燕支付原告利息14,926元。事实与理由: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原告与二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二被告以公司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现金方式借给二被告301,900元。2016年4月8日,经原告要求,被告余翔写下欠条,承诺于三个月内还清借款。后被告余翔仅于2017年1月20日归还欠款100,000元,2018年1月17日归还欠款70,000元,剩余131,900元至今尚未归还。鉴于该笔债务产生的时间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约定偿还欠款的日期为2016年7月8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欠款,应当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综上,二被告故意不归还欠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余翔、谈文燕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8日,被告余翔向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欠乔兴领人民币叁拾万壹仟玖佰元整。三个月内还清!”
  2017年1月20日,原告出具收据一份,载明:“本人收到余翔还款人民币壹拾萬圆整。(¥100000.00)”。
  2017年9月4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余翔与案外人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车辆抵押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将车牌为沪C9XXXX的宝马车作价180,000元抵押给甲方,抵押期限为2个月。
  2018年1月17日,案外人张超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余翔抵押给乔兴领一辆宝马沪C9XXXX,(上海受须建筑新材料有限公司)。暂付余翔原欠乔兴领款项中的柒万元整,沪C9XXXX宝马以后任何情况与我乔兴领无关。”案外人张超作为代收人在收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余翔与被告谈文燕于2012年2月6日登记结婚;又于2017年10月9日登记离婚。
  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银行承兑汇票、结婚、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车辆抵押议书》、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余翔出具,并签字确认,故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余翔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欠条上所载金额,被告余翔已经归还过170,000元,剩余本金为131,900元,有收据及收条为证。对此说法,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被告余翔在出具欠条时,没有约定利息,但明确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余翔逾期归还的,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根据被告余翔归还欠款本金的时间,分段计算利息,按照年利率4.75%计算,于法不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余翔归还利息14,92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谈文燕是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谈文燕虽然不是被告余翔经营的公司的股东,但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共同经营公司,因此被告谈文燕应当对被告余翔的债务承当共同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余翔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且原告也明确被告余翔的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原告并无相应证据证明系争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亦无相应证据佐证被告谈文燕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谈文燕对系争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兴领借款本金131,900元;
  二、被告余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兴领借款利息14,926元;
  三、驳回原告乔兴领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3,837元,由被告余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贤聪

书记员:黄  勇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