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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军国与史根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军国。
委托代理人吴贵学,上海观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根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东苑路70号。
负责人李忠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文家,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军国与被告史根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吴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军国委托代理人吴贵学、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文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根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军国诉称,2014年11月27日,被告史根金驾驶其所有的苏E×××××小型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宝通路澄湖路口行驶时与其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受伤,交警部门作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史根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费合计29736.58元(不含被告史根金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待治疗终结伤残鉴定后再行主张。
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发时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带人,应为主责,请求法院依法划分责任。
被告史根金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13时59分左右,被告史根金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吴中区澄湖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宝通路口时,与原告乔军国所驾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原告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苏公交吴证字(2014)第CN034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在该起事故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分别是在什么信号灯下进入路口这一确定双方当事人在该起事故过错的严重程度的事实无法查明。且在本队调查过程中,双方对该事故的陈述各执一词,且无其他有效证据可以证明,而上述情况又是全面查明事故客观事实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是认定事实的关键所在。故无法全面查证该起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遂作出对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证明。
另查,事故发生时,原告乔军国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有乘员雷涛(1988年12月22日出生)、刘连芳(1991年1月22日出生);苏E×××××小型轿车登记在被告史根金名下,在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史根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且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故应由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原告电动车搭载两名成年乘员,违反了《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降低了车辆的机动性和可操控性,具有一定过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减轻被告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本院审核后认定如下:
1、医药费,原告主张28586.58元(不含被告史根金垫付部分),并提供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予以证明。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及金额无异议,认为应该扣除30%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对于受害人而言,诊疗项目、范围及用药标准之决定权在于实施救治的医疗机构,受害人或者被保险人并无能力对医疗费用项目和标准加以控制,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提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未有证据否定医疗机构救治的合理性,亦未能举证证明该非医保用药可有相关替代性用药,故财保吴中支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史根金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原告目前医疗费损失为38586.5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照50元/天的标准计算23天,为1150元。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对住院天数无异议,计算标准申请法院核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现已造成损失为39736.58元。上述损失中医疗费38586.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赔偿数额,由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9736.58元,由被告财保吴中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依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23789.26元,原告自负5947.32元。关于被告史根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因原告尚有其他损失(如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需待伤情确定、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吴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军国人民币33789.2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0元,由被告史根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判员 徐澄

书记员: 周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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