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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冠兴、高金明等与华红艳等第三人撤销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冠兴,男,1973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高金明,男,196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红艳,女,1964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彪,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纪忠,男,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邯郸市××医院,住所地邯郸市和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斗贵,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辉,男,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

乔冠兴、高金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未查明被告华红艳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这一事实,就对被告华红艳与被告邯郸市××医院(邯郸市第六医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调解,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华红艳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双方通过构建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转移财产,应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一、2013年9月19日,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向被告华红艳出具借条,借款人系张考印。借条上虽加盖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但未加盖法人章,该项借款真实性不能确定。被告华红艳2014年已起诉邯郸市××医院,截止至今其未提交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的借款转账凭证等,被告华红艳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二、被告华红艳未提交与张考印、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被告华红艳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系其单方在2014年1月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向被告邯郸市××医院送达,但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从未对债权转让事宜向被告邯郸市××医院作出说明,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不能确定,不排除被告华红艳私自刻制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的公章、法人章,伪造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通知书中也未写明什么时间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未写明债权的具体数额,债权转让通知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形式要件。转让债权应该由债权人通知,债务人转让无效,即应该由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来通知被告邯郸市××医院,而不应由被告华红艳通知,故被告华红艳转让无效。三、被告华红艳与被告邯郸市××医院涉嫌虚假诉讼,故应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8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去邯郸市××医院,医院工作人员左辉称存在债权,不存在查封冻结。2015年8月1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前去邯郸市××医院送达履行通知书,法院工作人员问医院工作人员左辉,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将该笔债权转让给第三人,左辉明确告诉法院工作人员没有。被告华红艳向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多次庭审,在2015年6月16日的庭审笔录中被告邯郸市××医院从未认可该笔债权的存在,也认为没有转账凭证,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在桥西法院执行该笔债权后,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2015年11月3日与被告华红艳达成调解,于2015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华红艳62万元。被告华红艳诉邯郸市××医院已于2015年6月16日开庭,医院工作人员左辉是该案的代理人,知晓整个案件的事实情况,而在桥西法院执行工作人员落实该笔债权转让情况时,左辉却告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该笔债权没有转让。综上所诉,贵院未查明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华红艳辩称,一、原告乔冠兴、高金明不是被告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二原告不是提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被告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的债权转让纠纷起因于2013年9月19日,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向华红艳借款70万元并承诺2013年10月19日偿还。2013年12月10日,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向邯郸市××医院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医院欠医药公司的全部药品货款于10日内转给华红艳。2014年1月7日,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到邯郸市××,因医院拒绝支付该款项,华红艳与2014年7月向丛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审理及调解工作,双方达成了(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该案与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二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同时石家庄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原告与张考印民间借贷纠纷也与二被告和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这是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二、二原告无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2015年9月7日,被告华红艳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二原告就知道丛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债权转让纠纷的案件,二原告未申请参加诉讼,故二原告即使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的第三人也丧失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三、二原告称被告华红艳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主观臆断。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收到华红艳的借款后,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华红艳出借该款时有从银行提起现金的银行对账单,有经手人张考印的还款承诺及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在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作为债务人的邯郸市××医院只要对债权人负有债务,在收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应当无条件向受让人履行付款义务。债权转让通知盖有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公章,不仅用信函的方式送达医院,而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的经手人张考印还亲自到医院履行告知义务。四、二原告称二被告涉嫌虚假诉讼不能成立。丛台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医院给法院的书面陈述中认可与医药公司存在业务且尚有欠款,开庭时医院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只是想继续拖欠,并不符合客观事实。2015年7月桥西区人民法院到医院找左辉询问时,左辉明确告诉了法官因债权转让正在丛台区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但法官记录时未记录全面,同时法官到丛台区人民法院查阅了卷宗,案件的真实性不容置疑。总之,原告乔冠兴、高金明所谓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仅没有事实依据更没有法律依据,其理由均是主观臆断和妄加猜测,法院应当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邯郸市××医院辩称,与本案二原告不认识,二原告不具有提起诉讼资格,调解也不存在虚假诉讼,调解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该依据调解书,不认可原告的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19日,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向华红艳借款700000元,并向华红艳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华红艳女士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于2013年10月19日归还。借款人张考印,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借款到期后,经华红艳催要,2013年12月5日,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考印向华红艳出借还款承诺书,内容为:“向华红艳女士所借款项于2013年12月19日前归还,该承诺本人付一切责任。”2013年12月10日,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将在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给华红艳。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邯郸市××医院:由于贵院欠我公司药品货款一直未还,因我公司欠华红艳借款,请贵院将欠我公司的全部药品货款于10日内转给华红艳(身份证号:)。特此通知!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处加盖张挽青印章。”2014年1月7日,邯郸市××医院收到该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7月31日,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我院。华红艳要求邯郸市××医院支付欠款700000元,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26250元(2014年2月至7月份)。2015年11月3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邯郸市××医院于2015年12月1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华红艳620000元;二、原告华红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我院就上述协议内容,出具了(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乔冠兴、高金明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民间借贷纠纷诉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乔冠兴、高金明要求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连带偿还借款612000元及利息137700元,并承担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36000元。2014年12月19日,双方达成如下协议:“一、二被告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于2014年12月24日前偿还二原告乔冠兴、高金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97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偿还责任。二、其他各节,双方互不追究。”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就上述协议内容,出具了(2014)西民初字第02364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8日,乔冠兴、高金明以发现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医院(邯郸市第六医院)有一笔到期债权可供继续执行为由,申请恢复执行(2014)西民初字第02364号民事调解书。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西执字第00157-1号执行裁定书。2015年9月7日,华红艳向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要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执字第00157-1号执行裁定书,将冻结、扣划的579157元退回邯郸市××医院。2015年12月29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认定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明确将债权转让给华红艳,且已经送达给邯郸市××医院,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也在丛台区法院得到确认,作出(2015)西执字第00157-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医院(邯郸市第六医院)到期债权的执行。现乔冠兴、高金明认为华红艳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的债权真实性不能确定,其双方通过构建虚假的债权债务关系系转移财产,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涉嫌虚假诉讼,要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华红艳认为乔冠兴、高金明主体不适格,自己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将在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履行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自己与邯郸市××医院达成协议,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驳回乔冠兴、高金明的诉讼请求。邯郸市××医院认为乔冠兴、高金明不具有提起诉讼资格,调解也不存在虚假诉讼。双方说法不一,争议成讼。
原告乔冠兴、高金明与被告华红艳、邯郸市××医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冠兴、高金明委托代理人桂冠豪,被告华红艳委托代理人王彪、庞纪忠,被告邯郸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左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西民初字第02364号民事调解书中,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偿还乔冠兴、高金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749700元,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在本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中,邯郸市××医院一次性支付华红艳620000元,华红艳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乔冠兴、高金明认为法院未查明华红艳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债权债务这一事实,就对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纠纷一案作出调解,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涉嫌虚假诉讼,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本院,要求撤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辩称乔冠兴、高金明以第三人身份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将其在邯郸市××医院的到期债权转让给华红艳所有,其结果必然将降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对乔冠兴、高金明债务的偿付能力,增加了乔冠兴、高金明对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享有债权受偿的风险,影响乔冠兴、高金明债权实现的利益。涉诉调解书的处理结果同乔冠兴、高金明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乔冠兴、高金明具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乔冠兴、高金明虽主张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涉嫌虚假诉讼,华红艳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关系不成立。因华红艳向法院提交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向华红艳出具的借条、收到借款的借据、华红艳借款来源凭证以及借款到期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考印向华红艳出借的还款承诺书、张考印视频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以证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向华红艳借款700000元的事实,华红艳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已经明确将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给华红艳,且已经送达给邯郸市××医院。鉴于2014年7月31日,本院受理华红艳与邯郸市××医院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而2014年11月11日,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受理乔冠兴、高金明与北京经纬旭日医药有限公司、张考印民间借贷纠纷,本院立案在先。本院作出的(2014)丛民初字第1275号民事调解书,是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作出的,合法有效。故乔冠兴、高金明主张证据不足,其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乔冠兴、高金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乔冠兴、高金明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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