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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周保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村民,住清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慈,广东维强(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保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浚县村民,住河南省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河南省浚县黎阳街道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河南省浚县。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苏北东路北段天丰实业有限公司对面。
负责人:盛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周保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慈、被告周保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周保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乔某某医疗费18354.67元、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38424元、鉴定费1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7040元、护理费8520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1000元、损失保全费1100元,共计97538.67元;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9日16时25分许,周保金驾驶×××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太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小线与同橙线交叉口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太小线的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书,认定周保金、乔某某承担同等责任。经查,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被送往煤炭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乔某某受伤前身体健康,此次事故给乔某某身体造成了难以弥补的损失。不仅无法正常生活,以后更无法正常工作,乔某某因此受到身体及精神的双重折磨,事故发生后,周保金、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未就此事故给予乔某某合理赔偿,为此,乔某某诉至法院。
周保金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号车投保交强险,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依据责任划分比例各自承担,事故发生后乔某某住院期间,周保金为其垫付医疗费2281.4元,这些费用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进行赔付,乔某某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应合法有据,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的不予保护。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乔某某各项诉求,根据乔某某的证据进行详细的核实比对后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承担范围。
乔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周保金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周保金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和所有人,符合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乔某某与周保金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4、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诊断书、出院证、病历、住院费票据、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发票4张,证明乔某某被送往煤炭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13天出院;5、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山西大医院门诊发票各1份,证明乔某某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一天,开支140.1元,乔某某于2018年11月2日在山西大医院检查开支500元;6、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发票收据4份、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发票一份及证明一份,证明乔某某购买外购药开支6200元、开支医用外固定支具500元,共计6700元;7、保险诉讼保全责任险发票1份,证明事故发生后乔某某进行诉前财产保险,购买保全责任险,开支保费1100元;8、清徐县集义乡中辽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乔某某系农业户口,以务农为生,其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9、清徐县集义乡中辽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护理证明、户口本各一份,证明乔某某受伤期间由其丈夫刘国宾护理,刘国宾是农民,以务农为生,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10、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经鉴定乔某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开支鉴定费1700元。
周保金质证意见:证据1、2、3、4、无异议;证据5有异议,乔某某性别是女,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乔某某性别写的是男,住院证是2018年4月11日,出院也是2018年4月11日,转院必需医生证明,由此产生的费用不予承担,门诊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予认可,2018年11月2日在山西大医院检查开支的50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6外购药品应有医嘱和相关证明,虽然长期医嘱有需要,但是用药量很小,用量及用几天都没有明显依据,不应纳入乔某某医疗费用的正常开支之内,对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证明不予认可,没有关联性。补充病历显示乔某某有脑梗塞、8年高血压史,心肌梗死,脑干激肽注射液、小牛血蛋白主要治疗脑中风后遗症,与外伤造成的伤情明显不符,对医疗票据不予认可;证据7购买保全保险不是必须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9、对中辽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不予认可,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对乔某某户口本复印件无异议,护理证明应该是医院出具;证据10无异议;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均无异议;证据6不进行质证,医疗费已经超出赔偿限额;证据7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不予认可;证据8户口本真实性无异议,对村民委员会误工证明不予认可,户口本显示乔某某事发时已经年满61周岁,不存在误工损失的情形;证据9乔某某的护理,只认可住院期间1人护理,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证据10无异议。
周保金提供的证据有1、周保金道路运输证一份、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证明周保金合法驾驶;2、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票据16张,事故发生后,周保金给乔某某垫付医疗费2281.40元,不包含在乔某某诉求的医疗费中;3、票据两张,证明周保金开支清徐县宏图停车场清障费500元,修理货车脚踏板开支浚县开祥汽配维修中心修理费300元。
乔某某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对清障费及修车费收据部不予认可,非正规发票,且修车费无任何照片及维修明细作证。
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2无异议;证据3与我公司无关,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9日16时25分左右,周保金驾驶×××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太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太小线与同橙线交叉口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太小线的乔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及乔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4月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保金、乔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周保金开支清障费500元,提供清徐县宏图停车场收据,在审理中周保金称因车损坏开支修车费300元,并提供浚县开祥汽配维修中心收据,但未提供相关车损照片和维修明细。事故发生当天,乔某某被送往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4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13天,诊断为: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硬膜外血肿、左侧颞叶脑挫裂伤、双侧额部、右侧颞部膜下积液、右颞骨骨折、右额颞顶头皮血肿、左侧3、4、5、6肋骨及右侧第4、5前肋骨、高血压3级极高危险组、陈旧性心肌梗死。出院医嘱为:继续住院治疗,开支住院费18739.24元,门诊费630元,乔某某在住院期间按病历长期医嘱中使用脑干激肽注射液、小牛血蛋白注射液药要求从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购买外购药6200元,国药集团山西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和证明,另还购买了医用外固定支具开支500元,出院当天乔某某又前往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天,开支住院医疗费140.1元,出院证上医生笔误将乔某某的姓别写为男,后乔某某又于2018年11月2日在山西大医院门诊检查开支500元,以上乔某某合计开支医疗费26709.34元。另,乔某某在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周保金给乔某某垫付医疗费2281.40元,以上乔某某总共开支医疗费28990.74元。乔某某受伤治疗期间由其丈夫刘国宾护理,刘国宾系清徐县集义乡中辽西村村民。在审理中乔某某于2018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伤残鉴定申请,本院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11月15日作出山西光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乔某某的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达10级伤残。
周保金所有的×××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8年1月23日至2019年1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乔某某于2018年4月12日向本提出申请诉前保全,申请对周保金所有的×××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作出(2018)晋0121财保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周保金所有的×××号大运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一辆予以查封、扣押。乔某某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开支保险费11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保金、乔某某负同等责任是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处理的依据。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周保金所有的×××号车在太平财产保险公司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应由乔某某、周保金各按责任比例承担50%。乔某某医疗费凭医疗票据计算计28990.74元,其中包括周保金给乔某某垫付2281.40元,因山西省煤炭中心医院给乔某某治疗出院医嘱要求继续住院治疗,故周保金提出的转院需医生证明,对乔某某的清徐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和山西大医院的门诊费认为无关联性,不予认可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住院伙食补助费,乔某某住院治疗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1400元;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计算,考虑到乔某某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颞骨骨折伤情,营养费计算60天,每天30元,计1800元;护理费,乔某某受伤由其丈夫刘国宾护理,刘国宾系清徐县集义乡中辽西村村民,参考乔某某伤情和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林牧业收入标准,每天142元,计算50天,计7100元;误工费,考虑到乔某某已达退休年龄,故不再计算。残疾赔偿金,乔某某出生时间为1957年12月18日,定残日为2018年11月15日,参照山西省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424元和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788元之和19212元计算20年,乔某某多发肋骨折达10级伤残,故计算残疾赔偿金38424元(19212元×20×10%);精神损害抚慰金,乔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10级伤残,计算5000元;鉴定费1700元,有乔某某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交通费,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系乔某某就医必然发生的费用,酌情认定800元;关于乔某某主张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的保全(险)费1100元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周保金提出的清徐县宏图停车场清障费500元、车损车踏板300元、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为节约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可一并在本案中处理,周保金提出的清障费500元,系周保金处理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应予以认定;关于周保金修车车踏板300元收据系非正规发票,且未提供车辆损坏照片及维修明细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交通费,周保金未提供交通票据证明,但属处理事故必要开支,酌情认定500元。乔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8990.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800元,合计32190.74元,首先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10000元,剩余部分22190.74元,由乔某某和周保金各按责任比例负担50%计11095.3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护理费7100元、残疾赔偿金384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1324元。周保金的清徐县宏图停车场清障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000元,按责任由乔某某承担500元。
综上所述,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医疗费用赔偿额内赔偿乔某某医疗费100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90.74元,按责任比例由周保金赔偿乔某某50%计11095.37元,扣除周保金垫付2281.40元,再扣乔某某应承担的周保金交通事故损失清障费、交通费部分500元,由周保金赔偿乔某某8313.97元。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乔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32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乔某某医疗费10000元;
二、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乔某某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324元;
三、周保金赔付乔某某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交强险赔付剩余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313.97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元,鉴定费17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3141元,由乔某某负担1298元,周保金负担1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焦武斌

书记员: 乔美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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