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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与毛振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XXX号第一层G21部位。
  法定代表人:罗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上海沪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振宁,男,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毛振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毛振宁需公告送达,故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绍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2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化学品未支付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催款。双方结算后被告写下《付款协议书》,确认尚欠原告129,100元货款未支付。后被告于2016年7月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3,000元、4,000元,共计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100元。后被告未按约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为此原告通过公司的工作人员向被告就剩余货款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故起诉至院。
  被告毛振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书》,载明:经结算乙方尚欠甲方货款总计129,100元;甲方同意乙方的每月付款安排如下,2016年7月30日至2019年2月每月付款4,000元,小计:32个月×4,000元=128,000元;2019年3月31日之前付款1,100元,小计:1个月×1,100元=1,100元;合计:129,100元;双方均应当按本协议严格履行,若乙方任何一期逾期支付的,甲方有权就未付部分全部要求乙方一并支付;乙方对前述款项若逾期支付的,应按日承担所欠全部货款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于当月向原告支付两笔货款3,000元、4,000元,共计7,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22,100元。后被告未按约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院。
  审理中,原告自述原、被告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6月止发生买卖往来,被告向原告披露客户,原告则根据客户需求自其于广东的仓库发货,主要两个客户亦在广东,所涉货物多为制衣所用化学品。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7月对被告所欠货款进行结算,签订了《付款协议书》,后原告将收货确认凭证及货物运输凭证都交付给了被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付款协议书》及其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毛振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凡尼卜赛特(上海)化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22,1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122,1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9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482元,由被告毛振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迪思

书记员:吴智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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