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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凤明与上海强生闵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凤明,男,1968年12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强生闵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聪,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桂仙,女,1975年03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五,上海市律和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凤明与被告上海强生闵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强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依法追加李桂仙、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保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原告乔凤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被告强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百聪、卢建五,被告李桂仙,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凤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各项损失计901,201.36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的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不符合商业险赔偿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李桂仙、强生公司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31日16时16分许,李桂仙驾驶强生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CVXXXX出租车,在闵行区石屏路景谷路路口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右侧胸部受伤,构成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由李桂仙当场赔偿原告300元,就此私了该事故。不料原告右侧胸部外伤后1小时,出现腰胸部活动受限,胸闷不适。紧急前往闵行区中心医院进行急诊,经医院诊断: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原告当天入院后完善检查,2017年8月4日进行了手术治疗。事故车辆的保险单位系被告太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
  被告强生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已经交警队调解,该份调解已经具有法律效力,本起事故所产生的损害已经解决。如果原告认为他的伤是在本起事故中由李桂仙造成的,举证责任在原告,不是机动车一方。李桂仙事发时系职务行为,如果法院认定李桂仙在本起事故中有责任的,责任由其司承担。
  被告李桂仙辩称,其是强生公司的员工,事发时在干活做生意,其不赔偿,谁赔偿由法院判。其在本起事故中没有责任,其是绿灯直行过马路,车辆起步速度也不快,原告是闯红灯,由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决定。
  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于事故责任认定同被告强生公司及李桂仙的意见。事故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万,未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合理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经过,本院予以确认。事发后,在交警的主持下,原告与李桂仙达成调解协议,由李桂仙一次性赔偿原告300元就此结案。然事发后一小时,原告因感身体不适去医院就诊,共自行支付医疗费51,310.66元。
  经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3月6日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乔凤明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共九根),右侧大量气胸,肺压缩约60%,右肺下叶部分不张等,经治疗,目前胸廓略塌陷,轻度影响呼吸功能,构成XXX伤残;其九根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2.乔凤明伤后可予以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3.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应被告强生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乔凤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2-10肋骨折,右侧液气胸、肺不张,经行胸廓成形术治疗,现被鉴定人右侧九根肋骨骨折,其中第6、7、8、10共四根肋骨畸形愈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误工180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误工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强生公司垫付了重新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牌号为沪CVXXXX出租车的交强险在太保公司处投保,该车商业险也在该公司投保,保额为10万元,未购买了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主责免赔率为15%,同责免赔率为10%,次责免赔率为5%。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乔凤明与李桂仙的调解协议是否可撤销。法律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或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事故发生后,原告伤势并不明显,现场也无条件准确得知原告受伤状况,故其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接受了李桂仙300元的赔偿,并达成和解协议。但根据原告在事发当天即2017年7月31日的诊断结论,原告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当天入院治疗。故原告对其在和解达成协议时的伤情存在重大误解。原告请求法院撤销原告与被告李桂仙于2017年7月31日达成的和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本起事故的责任如何划分。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桂仙承担本起事故的全责,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在商业险范围按责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桂仙的雇主即被告强生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医疗费的自费、非医保部分,系原告治疗所需,本院予以确认,太保公司要求扣除治疗肺大泡的相关医疗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本起事故原告肋骨断裂直接戳破肺大泡,相关医疗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扣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误工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重新鉴定所确定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可250,38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责任比例,本院认可10,000元;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首次鉴定费用由太保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由原告承担;关于律师费,本院酌情调整为6,000元。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51,310.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250,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首次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合计330,714.66元。其中,太保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120,000元,扣除免赔率后,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理赔范围内赔付原告80,000元。被告强生公司赔偿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124,714.66元及律师费6,000元,合计130,714.66元,扣除其垫付的3,800元,余款为126,914.6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凤明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乔凤明80,000元;
  三、被告上海强生闵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凤明126,914.66元;
  四、驳回原告要求李桂仙承担责任的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6.01元,由原告负担4,082.20元,被告上海强生闵行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323.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远征

书记员:倪礼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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