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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凤飞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张甲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凤飞,女,1965年1月1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甲会,男,1989年7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
  负责人李国玉。
  委托代理人杨剑,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哲臻,上海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凤飞与被告张甲会、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甲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凤飞诉称,2017年11月7日,被告张甲会驾驶苏C0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下盐路北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458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70元、误工费1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甲会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甲会未具答辩。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被告张甲会驾驶苏C0XXXX汽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六公路出下盐路北约5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甲会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小腿、腰背部软组织损伤,酌情给予休息9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
  另查明,苏C0XXXX汽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保险单、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张甲会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医疗费收据,扣除伙食费213元,本院确认为10,2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7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2,000元,原告的主张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等因素,酌情按每月3,000元计算3个月为9,0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365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25,365元,由被告张甲会赔偿律师费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凤飞25,365元;
  二、被告张甲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凤飞2,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元,减半收取计295元(原告乔凤飞已预交),由原告乔凤飞负担53元,被告张甲会负担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唐丹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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