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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某与张某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
被告:张某海龙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207段龙王庙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xxxx.
法定代表人:杨海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河北环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张某海龙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和被告张某海龙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全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乔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6月18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处做技师,工作半年,被告停业。原告应聘时被告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0元,经多次催要,因找不到人未能给付。
张某海龙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所陈述事实不对,原告承揽的被告的洗浴足疗按摩,并提供相应服务,工作了一个月左右,不是半年;2、原告所说的被告停业不对,被告一直在营业,2014年10月才将个酒店转包他人营业;3、原告是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离开的,后被告找原告协商,未联系上原告,从此双方一直没有联系;4、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驳回原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海龙国际商务酒店桑拿洗浴部聘用协议书》,甲方(被告)聘用乙方(原告)为技师(含足疗、保健、各式康体按摩、搓澡及其他助浴服务),有效期为2011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乙方向甲方交纳履约保证金50000元,约定乙方工作期间,如无故旷工三天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甲方将做及时除名处理,不予退还保证金。当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开始履行聘用工作,在协议期限届满前,原告离开聘用岗位,不再从事聘用工作。本次诉讼前双方一直未就该事项进行过协商。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在终止履行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主张返还保证金,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中止、中断等情形,现被告以超过诉讼时效进行抗辩,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述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侯剑兵

书记员:钱雯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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