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勤锁,男,1957年3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
委托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德国,男,1955年7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负责人毛寄文。
委托代理人徐依琳,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勤锁与被告宋德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俊豪、被告宋德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依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勤锁诉称,2017年10月21日,被告宋德国驾驶沪A9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进惠东路北约2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宋德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2,494.90元(人民币,下同)、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40元、误工费9,680元、伤残赔偿金125,1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车损200元、鉴定费4,200元。故起诉要求上述损失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德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宋德国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依法判决。事发后,其垫付原告15,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具体损失有异议。
原告认可被告宋德国垫付其15,200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21日,被告宋德国驾驶沪A9XXXX车辆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靖海路进惠东路北约200米处时,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被告宋德国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随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494.90元。经鉴定,被鉴定人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后综合征,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4,200元。
另查明,沪A9XXXX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5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确认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本起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宋德国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达成的调解意见,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
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2,494.9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4,200元,原告上述主张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经鉴定,原告护理期60天,本院酌情按每天50元计算为3,000元;3、误工费,事发时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残疾赔偿金9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费用经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协商一致,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照准;5、车损,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车辆在事故中损坏并产生了维修费用,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07,594.90元。被告宋德国已支付原告15,200元,上述款项原告应返还被告宋德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勤锁107,594.90元;
二、原告乔勤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宋德国15,200元;
三、驳回原告乔勤锁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90元(原告乔勤锁已预交),减半收取计1,695元,由原告乔勤锁负担640元,被告宋德国负担1,055元,被告宋德国负担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宣志慧
书记员:余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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