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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南与陈军、朱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南,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
被告:陈军,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
被告:朱志建,男,1971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
被告:马向阳,男,1968年6月4日出生,汉族,现住宝清县。

原告乔南与被告陈军、朱志建、马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南,被告陈军、马向阳的委托代理人朱志建(亦为本案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军给付原告乔南借款本金及利息635000元,其中本金500000元,拖欠利息135000元,给付自2016年11月3日至贷款全部结清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的利息。2、判令被告朱志建、马向阳为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8日原告乔南和被告陈军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被告陈军向原告乔南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贷款是短期贷款,贷款发放时间:2015年9月18日,贷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8日。2015年9月18日,贷款保证人朱志建、马向阳与我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物位于五××农场场部32委1栋1-1号18处房产,房屋面积为554.57平方米,房权证五××编号为52001459号。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被告陈军拖欠贷款本金及利息:635000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00元,拖欠利息135000元。由于借款人陈军未按约定还款,借据当前已逾期10个多月,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依法判令。
被告朱志建辩称,被告陈军与我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陈军通过我找乔南借款500000元,但是借款实际交付425000元。到期后被告陈军未还上,我与乔南沟通后,我又给付了借款的三个月利息共75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被告陈军与原告乔南签订《借据》一份、《借款担保合同》一份、《民间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均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据》约定被告陈军向原告乔南借款500000元、2015年12月17日前还清,并约定管辖法院为本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马向阳、朱志建作为担保人同意为被告陈军在其到期未履行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未具体明确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同日,被告陈军为原告出具一份500000元收据。2016年7月29日,被告朱志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宝清支行ATM交易转给原告乔南尾号为6474的账户20000元钱。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请求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马向阳、朱志建对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朱志建给付原告乔南20000元,系承担保证责任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军偿还原告乔南借款本金48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2016年7月29日止;另以480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7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朱志建、马向阳为上述借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75元、保全费3695元,由被告陈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希刚

书记员: 姜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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