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同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长征。
被告:周进策。
被告:栗静。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邓坦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洋。
案件事实
2016年10月30日7时许,被告周进策驾驶被告栗静名下的冀A×××××号小轿车沿本市石风路由西南向东北行驶时,遇原告乔同文步行至石风路3577019号灯杆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乔同文受伤,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于2016年11月18日出院。被告周进策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40.4元。该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勘验,于2016年11月11日出具了石公交认字【2016】第110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进策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进策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商业三责任险30万元附带不计免赔。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认可。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
项目
原告
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1、医疗费
66675.2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000元)
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扣除与本事故无关的其他费用及病例取证费14元
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可以证实原告产生医疗费共计67601.7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940.4元)。该费用中虽然包括原告治疗高血压、冠心病及脑梗的费用,但该费用的产生是本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被告提出应扣除该费用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所治疗的不合理性,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病例取证费14元,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支持。
2、交通费
425.8元
认可300元
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证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应酌情给予400元为宜。
3、误工费
722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误工所产生的实际损失,而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并不是原告因误工所产生的误工费,故该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4、营养费
1900元
不认可
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需要营养,故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
1900元
认可
双方认可,应予确认。
6、护理费
41732.46元
不认可
根据原告住院出院记录可证实原告住院19天,应予确认需要护理,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及收费收据可以证实产生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的定残日为2017年6月26日,原告出院后到定残前一日的护理期限共计216天,原告为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故应参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5785元计算,每天98.04元,即21176.64元。护理费共计24776.64元。原告要求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的年平均工资计算于法无据,故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其护理期限过长,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故不予采信。
7、残疾赔偿金
14142.5元
不认可
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可以证实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程度,被告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根据原告的身份证可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5年,残疾赔偿金为14142.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10000元
不认可
原告的伤情达到十级伤残,根据有关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3000元为宜。
9、鉴定费
2900元
不认可
有收费收据可证实,应予确认。
10、其他费用
1800元
不认可
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120元的应予支持,其他费用不属于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
原告上述损失总计
共计114840.8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周进策驾驶机动车上路未注意安全驾驶,致使此次事故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同文的实际损失为114840.84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原告应返还被告周进策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被告周进策为原告垫付的940.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周进策。被告栗静虽系肇事车辆的车主,但在该次事故中并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栗静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同文各项损失共计114840.84元。原告乔同文应返还被告周进策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周进策垫付的医疗费940.4元。
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乔同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减半收取1637元,由被告周进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74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晓渝
书记员: 赵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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