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汉南区。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大道长江大厦4楼。
负责人:邓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方元洲。湖北伟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秦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新红于2017年3月22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审理此案。原告乔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黄森,被告秦某某,被告阳某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勇刚、方元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9日10时,被告秦某某驾驶鄂A×××××号(出事时该车为临时号牌,临时号牌为鄂A×××××)小型客车,沿薇湖路从滨江路往坛山路方向行驶至薇湖路汉南大道至兴城大道路口路段100米时,与推行自行车的原告乔某某发生碰撞,致原告右侧第10-12肋骨多发性骨折、腰1-4右侧横突多发性骨折,受伤后原告在武汉市汉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医疗费共计7477.12元,其中秦某某垫付了医疗费6149.91元。经汉南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乔某某所受损伤属X(十)级伤残;误工期为伤后12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后续治疗费为3000元人民币或据实结算。
另查明,被告秦某某驾驶的车辆在阳某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
另查明,原告乔某某经常居住地为汉南区南国江城12栋3单元101室,且为武汉净快美家政服务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被告秦某某与原告乔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属实,且被告秦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在合法范围内应依法获得赔偿。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客观公正,且鉴定人针对阳某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作出合理、专业、权威的说明,其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城镇,故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从事家政服务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肇事车辆鄂A×××××号小轿车在阳某保险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机动车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阳某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然后在50万元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标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证据并参照《2016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所受损失如下:
一、医疗费项下:
1、医疗费合计7477.1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15元/天×14天);
3、营养费:210元(15元/天×14天);
4、后期医疗费:3000元。
医疗费项下合计:10897.12元。
二、伤残赔偿金项下:
1、伤残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乔某某伤残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0.1×20年)。
2、护理费:5100(85元/天×60天);
3、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2016年11月19日受伤,2017年2月21日定残,误工时间为94天,原告属服务人员,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2016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收入(31138元/年)予以核定。误工费8019.1元(31138元÷365天×94天);
4、交通费:酌情认定140元(10元/天×14天);
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乔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伤残赔偿金项下合计:68361.1元。
三、法医鉴定费:1800元;
四、鉴定人出庭费:700元。
上述四项费用合计:81758.22元。
原告的损失中,属于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0897.12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10000元,超出部分897.12元由阳某保险公司在50万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897.12元;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68361.1元,由被告阳某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68361.1元;鉴定人出庭费700元由阳某保险公司承担。上述三项合计79958.22元。
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乔某某人民币73808.31元;
二、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秦某某人民币6149.91元;
三、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由被告秦某某承担;
四、上述给付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28元,减半收取计314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丁新红
书记员:肖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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