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国庆,男,1994年10月1日,汉族,住乌苏市。
委托代理人:周登明,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乌苏市。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农七师。
原告乔国庆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古丽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登明,被告李某某、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23时1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李某某的新G86xxx号“新凯”牌轻型普通货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国道S115线西湖镇一家地村附近路口路段时,碰撞前方同向由被告付某某的雇工谢志稳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号“中国常州”牌小四轮拖拉机拖挂的复式清选机尾部碰撞肇事,碰撞后被告李某某驾车左道避让,货车前部左侧相对方向由乔新房驾驶的新GM2xxx号“太阳”牌两轮摩托车碰撞肇事,致乔新房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原告乔国庆受伤。乌苏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1)第34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付某某的雇工谢志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原告受伤后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产生的费用,于2013年3月向乌苏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乌苏市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2)乌刑初字第5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被告李某某和被告李某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某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的新G86xxx号货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该赔偿金已向原告乔国庆赔付完毕。
2、2012年4月23日,原告在乌苏市人民医院住院行左股骨骨折术后螺钉取出术,住院治疗17天,支出住院费5753.89元、门诊检查费324.89元,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
3、2015年6月30日,原告在解放军第十五医院住院行左股骨下端骨折髓内钉固定取出术及左髌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7天,支出住院费4067.73元、门诊检查费220元,
4、2016年1月13日,原告乔国庆委托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鉴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乔国庆本次事故致左侧股骨中下段骨折及髌骨骨折术后,伤残属十级;2、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限18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乔国庆因交通事故受伤,乌苏市公安交警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交强险赔偿限额已赔偿完毕,对原告住院二次手术产生的费用和合理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和肇事车辆的车主李某某承担80%,由被告付某某承担20%。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366.51元、营养费4500元(180天×25元/天)、陪护费18750元(150天×125元/天)、伤残补助金46428元(23214元×20年×10%),有相关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予以证明,适用标准适当、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日120元计算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25元【425(17天×25元)+800(16天×50元)】;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5000元为宜。上述费用合计88939.51元,按照责任比例由三被告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939.51元的80%即71151.61元;
二、被告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国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88939.51元的20%即17787.90元;。
三、驳回原告乔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标的额95089.51元,结案标的额88939.51元。案件受理费2178元,减半收取1089元,投递费218元,合计1307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981元,由被告付某某负担246元,由原告乔国庆负担80元(原告已预交1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另交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员 古丽娜
书记员:吐妮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关于本案适用法律的附页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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