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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娟琴与肖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娟琴,女,195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建,男,196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娟琴与被告肖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乔娟琴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肖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娟琴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05,605.60元(医疗费1,660.8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30日18时08分许,被告肖建骑电动车于莲花南路银都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所请。
  被告肖建辩称,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只认可闵行中心医院医药费646元及相应交通费100元,其他都不认可;发生事故后当天被告陪原告去了医院,并垫付613.20元医药费及后续胸带45元,包括了全面检查及摄片的费用,根据闵行中心医院的多次复诊检查,原告伤的是右侧一根肋骨骨折及左手小指末节撕脱骨折,及局部骨皮质扭曲,故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2018年1月18日原告在闵行中心医院最后一次治疗,自觉疼痛好转,胸带固定,手指脱固定,原告治疗后也没有再去闵行中心医院;2018年3月26日原告去华东医院做检查,不符常理,擅自选择多家医院,不符合就近原则也没有连续性,存在恶意诉讼,被告的律师费8,000元要求原告承担;原告是过了4个月又去华东医院检查,不一定是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建议重新鉴定,要求以闵行中心医院的CT为准,闵行中心医院是有资质的医院,完全可以做肋骨三维CT的,华东医院的检查不应该作为伤残的证据及索赔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30日18时08分许,被告肖建骑电动车于莲花南路银都路南约100米处,与原告所骑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原告至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药费1,660.80元,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613.20元及胸带费45元。
  2018年5月1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乔娟琴因交通事故致肋骨(5根6处)骨折,左手小指骨折等,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45日,护理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25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公民身体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经交警部门认为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原告相关损失由其承担。
  被关于重新鉴定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所涉病史、阅片、对被鉴定人体检查等,且根据客观病史作出了独立鉴定结论。该结论具有合法有效性,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被告建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以填补损失为主,以合理为限。故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的范围,根据医药费相关发票等,其主张的医药费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及原告鉴定时的年龄等证据,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予以支持,营养费酌情支持1,23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物损无证据,不予支持;鉴定费及律师费系原告因本案诉讼所产生的损失,鉴定费予以认可,但律师费调整为4,000元。
  综上,原告因此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1,660.8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2,42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81,37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250元、律师费4,000元,总计98,255.60元,由被告肖建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肖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娟琴计人民币98,25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206.06元,由原告乔娟琴负担83.94元,由被告肖建负担1,12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严晓为

书记员:顾丹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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