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某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罗崑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声、刘玉,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福建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存英。
原告乔某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莉独任审判,于2019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金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8年9月17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68,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6月5日为11,605.8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金额为349,600元,并变更第二项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9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49,600元为基数,以日万分之一计算,暂计算至2019年12月17日为9,264.4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被告签署《东二环泰禾广场B1#楼20层会所健身器材供货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健身设备,合同并对付款时间作出相应约定。后原告依约将合同项下货物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由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建设单位代为签收。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并交付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现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涉诉。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13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东二环泰禾广场B1#楼20层会所健身器材供货事宜签订《东二环泰禾广场B1#楼20层会所健身器材供货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一份,合同总价计368,000元。该合同第2条约定,供货总周期为20日历天,自需方书面通知之日起至货物全部到达需方指定位置,并安装调试完成;第3条约定项目地址为东二环泰禾广场B1#楼20层会所;第4条约定货物名称健身器材(具体详见供货清单)、预计供货数量23件、预计交货日期2018年8月20日、预计安装完成日期2018年8月25日;第6条第(2)项约定设备全部货到工地,安装前经需方检验验收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至经验收合格后货款的80%,付款前供方应向需方出具同等金额的16%增值税专用发票;第6条第(3)项约定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后15个工作日内,需方支付至合同总造价的95%,付款前供方向需方出具合同金额100%的税率为1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6条第(4)项约定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质保期满后15天内需方一次性支付剩余的质保金;第6条第(5)项约定质量保证期从货物全部送抵项目采购合同所指向的项目现场并安装调试完成,且经需方验收合格之日起计。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东二环泰禾广场B1#楼20层会所进行送货,《东二环泰禾城市广场验收会签单》载明建设单位“福州中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施工单位即原告,项目名称“东二环泰禾B1#金府天境20层会所健身器材”,验收日期“2018年9月17日”,验收内容“东二环泰禾广场东区B1#楼20层会所健身器材,按照合同供货完成”,质量意见“同意验收,质量合格”,建设单位工作人员签署了该验收会签单。
2019年2月13日及2019年3月2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49,275元及118,7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368,000元,即《东二环泰禾广场B1#楼20层会所健身器材供货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项下全部价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合同协议书、验收会签单、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案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经履行了供货及开票义务,被告理应依照《东二环泰禾广场B1#楼20层会所健身器材供货物资采购合同协议书》第6条第(3)项之约定支付合同总价95%的货款,现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价款及偿付违约金的民事责任。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349,600元;
二、被告福建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乔某健康科技(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49,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44元,减半收取计3,272元,由被告福建盛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 莉
书记员:王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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