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平,男,197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江绚明,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春华,女,196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
委托代理人:江新民,男,195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景德镇市,系被告杨春华表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瓷都大道1100号。
负责人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红、张智悦,江西立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平诉被告杨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2月6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2016年4月25日至2016年6月29日本案进行鉴定。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杨春华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平诉称,被告杨春华驾车不当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产生经济损失,由此诉至法院。因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被告杨春华车辆承保单位,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依法赔偿其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营养费5010元、误工费23121.2元、护理费21710元、残疾赔偿金63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670元、鉴定费700元、重新鉴定交通费779元、重新鉴定检查费336元、电动车维修费2000元,共计128966.2元。
原告乔平举证:1、原告乔平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瓷都分理处查询单;6、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景德镇供电分公司证明、工资卡、医疗费报销单;7、电动车销售单;8、重新鉴定交通费、检查费票据;9、赣H×××××号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杨春华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垫付了原告医疗费22384.7元,因我方在被告人保市分公司投保了事故车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希望该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杨春华举证:1、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2、被告杨春华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标准偏高,请求法院酌情核减;2、原告的误工费请法院核查其工作情况和误工损失;3、原告未提供财产损失相关证据,请法院驳回该项诉请;4、原告伤残经重新鉴定确定为一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5、我方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人保市分公司举证: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20时20分,被告杨春华驾驶赣H×××××号车辆途经景德镇市珠山路广场路口地段时,不慎与原告乔平骑行的电动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当日被送至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出院,住院167天,出院诊断:右跟骨粉碎性骨折、高血压病、Ⅱ型糖尿病。原告伤势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年10月13日作出鉴定,构成两处伤残十级。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春华负全部责任。因赔偿未果,由此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赣H×××××号车辆车主为被告杨春华表哥江新民,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该车保险期间内承保单位,保险类型为:交强险,限额122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2016年6月20日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伤残十级。
原告户籍为城镇,其经济损失现已查明的有:
1、医疗费22384.7元(按原告的医疗费、门诊费票据金额计算,即21720.5+506.2+158=2238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10元(住院167天,按每天30元计算)。
3、营养费3340元(住院167天,按每天20元计算)。
4、误工费22115.85元(原告系江西景德镇供电公司职工,其举证的单位证明及工资卡银行流水信息显示,事故发生前2014年4月至2015年1月,原告10个月工资收入为80018.6元,平均每月80018.6÷10=8001.86元;事故发生后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原告6个月工资收入为25895.31元。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即8001.86×6-25895.31=22115.85元)。
6、护理费16700元(住院167天,期间原告系亲属护理,酌定按100元/天计算,即167×100=16700元)。
7、残疾赔偿金53000元(根据重新鉴定意见,原告构成伤残十级,折算伤残赔偿系数为10%,原告45岁,计算20年,按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26500元/年,即20×26500×10%=530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酌定)。
9、交通费1670元(住院167天,按每天10元计算)。
10、鉴定费1816元(按原告支付的鉴定费、重新鉴定交通费、检查费票据金额计算,即700+260+190+80×4+10+136+200=1816元)。
11、电动车损失费1200元(原告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购买价格3890元,使用约半年,结合市场行情酌定)。
以上共计132236.55元,其中被告杨春华已付医疗费22384.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告乔平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4、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瓷都分理处查询单;6、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景德镇供电分公司证明、工资卡、医疗费报销单;7、电动车销售单;8、重新鉴定交通费、检查费票据;9、被告杨春华驾驶证、赣H×××××号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10、江西建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杨春华驾驶车辆不当与原告乔平骑行的电动车碰撞,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产生经济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春华负全部责任。被告人保市分公司系被告杨春华车辆的保险公司,承保类型为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保险公司再根据事故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春华承担事故全责,同时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了不计免赔,即在数值上交强险可不区分各分项限额,与第三者责任险共同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经核算为132236.55元,低于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之和122000+200000=322000元,故被告人保市分公司应全额赔偿。被告杨春华前期已付的费用,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原告直接损失,本案中一并处理。
综上,原告诉请理由成立,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乔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09851.85元(保险132236.55-支付被告杨春华22384.7=109851.85元),同时支付被告杨春华22384.7元。
二、驳回原告乔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708元,原告乔平承担401元,被告杨春华承担23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斌亮
人民陪审员 程园发
人民陪审员 江青芳
书记员: 袁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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