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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广勳诉关文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XX,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孟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关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被告:关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乔XX与被告孟XX、关XX、关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乔XX、被告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XX、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加倍偿还,由被告关XX担保。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给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孟XX、关XX提交答辩状称,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被告以转账及现金交付的方式已偿还原告本息33万余元。另外原告要求利率过高。
被告关XX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二、借据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0个月,双方约定借款逾期不还,借款人加倍偿还,由被告关XX担保。
被告孟XX、关XX、关XX未举示证据。
庭审中,被告关XX对原告的证据一、二无异议。
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证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因做生意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逾期不还,借款人加倍偿还,由被告关XX担保。借款逾期,被告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50,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给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已经偿还原告本息33万余元的抗辩主张,未举示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关XX为被告孟XX、关XX借款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十九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XX、关XX偿还原告乔XX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
二、被告孟XX、关XX给付原告乔XX借款利息(本金人民币550,000.00元,自2012年12月24日至2014年10月17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嗣后利息照付。
三、被告关XX对被告孟XX、关XX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4650元、保全费3270元由被告孟XX、关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醉

书记员: 黄慧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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