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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广进与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广进,男,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帅,上海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薛刚,男,1987年8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原告乔广进与被告薛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广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广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以下币种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30日,因资金紧张,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后多次催要该款项,但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被告薛刚未作答辩,庭前本院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时,其称其代表朋友借款,钱款也由原告直接给其朋友,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鉴于被告薛刚未到庭应诉,本院通过庭审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言明“本人薛刚今向乔广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还言明此日期前欠款已还清。原告称其以现金方式交付钱款给被告,后因被告未归还款项,原告遂涉讼。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薛刚向原告乔广进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借款款项,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现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于法无悖,但原、被告未约定归还日期,应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另,被告薛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乔广进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薛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乔广进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薛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慧

书记员:高  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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