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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庆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俊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乔庆宽,男,1940年4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上海国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俊一,男,1988年9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顺成,上海浩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乔庆宽与被告赵俊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庆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荣荣、被告赵俊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庆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315.9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费270元、护理费16,94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日10时许,被告赵俊一驶牌号为鲁PSXXXX车辆在本市殷高西路、逸仙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保险人。嗣后双方为赔偿事宜发生争执,故原告诉诸法院。
  被告赵俊一辩称,事实及责任无异议,车辆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对于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被告赵俊一同意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各损失,律师费认可1,500元,其他费用,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同意承担保险责任,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总额无异议,其中应当扣除非医保43,019.57元,并由2,387.84元属于医保支付,应当扣除;营养费,认可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70元;护理费,认可8,400元;残疾赔偿金,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确定;鉴定费,因为有重新鉴定,所以不同意赔偿;交通费,认可150元;衣物损失,认可200元;律师费,不属保险范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5月2日10许,被告赵俊一驶牌号为鲁PSXXXX车辆在本市殷高西路、逸仙路附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起诉前曾对于伤情进行了相关鉴定,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于该鉴定结论不认可,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审查后,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并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于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本次损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180日,护理180日,营养90日;若行二期治疗,休息、护理、营养均为30日。重新鉴定费用4,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由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侵权人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60%赔偿责任,原告超出保险限额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赵俊一承担60%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统筹及附加支付部分,故数额为70,928.06元;营养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本院支持;护理费,根据重新鉴定结论,确定为8,4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本院准许;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结合原告伤情,确定为3,000元;鉴定费,因原告原鉴定为执行委托,且结论与重新鉴定结论不一,故该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50元;物损费,酌情确定为300元。上述费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因交强险而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300元,应当因商业三者险而赔偿原告医疗费36,556.83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另外,被告赵俊一应当赔偿原告律师费3,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庆宽医疗费46,556.83元、营养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2元、护理费8,400元、残疾赔偿金31,2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元、物损费300元;
  二、被告赵俊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乔庆宽律师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乔庆宽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94元,由被告赵俊一负担;重新鉴定费4,500元,由原告负担1,800元,被告负担2,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秉娴

书记员:葛燕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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