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乔建兵,男,1971年7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
被告:上海诗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周新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功卓,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璋,男,上海锦名律师事务所工作。
第三人:李阳磊,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陈鹏村甲板井组。
第三人:周新俊,男,199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龙潭镇西闸口村闸口组。
第三人:夏杰荣,男,1964年1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乔建兵与被告上海诗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诗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李阳磊、周新俊、夏杰荣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建兵,被告诗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璋,第三人李阳磊、周新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夏杰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乔建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其与被告诗速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由诗速公司返还原告所付购车款人民币99,500元及车辆保险费4,700元,合计104,200元;二、诗速公司按购车款99,500元的三倍支付其赔偿款298,500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原告因生活需要数次前往诗速公司所在的车辆交易市场看车,同年9月9日,其再次前往看车时,看中了停放在诗速公司展位里的一辆车架号为LSVCD2A41BN253152的大众帕萨特车(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车辆”),并注意到涉案车辆的前挡风玻璃上贴有车辆信息单一张,其上载有“表显里程8.8万公里”的字样,同日其与诗速公司员工周新俊(有周新俊在被告处担任业务经理的名片为证)进行了接触,周新俊起初向其推荐了另外一辆车,但其出于种种考量最终还是选择了涉案车辆。在就涉案车辆价款等问题进行了初步协商之后,其先通过诗速公司的POS机刷卡支付了定金1.5万元,并和周新俊约好次日正式签订书面合同完成交易。2018年9月10日,其按约前来提车,在向周新俊转账支付了剩余车款84,500元及车辆保险费4,700元以后,第三人李阳磊出面在诗速公司的办公室与其签订了《机动车交易合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合同”),并取来诗速公司的印章加盖在了合同上,合同中除其本人的签字以外,其他内容均系李阳磊制作、书写,合同中载明涉案车辆里程数计89,105km。在交易过程中,其向周新俊及李阳磊都询问过上述里程数是否真实,均得到了肯定的答复。成交之后的2018年9月22日,其在前往大众4S店保养时得知涉案车辆至2017年8月11日止实际里程数就已经达到了106,320km,与涉案车辆表显里程数存在巨大差异,对此其认为:李阳磊、周新俊作为诗速公司的员工,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未如实告知其涉案车辆的实际里程数,违反了经营者应负的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欺诈,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为此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诗速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首先,诗速公司员工并非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涉案车辆买卖合同上载明的甲、乙方分别系乔建兵和第三人夏杰荣,实际交易双方则为乔建兵和第三人李阳磊,诗速公司仅为本次交易提供了中介服务平台,涉案车辆系李阳磊借用被告展台对外销售,诗速公司仅向李阳磊收取了停车费;其次,李阳磊、周新俊均非被告的员工,涉案合同上诗速公司的印章系李阳磊擅自加盖,且合同上甲乙双方的落款位置均加盖有诗速公司印章,可见印章的效力仅在于证实交易的真实性,而非表明诗速公司系此次交易的相对方;再次,诗速公司从未收到过乔建兵支付的任何款项,乔建兵所付的全部款项均由周新俊收取;最后,乔建兵看车时,涉案车辆前窗醒目位置贴有“表显里程数8.8万公里”的车辆信息单,该数据与合同约定的车辆里程数89,105公里大体相符,由此可见买卖合同中车辆里程数的依据即为当时涉案车辆的表显里程数,不存在出卖方明知车辆实际里程数却有意隐瞒的情况。综上,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系李阳磊、周新俊擅自借用诗速公司办公场所与乔建兵缔结,合同上被告公司印章亦系李阳磊擅自加盖,诗速公司从未参与过涉案车辆的交易,既无欺诈的主观故意亦无欺诈的客观行为,故请求驳回乔建兵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阳磊辩称,涉案车辆系其向夏杰荣收购,其系涉案车辆的实际车主,也即涉案合同的实际相对方,合同中包括夏杰荣、周新俊签名在内的手写内容均出自其本人。其系以个人身份从事车辆买卖生意,而非诗速公司员工,仅在出售涉案车辆时借用了诗速公司的展台;其和周新俊系朋友关系,在周新俊向其转达了乔建兵购买涉案车辆的意向之后,其出面与乔建兵缔结了合同。由于涉案车辆停放在诗速公司的场地内,所以其在和原告签约时就近选择了诗速公司的办公室。合同上之所以会加盖诗速公司的印章,一是出于乔建兵的执意要求,二是由于当时车款已经交付,如果缔约不成会产生后续退款等繁琐的事务,三是签约当天诗速公司的印章就放置在办公室橱柜内,于是其就拿来加盖于合同上。签约过程中,在合同其他内容都已经填写完毕的情况下,乔建兵提出要将车辆里程数写进合同里,于是其就去车里记录了表显里程数并写入了合同,其当时认为表显里程数如实反映了车辆的行驶里程数,所以才会同意将里程数写进涉案合同,此举也恰恰可以看出其在主观上并无欺诈的故意。乔建兵付款时用于刷卡的POS机并非诗速公司所有,而是属于案外人优信公司;乔建兵在向周新俊支付了9.95万元车款及4,700元车辆保险费之后,上述款项均由周新俊转付给了其本人,其则向周新俊支付了300元介绍费。
第三人周新俊辩称,其原系诗速公司员工,但自2017年底诗速公司办公地点搬迁以后,其就已经从诗速公司离职,涉案车辆交易发生时其已经不再是诗速公司的员工;其从未向乔建兵出示过于诗速公司任职时期的名片,也不清楚乔建兵为何会持有其之前的名片。其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相当于中介,定位是为李阳磊招揽生意之人而非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在乔建兵前来市场看车时与之结识,最初其并不推荐乔建兵购买涉案车辆,而是基于多方面考虑推荐了另外一款车型,但由于乔建兵本人坚持选购涉案车辆,其便就涉案车辆的买卖事宜与乔建兵进行了初步协商,交易过程中其未就车显里程数的真实性对乔建兵做出过任何保证,实际上就连车辆的表显里程数也是乔建兵自己抄录的,其本人对此不甚了了,孰谈欺诈。在和乔建兵初步谈妥之后,其便找到李阳磊转达了协商内容并定下了签约日期,签约当天乔建兵、李阳磊以及其本人均一度到场,但在正式签合同之前其为接待其他客户便走开了,没有参与签约,留下李阳磊和乔建兵处理签约事宜。在乔建兵本人的坚持下,车款9.95万元以及保险费4,700元确实由其收取,但其收到上述钱款便转给了李阳磊,仅收取了李阳磊300元的介绍费,除此以外再未获得任何收益;乔建兵付款时使用的POS机不属于被告,而是案外人优信公司的。
第三人夏杰荣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涉案车辆已由其转让给李阳磊,款项也已经结清,李阳磊对外出售车辆引起的纠纷,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乔建兵数次前往诗速公司所在的车辆交易市场看车,期间与第三人周新俊结识。2018年9月9日,乔建兵看中了停放在诗速公司场地内、前挡风玻璃上贴有车辆“表显里程8.8万公里”信息单的涉案车辆,并在周新俊的介绍下于2018年9月10日与第三人李阳磊在诗速公司位于车辆交易市场内的办公场所签订了涉案合同,约定乔建兵以9.95万元的价格购买涉案车辆,车辆里程数为89,105km,合同首部甲方一栏,尾部甲方、乙方落款处均盖有诗速公司印章。签约完成后,乔建兵通过POS机刷卡(商户名称显示为优信二手车)、转账等方式向周新俊支付了购车款9.95万元以及车辆保险费4,700元,后涉案车辆由乔建兵使用至今。现乔建兵以其在在4S店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保养时得知:涉案车辆早在2017年8月11日行驶里程数已达到106,320km,远超涉案合同约定里程数,故认为诗速公司在涉案车辆买卖过程中存在欺诈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前往上海浦江九隆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大众4S店)对案件有关事实进行了核实并制作了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对本院制作的调查笔录真实性均无异议。
另查明,涉案车辆系李阳磊于2018年3月18日向夏杰荣所购,车款9.4万元均已付清。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持有的第三人周新俊的名片一张,上印有“周新俊业务经理上海诗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机动车交易合同》、车辆保险单、消费凭证、大众汽车4S店出具的维修保养单(复印件)、微信朋友圈信息截屏、第三人周新俊的名片,第三人李阳磊提供的其与夏杰荣签订的《机动车交易合同》、转账记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加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车辆买卖关系主体的确定,即被告诗速公司是否系车辆买卖关系的相对方;二、出卖方在涉案车辆交易过程中是否存在欺诈。
关于争议焦点一,一方面,乔建兵主张李阳磊、周新俊二人系诗速公司员工,但其未提交确切证据对上述事实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难予认可,在各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李阳磊与乔建兵的签约行为得到了诗速公司授权或追认的情况下,李阳磊执诗速公司的印章与乔建兵签订合同的行为构成无权代理;另一方面,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涉案车辆停靠于被告公司的场地内、涉案合同系李阳磊与乔建兵在诗速公司的办公场所签订、并由李阳磊加盖了诗速公司的印章,购车款及保险费的收款对象则为参与了协商并持有诗速公司业务经理名片的周新俊,上述事实足以令乔建兵相信现场签约人李阳磊系诗速公司的员工、具有涉案车辆交易的代理权;诗速公司虽辩称涉案合同上的印章系李阳磊未经允许私自加盖,但对此未提交确切证据加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结合交易习惯及常情常理,本院认为李阳磊与乔建兵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涉案合同对作为被代理人的诗速公司具有约束力。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所谓欺诈,是指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首先,就涉案合同而言,在对其条款进行解释时,不仅要根据文意,也需探究当时原、被告内心的真实意思,涉案合同中虽载有“里程数89,105km”的条款,但结合交易的过程、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在交易发生前,涉案车辆已通过在前挡风玻璃上张贴信息单的方式对外示明车辆表显里程为8.8万公里,且涉案合同的签订在2018年9月10日当天即告完成,在此情况下,李阳磊称涉案合同中“里程数89,105km”系其对当天车辆表显里程数所作之记录具有更高可信度,在此基础上,原告主张李阳磊就车辆信息作虚假陈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次,涉案合同约定的里程数与原告提交的维修保养记录中显示的进厂行驶里程数存在不符,但根据本院前往上汽大众4S店调查了解的情况,维修保养记录中记录的数据即便属实,也仅代表保养时涉案车辆的表显里程数;考虑到涉案车辆系李阳磊2018年3月18日自夏杰荣处购得的二手车,且涉案车辆所载的表盘数据可能受到诸多外界因素的影响,即便上述涉案车辆表显里程数前后不一致的情况属实,在造成涉案车辆表盘数据前后不一的原因已无法查明、且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阳磊事前对此情况主观上已达明知程度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李阳磊在缔约时主观上存在欺诈的故意。最后,尽管李阳磊作为专业的汽车销售从业者,相较于消费者而言具有更为优势的专业水平,但车辆实际里程数的确认具有相当的专业性,李阳磊履行售前检查车辆的法定义务亦不能确保其一定发现涉案车辆里程数方面可能存在的问题。
综上,乔建兵主张涉案车辆实际里程数与涉案合同约定里程数不一致,被告存在合同欺诈的意见,缺乏相应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对乔建兵以合同涉欺诈为由要求撤销合同,全额返还购车款并赔偿车价三倍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乔建兵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40.50元、减半收取计3,670.25元,由原告乔建兵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琳
书记员:邱 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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